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黃冠源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慧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銓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具生物化學博士學位且有專業之研發能力之人,被 告慧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成立之目的係建 立肝素鈉純化基地;故被告公司自民國100年3月起委任原告 擔任被告公司之技術長(另原告自99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 11月26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從事生物科技研發相關 工作,兩造約定有償受任之處理事務範圍除研究工作外,亦 及於與肝素鈉建廠有關之所有事務,如豬小腸及肝素鈉原料 採購、技術轉讓、尋找適當合作對象、及選擇建廠地點等, 雙方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則自10 0年3月起至100年11月撥付至原告之帳戶內。詎料,被告自1 00年12月起即藉故未再給付原告報酬,經原告多次催告,被 告均藉詞推諉,原告遂於102年2月6日,以律師函再次催告 被告公司給付報酬,並表示雙方委任關係應於被告公司收受 前開律師函經2個月後終止,被告公司收受前開函文後,則 於102年2月27日發函明示拒絕給付。是故,兩造之委任關係 應已於102年3月31日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0年12月至 102年3月共計16個月之委任報酬;況被告公司於前開函文中 ,亦不爭執其確實自100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報酬與原告之
事實,而僅抗辯稱原告未交付研發成果或提出報告,又自10 0年9月中旬擅離職守,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云云,惟該函所述 內容均非事實。綜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確已 終止委任關係。
㈡原告除任被告董事外,另受聘擔任技術長,已如前述。而公 司有關生物科技相關業務,本無受限應於何時何地工作之情 ,且被告與被告公司關係企業之江蘇省海門慧聚公司(下稱 海門慧聚公司)間簽立之「委託研發合同」及其「補充協議 」已於100年8月6日終止,終止後原告自無必要留在海門工 作,況依據前開合同約定,被告使用其實驗室,每月需支付 美金12,000元,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計,自無繼續留用致 生不必要費用之理。況乎,被告公司明知原告於100年8月6 日即與海門慧聚公司終止實驗室合約,竟為圖賴帳而誣指原 告自100年10月擅離職守,實為無據。又兩造並無特別約定 原告應提出實驗紀錄、工作日誌之義務,被告據此拒付報酬 ,應無理由。
㈢原告受聘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長後,係為謀求公司利益,而前 往世界各地爭取豬小腸原料、肝素鈉粗品、肝素鈉中品及精 品、低分子量肝素買賣、技術轉移、學術論壇研習及參展等 事務;另為公司利益又積極尋找可合作之對象、選擇建廠地 點,包括臺灣、中國大陸、越南、泰國、菲律賓、歐洲等地 。亦即,原告受任期間前往前開等地點之行程皆為公司業務 所為,如於美國簽定豬小腸採購意向契約,亦與美國輝瑞藥 簽定供應豬小腸雙方保密協議,且上開簽約過程被告公司皆 為被告所明知;況上開過程,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楊登 貴及「美國輝瑞藥廠」全球採購總監James Goh亦有參與, 不容被告否認。亦即,原告於受任期間為使原料供應持續不 斷且安全無虞,始終與全球豬小腸供貨商保持密切聯繫。被 告抗辯原告未至其所指定之處所進行研發及實驗工作,而有 違背委任事務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稱原告使被告公司之技術評估研發工作進度嚴重落後 ,更是不實;原告於100年3月7日抵海門慧聚公司指導海門 研發人員開展肝素鈉純化工作,於同年3月28日即取得合乎 「美國輝瑞藥廠」規格的產品,並量化投產,「美國輝瑞藥 廠」認證代表人員甚於同年4月6日至海門慧聚公司初步視察 ,並於4月22日海門慧聚公司通過認證成為美國輝瑞藥廠之 「肝素納純化粗品原料(Crude Sodium Heparin)」供應商 。而此項產品估計每年可創造300,000,000元至600,000,000 元之利潤,然被告公司卻遲遲未選址建廠;綜上,原告將原 須數月研發始可完成之研究工作在短短20日內完成,足認其
所為自應符合被告公司之最大利益,被告公司竟謊稱因原告 給付遲延事由使該研發落後云云,顯屬不實。被告雖抗辯美 國輝瑞藥廠審查結果,稱「To Begin the qualification process」只是可以開始進行審查程序並非通過認證。惟該 內容之真意即係資質認證通過,可以開始供貨。故嗣後不僅 曾簽立Crude Sodium Heparin from PorcineIntestinal Mucosa Quality Agreement(即豬來源粗品肝素鈉質量協議 ),且亦有供貨,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原 告應確實完成研究工作。
㈤原告至中國大陸各處及臺灣各處參訪,係為尋求建立肝素鈉 基地及合作伙伴,原告上開參訪行為,被告全然知悉且同意 ,故原告受任事項自非如被告所辯僅侷限於大陸海門慧聚公 司之研究而已。被告固辯稱前開參訪事務乃本於董事職責且 其餘參與參訪者均為無給職云云,惟原告除任被告董事外, 係因本身之專業受被告公司特別委任辦理建立「肝素鈉純化 廠」之工作。
㈥又原告於101年4月4日於台北與楊登貴會面,此會面亦同時 知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德銓,經討論後,被告 公司決定委任原告負責協助被告公司與海門慧聚公司之豬小 腸買賣,並協助海門慧聚公司執行愛爾蘭肝素鈉合作計劃( Irish Project),故於101年間,原告主要受任事務轉為進 行上開愛爾蘭合作計畫。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受任執行前開 愛爾蘭合作計畫,故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雖被告公司 與海門慧聚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然被告吳德銓持有海門慧聚 公司之股份,並任該公司董事,而海門慧聚公司之董事長楊 登貴,係以其子即訴外人楊邦孝名義投資被告公司,並由自 己擔任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故該二公司雖非相同法人但實 際上係由楊登貴與吳德銓共同經營。100年間被告公司之董 事會決議聘任原告後,原告與吳德銓及楊登貴討論委任事務 中,曾詢問應遵循何人之指示,吳德銓則當場稱任何一人均 可,楊登貴亦表同意,故楊登貴自可代表被告指派原告工作 而非僅吳德銓可為。故原告確實受被告公司委託執行愛爾蘭 計畫,已陳明如前,且原告向被告公司亦確有履行報告之義 務,其方法則係透過證人顧誠向被告公司之董事楊登貴為報 告,此觀證人顧誠之證詞自明,被告公司應不得諉稱不知。 況乎原告於執行該計畫期間,不間斷與楊登貴指派之海門慧 聚人員即證人顧誠透過電子郵件討論,亦可知原告與楊登貴 間彼此亦有聯繫討論該計畫,在在足認原告或透過顧誠或由 自己親自向被告公司之董事楊登貴為受任事務相關內容之報 告,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該受任期間之報酬。再者,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在起訴前尚未報告,然原告已在本件訴訟審理中 提出執行受任事項之證明,故被告不能執此理由拒絕給付積 欠之報酬,其理至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受被告等2人之委任,並確實執行受任事務 ,應屬無疑,被告自應給付報酬,原告爰依民法委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
㈠共同被告吳德銓僅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要求一併負連帶 責任,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具專門生化技術之人,且為被告公司未有股份之董事 ,是其與被告公司間係具委任關係之董事並非僱佣關係。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競業保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公 司及被告吳德銓皆未於其上簽名;且系爭契約之格式與被告 公司版本並不相同,況其上所載之日期為被告公司設立日前 ;足見,被告公司確未簽立過系爭契約,原告自不能執此拘 束被告公司。故兩造間並未就委任關係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㈢原告雖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負責大陸關係企 業製藥之製程研究開發工作,並約定每月領取報酬為10萬元 。惟原告應至被告公司指定之處所(即被告公司關係企業之 江蘇省海門慧聚公司實驗室)進行研發及實驗工作。又被告 公司為研發型企業,內部規定所有研發人員應每日填寫實驗 記錄簿,且原告係為個案即肝素納等抗凝血劑之製程從事研 究開發工作,更應按月提出評估研發進度報告暨留存工作日 誌以供備查,然而原告從未填寫實驗記錄簿外,亦未按月提 出評估研發進度報告暨留存工作日誌以供備查。甚者,原告 竟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於到職日後擅自離開前揭工作處所至 他地,參被告公司製作之差旅費明細表,可知原告100年6、 7月間僅在海門停留11日(6月25日至7月6日),100年8、9 月間亦僅在海門市海門慧聚藥業有限公司停留2日(8月13日 、9月6日),100年10月1日後更未前往上開處所工作,以致 被告公司委請原告之技術評估研發工作進度嚴重落後。故原 告既從未填寫實驗記錄簿、更未曾提出任何技術評估研發進 度報告,又自100年10月起均再無前往海門慧聚公司,被告 公司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抗辯無需支付任何報酬予 原告。又被告公司不否認收受原告委請禾豐法律事務所代發 之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3月31日終止契約關係之函文,惟被
告公司亦於102年2月27日函知原告因違反雙方委任事項,已 即刻終止契約關係,亦即,被告就兩造契約關係已為終止之 事實不爭執。
㈣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正式決議聘任其為技術長 ,其委任事務為綜理生物科技相關業務,自無工作時地限制 云云,應無理由,被告公司之技術長僅屬掛名之頭銜,本件 原告亦僅屬顧問性質;況乎,「技術長」之委任事務,僅為 專研於技術開發,自有工作時地之限制,且與綜理所有業務 之執行長地位並非相當,自無如其所稱有綜理有關生物科技 業務之可能。又本件原告之受任事項係「為海門慧聚公司之 製程研究開發工作」,詳言之,原告應將肝素鈉之粗品純化 成精品,再將前開技術(即從粗品製成精品)轉移予海門慧 聚公司進行量化生產,此應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爭執者 ,應係其委任事務範圍不僅於此。惟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委 請原告前往海門慧聚公司使用實驗室進行實驗,應屬事實, 而本件委任報酬亦僅止於此事項,若有其他委任事項亦僅屬 附帶義務。然原告就於海門慧聚公司實驗室內所進行之實驗 記錄、工作日誌俱未提出,自難謂有從事委任事項。至於非 屬在海門慧聚公司實驗室內之受任事項,僅有一次係請原告 至中國青島參與學術會議外,以及請原告代尋找可提供豬小 腸之配合供應商等事,惟原告應先向被告公司報告,且其無 與供應商簽約之權利,其餘事項被告均否認係屬於本件委任 事項。
㈤原告稱其於100年3月7日抵海門慧聚指導研發人員展開肝素 鈉純化工作,並於3月28日取得合乎美國輝瑞藥廠規格的產 品,並量化投產云云,惟原告均未提出實驗記錄及工作日誌 或技術移轉等資料以證其實,已屬無據。況美國輝瑞藥廠雖 確於同年4月6日至海門慧聚公司作初步審查,然審查之項目 僅對海門慧聚公司「GMP生產系統及工廠環境」進行初步審 查,與產品質量及技術均無關聯,該次審查結果並未通過; 嗣於同年4月22日美國輝瑞藥廠就相同事項再次審查,而審 查結果係「to begin the qualification process」,亦即 僅為可以開始進行審查程序,而非「Qualified」(即通過 審查認證),絕非如原告所述海門慧聚公司已通過認證成為 該藥廠之「肝素鈉純化粗品原料供應商」。又原告並非與輝 瑞藥廠接洽之人員,且原告亦未完成純化技術,是輝瑞藥廠 乙節與原告受任事項毫無關聯,以上足證,原告所述與事實 完全不符。
㈥原告又稱其研發工作於短短20日內完成云云。惟海門慧聚公 司係於101年7月間送出樣品予美國輝瑞藥廠,與原告所述差
異極大;原告另稱「豬來源粗品肝素鈉質量協議」,此協議 僅係為海門慧聚公司單方面向美國輝瑞藥廠保證若成為其合 格供應商後,其肝素鈉產品質量規格仍必須完全符合該公司 之規範條件,亦即僅屬一般商業行為模式規範,並非海門慧 聚公司已成為客戶之合格供應商之憑據,更非屬採購承諾, 足證原告對「肝素鈉產品」整體商業模式毫無所知,更足證 ,被告從未亦不可能委託原告執行該產品相關業務及買賣事 項。且被告公司委請原告前往海慧公司進行試驗時,原告甚 未能提出肝素鈉試驗報告,並一再延宕既定時程,致被告公 司租用海慧公司實驗室原定三個月時間已屆,卻必須延長再 為續租,並須請海慧公司之朱晶晶代為完成,且被告公司亦 一再表明若原告提出報告、實驗記錄,仍願意與其協商報酬 ,惟原告迄今卻僅提出電子郵件、摘要等文書, ㈦承上,原告混淆其受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責與被告公司另 行委任事項,更將未受任事務列為其受任事項。原告復主張 其確曾於100年4月22日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聯繫、並於同年 月24日有與輝瑞公司簽定質量協議,亦即時向被告公司報告 云云,惟此部分並非原告受任範圍。且縱認其與本件委任事 項有關,被告亦已給付該段期間之委任報酬。又原告主張參 訪各該開發區、工業園區為其受任範圍云云,惟參訪之原由 係因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故;且參訪期間大部分為被告 公司開始籌備至100年3月之前即有接觸;參訪之其他人員均 為無給職,果謂自無獨有原告受有報酬之理。再退步言,縱 認參訪屬於委任事項,原告卻未予敘明參訪之時間及該期間 從事之工作,自難認原告主張之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3月 31日止有從事相關之受任事項而得受領報酬。 ㈧又自100年12月起被告否認有委任原告處理建廠事宜,至多 僅係禮貌上邀請原告以董事身份一同參訪、勘查;被告公司 就101年4月間原告與楊登貴是否曾有會面,無法確定,然被 告吳德銓從未委由原告負責協助被告公司與海門慧聚公司之 愛爾蘭肝素鈉合作計畫,故原告主張受任委辦事務之焦點轉 為進行上開愛爾蘭合作計畫云云,應屬不實。至於本件證人 顧誠與原告間有往來互通電子郵件,均為被告公司所不知, 此參原告與顧誠間以電子郵件(參原證12)討論事項均未以 郵件副本寄予被告公司及海門慧聚公司,證實其討論事項均 未曾向被告公司報告,又顧誠絕大多數係以其私人之電子信 箱收發信件而非以公司的信箱收發信件,足可證實該二人之 往返討論為私下行為,與被告委任事項自無任何干係。並若 被告公司自100年12月起有委任原告所列之事項,原告理應 向被告公司進行相關的報告,然被告公司從未收過原告有關
於處理愛爾蘭計劃及原告所稱委任事項之相關報告,原告之 主張,自屬無據。
㈨被告公司與海門慧聚公司故有部分人事上重疊,惟渠等之董 事、股東等成員未盡相同,且負責人、員工更非相同,況且 ,二公司於共同合作處理事務時,尚須簽立委託研發合同等 契約,可見,二公司實體上絕非相同。然原告主張之愛爾蘭 計劃為被告公司與海慧公司共同執行,卻未見任何合作協議 文書,與前述二公司尚須簽約情形不同,已難謂其主張為真 實。況乎,證人顧誠亦於本件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公司與愛爾蘭計劃之關係、或原告於愛 爾蘭計劃之職務或配給,其書信往來之副本僅有知會楊登貴 ,惟並未向被告吳德銓報告,其不清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參 與愛爾蘭計劃是否知悉等語,足見,愛爾蘭計劃與被告公司 應屬無涉,且應係原告為圖私利而自行參與,並非受被告 公司委任指派。況且,被告公司自100年12月前早已不再支 付委任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豈會甘願先自行墊付費 用及花費心力與顧誠會面、討論、提供資料,此與常情自有 未合。綜上,應難認原告確實受被告公司委託執行愛爾蘭計 劃,且亦無向被告公司報告愛爾蘭計劃之始末,且其於訴訟 審理中亦無提出任何報告,自難認被告公司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
㈩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本件之爭執,係基於委任關係,且委任關係係自100年3 月起至102年2月27日止。
㈡兩造間之委任費用係按月支付100,000元。 ㈢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委任關係終止(即102年2月),皆未 再給付報酬與原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有無履行委任事務,而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定有委任契約,約定每月報酬為10 萬元,委任期間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2月27日被告終止委任 契約止,又被告自100年12月起即未支付原告委任報酬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競業保密契約、銀行薪資轉存摺影印本、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期間自100年12月起至被告終 止委任契約之102年2月27日止之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
完成委任事務,拒絕給付報酬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委任 契約與承攬契約雖同屬勞務契約,然仍有不同。承攬以工作 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只須處理事 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所受委任事務,並不限在大陸海門慧聚公司實 驗室進行研發及實驗工作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須在上開實 驗室進行研發,並應每日填寫實驗記錄簿,並提出被告公司 研發人員工作守則為證(附於本院卷第57頁)。經查,被告 所提上開工作守則適用單位為被告公司研發部人員,有上開 守則附卷可憑,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無股份董事,此有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附於本院卷第31頁背面、19頁)可參, 是否屬被告公司研發部人員尚非無疑,難認有上開工作守則 之適用。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須在指定之地點即大陸海門慧聚公司實驗室 工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所辯已難憑信。且如兩造有約定原告須在上開實驗室工作, 則何以原告提出核銷之機票等費用亦准其核銷,是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
㈣再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填寫實驗記錄簿,亦未提出任何技術評 估研發進度報告,其無須支付任何報酬云云,然被告未能證 明兩造就委任處理事務須提出實驗記錄簿及技術評估研發進 度報告,且被告自委任原告之100年3月起至100年11月止, 均有給付原告報酬,如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應提出實驗記錄簿 及技術評估研發進度報告,在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報告之9個 月,何以仍繼續給付報酬,是尚難認兩造確有此約定。 ㈤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指示參與大陸海門慧聚公司之愛爾蘭計劃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自承『本件原告之受任事項 係「為海門慧聚公司之製程研究開發工作」,原告應將肝素 鈉之粗品純化成精品,再將前開技術(即從粗品製成精品) 轉移予海門慧聚公司進行量化生產』(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 面),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僅得至指定之大 陸海門慧聚公司實驗室進行研發工作,並應提出實驗記錄簿 及技術評估研發進度報告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 期間自100年12月至102年2月27日止期間未給付之報酬1,496 ,429元(計算式:100000*(14+27/28)=1,496,4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6, 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則應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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