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朱炳翰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范曉慧
被 告 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范崇驤
被 告 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
A
法定代理人 吳太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陸萬零柒拾叁元。被告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
被告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之給付、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曉慧及被告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LTD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范曉慧及被告PT.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曉慧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萬陸仟零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以新臺幣捌佰叁拾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 -A(下稱印尼大東公司)及被告SUN STAR INTERNATIONALCO .,LTD(下稱SUN STAR公司),均係依外國法設立之公司, 屬外國法人之性質,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之適用, 而應依該法規定定本件之準據法。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 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後1年即 100年5月25日施行,惟依修正後該法第62條前段規定:涉外 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及SUN STAR公司請 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之時點 均為100年5月25日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而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 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為修正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9條所明定。是關於不當得利 部分,既係因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及SUN STAR 公司於我國開設之帳戶所生,自應適用事實發生地之我國法 。而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及SU -N STAR公司與翁民共同不實告知原告應支付之出資款, 致原告超額給付出資款,而該給付行為則於我國匯款進入印 尼大東公司及SUN STAR公司之帳戶,該結果發生地即為我國 ,而得適用我國法,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及SUN STAR公司之請求,準據法均應適用我國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翁啟民(即ONG JIMMY ANGESTI)為印尼籍華僑,與其臺籍配 偶即被告范曉慧於民國98年間,知悉原告有意前往印尼設廠 投資,即向原告聲稱有意與原告合作投資,並稱其等在印尼 當地關係良好,與其等合作可順利購置土地設廠,並可以較 低價格取得設廠用地,且可順利取得各項許可,申設工廠所 需之水電亦可迎刃而解,原告遂同意與其等合作,並同意委 由翁啟民及范曉慧負責處理購買廠房用地事宜,且於98年10 月27日與翁啟民及范曉慧簽定印尼設廠合作方針。 ㈡嗣翁啟民及范曉慧為購置廠房事宜於99年2月間前往原告家 中,又向原告稱可以美金2,000,000元購買60,000平方公尺 之土地,按雙方投資比例被告占30%,原告占70%,故原告需 出資美金1,400,000元。原告即依翁啟民及范曉慧之指示匯 款美金1,400,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其中美金500,000元匯入 被告印尼大東公司開立於滙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之帳戶,其餘美金900,000元則匯入翁民及范 曉慧指定之被告SUN STAR公司開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用以支付購買廠房之 價款。
㈢詎料,原告於100年4月間發現,翁啟民及范曉慧稱以美金2, 000,000元購得之60,000平方公尺土地,僅購入34,885平方 公尺,並登記於雙方合作成立之印尼公司PT.UNIQUENESS SE -PATUMAS INDONESIA(下稱印尼公司)名下。且被告始終未 能就其應出資之部分為說明,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等均置 之不理,甚至連原告要求其等提出廠房土地之買賣合約及付 款證明,被告等亦無任何回應。後原告於101年5月經自印尼 當地土地局取得之正式官方文件,由翁啟民代表簽約之34,8 85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載明該筆土地買賣價金為印尼 幣7,750,000,000盾(約美金750,000元)。可知翁啟民及范曉 慧僅以美金750,000元購買上開34,885平方公尺之土地,則 依雙方出資比例為30:70,原告僅須匯款美金525,000元(計 算式:750,00070%=525,000),然翁啟民及范曉慧竟告知 原告土地買賣價金為美金2,000,000元,並要求原告匯款美 金1,400,000元,使原告溢付美金875,000元(計算式:1,400 ,000-525,000=875,000),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業就被告范曉惠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告訴,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偵查中(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被告范曉慧業已坦承收取原告美金1,400,00 0元用以購置土地,現經提起公訴,惟翁民仍狡辯未詐取 溢收價金。查翁啟民及范曉慧依雙方合作約定負責並受任處 理購置廠房之事宜,自應善盡其注意義務,因上開可歸責於 翁啟民及范曉慧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美金875,000元之 損害,其等自應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責任。又翁啟民及范曉慧明知買賣價金僅美金750,00 0元,原告僅需出資美金525,000元,其等竟要求原告給付美 金1,400,000元,顯有詐取原告美金875,000元之故意,自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部分:原告依翁啟民及范 曉慧之指示,匯款予被告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之美 金1,400,000元係為購買上開土地,而原告實僅須負擔土地 價金美金525,000元,就溢付之美金875,000元,原告並無給 付之義務,被告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收取原告溢付 之美金875,000元,顯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並 因此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又被
告印尼大東公司及SUN STAR公司將帳戶借由翁民及范曉慧 使用,可預見將造成原告之損失,亦當知公司之帳戶豈可借 由他人使用作為收取金錢之工具,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㈥並聲明:⒈被告范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25,000元;⒉ 被告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LTD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 ,725,000元;⒊被告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 -L INDONESI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00元;⒋前三項請 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范曉慧部分:
⑴被告范曉慧提出土地稅單證明系爭廠房土地之核課價值高於 美金2,000,000元,其並無侵權行為。惟查,系爭土地之市 值或課稅現值為何,均與本案無涉,本案之爭點在於翁啟民 及范曉慧究係以多少價金購得系爭廠房土地,其等究支出若 干金額,為何收取原告美金1,400,000元。且翁啟民與范曉 慧為夫妻,現范曉慧竟稱對事情經過並不知情,顯係刻意安 排之訴訟策略,欲藉此逃避法律責任。
⑵翁啟民以原告未曾給付系爭廠房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於印尼 法院起訴,被告范曉慧竟稱款項已交翁啟民,並稱原證15之 起訴狀不能採信。惟查,翁啟民於印尼法院所提之訴訟,以 原告依被告指示所匯至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帳戶之美金500,00 0元及被告SUN STAR公司帳戶之美金900,000元,無法證明與 土地買賣相關,原告未曾給付系爭廠房之價金而判決翁民 得收回廠房土地。足見翁啟民及范曉慧,一方面由被告范曉 慧承認收取原告美金1,400,000元用以購地,企圖規避刑責 ,將相關法律責任推給具印尼籍已無返臺打算之被告翁啟民 ,另一方面翁啟民及范曉慧詐得原告之土地價金後,更在印 尼提起訴訟,否認原告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欲進一步侵占 原告出資購買之廠房土地。又被告SUN STAR公司登記之負責 人為范崇驤,范崇驤為被告范曉慧之兄長,而觀以該公司開 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均係將該公司之 款項匯給被告范曉慧及翁啟民,被告SUN STAR公司根本是一 紙上公司,未有任何營業,實際控制者應為被告范曉慧及翁 啟民。
⒉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及SUN STAR公司部分: 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及SUN STAR公司辯稱其等因與翁啟民間存 有寄託契約而保管原告所匯款項,故無不當得利可言。惟查 ,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及SUN STAR公司均未提出與翁啟民間之
寄託契約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二、被告范曉慧則以:
㈠依原告提出相關書據可知,原告與翁啟民成立之印尼公司已 運作年餘;有所爭議者,乃原告與翁啟民約定購買興建廠房 之土地,其面積究為60,000平方公尺或34,885平方公尺。而 就彼二人之認股比例及原告所認股款繳交已否,均不生爭執 ,可見印尼公司承認原告已履行其出資義務無疑。原告雖依 翁啟民之指示,將其認股款美金1,400,000元匯至被告印尼 大東公司及SUN STAR公司之帳戶;然印尼公司既未向原告追 討認股款,可見上述二家接受匯款之公司已將所收款項依翁 啟民指示給付印尼公司無誤。揆諸公司法規定,系爭出資款 既匯入印尼公司,即屬公司之資本,已非原告個人之款項; 翁啟民究有無依約為印尼公司購足建廠之土地,此乃印尼公 司有無損失?是否要向翁啟民追訴或追償之問題。換言之, 原告非其所爭執購地不足乙事之被害人,故原告以其個人受 有損害為由提起本訴,顯有權利主體錯置之嫌,其請求殊無 足取。
㈡被告范曉慧與翁啟民為夫妻,翁啟民係印尼華僑,因不諳中 文,故伊與原告簽署相關文件或需為電子信件往來,身為配 偶之伊即予以協助,然與原告合作投資、設立公司與購地建 廠等事宜,係翁啟民之個人事業,均由其個人自行決策,被 告范曉慧雖為其配偶,無權置喙,非但不是股東,更未參與 購地設廠等事,此由印尼公司之資本額高達美金2,000,000 元,翁啟民為持有30%股權之股東,被告范曉慧半股也付諸 闕如可證。翁啟民雖曾於99年2月間與被告范曉慧及子女前 往原告住宅,唯此乃兩家友好互訪之聯誼性質,自不能因此 率謂被告范曉慧亦為彼等合作案之主事者;至於被告范曉慧 在原告與翁民協商時在場,或跟原告之員工朱琼玲聯絡等 情,均不足作為被告范曉慧就系爭合作案應負當事人責任之 證明,否則,曾與翁啟民或范曉慧接觸過之原告配偶及其在 臺公司之員工,豈非亦屬當事人之一,亦均應就此合作案同 負其責?其理至明無疑。
㈢依原證一號合作方針第3點約定,可見原告自始明知其前往 印尼投資設廠之合作對象單指翁啟民,並不包括被告范曉慧 。原告稱被告范曉慧業於偵查中坦承收取原告美金1,400,00 0元用以購置土地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蓋被告范曉慧未 曾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項,亦未曾於偵查中供承伊曾向原告收 取美金1,400,000元用以購置土地;且原告亦陳明其中美金5 00,000元匯入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其餘美金900,000元則 匯入…被告SUN STAR公司…用以支付購買廠房之價款」等語
,可見被告范曉慧確實未曾向原告收取美金1,400,000元無 疑。甚者,原證一號合作方針上共有「朱元慶、朱炳翰、翁 啟民、范曉慧」等四人簽名,但系爭合作對象僅止於原告與 翁啟民,而不及於原告之父朱元慶及被告范曉慧,觀以系爭 偵查案件101年3月9日訊問筆錄所載,足見朱元慶雖在原證 一號合作方針簽名,卻非該合作案之當事人。準此,被告范 曉慧也簽名其上,焉能以雙重標準率指其為該合作案之當事 人。
㈣查原告與翁啟民就上開合作事業在印尼爭訟,原告曾於101 年6月22日向該國泗水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展期之書狀,依其 內容可知原告在印尼合作設廠之對象,確實僅止翁啟民,被 告范曉慧並非其股東,亦非其合作洽商之對象。職是,被告 范曉慧在偵訊時,公訴人問:「朱元慶父子有無匯1,400,00 0美元給你?」,被告范曉慧雖答稱:「有」,然其本意係 指翁啟民有收到該款,而非被告范曉慧為自己收到該等匯款 。因此,原告援引被告范曉慧在偵訊時所為不太精確之用詞 ,意圖作為不利於被告范曉慧之證明,顯不足取。被告范曉 慧並非而投資合作成立公司之股東或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㈤原告與翁民洽談之土地面積,一開始係100,000平方公尺 成立小工業區,後來係34,000平方公尺,原告有實地探勘查 看,最後確定購買土地與廠房之土地面積為34,000平方公尺 ,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依印尼法律規定之不動產買賣流 程,需先繳清地價稅與土地建築交易稅,始能完成過戶登記 。原告與翁啟民二人確定為彼等合資成立之印尼公司購買系 爭土地廠房後,即向印尼稅捐機關申報地價稅;稅捐機關於 99年4月14日開出地價稅繳款通知書;由於原告認為稅額83, 356,906盧比過高,乃委請翁啟民交涉,協議降為53,548,82 0盧比後,經原告認可後指示其臺籍羅姓幹部(英文名Danny) 與翁啟民於99年12月14日聯名簽發印尼支票付清地價稅。而 依印尼稅法規定,買賣雙方均須繳納5%之土地建物交易稅, 原告即指示其羅姓幹部將雙方之稅額2,573,862,500盧比繳 清。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及「土地建築 稅繳款書」,均載明土地面積為34,885平方公尺,可見原告 明知伊與翁啟民合作設廠購買之土地面積為34,885平方公尺 。且由該筆土地原核定價值41,682,453,000盧比(折合美金 4,550,000元,1美元約等於9,000盧比);嗣後經覆議後,降 為25,748,625,000盧比(折合美金2,860,000元)。 ㈥衡情,經買賣雙方議價後,以原告、翁民二人集資之美金 2,000,000元成交,尚屬可能。反之,如依原告主張「以美
金2,000,000美元購得6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顯屬天方 夜譚至明。詎料,原告臨訟竟誆稱其同意委由翁啟民及范曉 慧負責處理購買廠房用地之事宜、翁啟民及范曉慧又向原告 聲稱可以美金2,000,000元購得6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 ,顯屬惡意栽贓之不實指控。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SUN STAR公司則以:
㈠被告SUN STAR公司係翁民與原告在印尼合作成立之印尼公 司之借名登記股東,被告SUN STAR公司係訴外人范崇驤在馬 紹爾群島設立之境外公司。翁民係被告SUN STAR公司負責 人范崇驤之妹婿,為印尼華僑;由於應原告邀請擬在印尼合 作投資設廠,翁民基於節稅之考量,乃商請范崇驤同意借 用被告SUN STAR公司名義作為伊在彼等設立之印尼公司之掛 名股東,由翁民出任該公司之董事;翁民再依其與原告 之協議,由其擔任印尼公司之董事長。因此,翁民與原告 間有關合作投資、購地設廠等相關細節,被告SUN STAR公司 既未參與、亦不知情。
㈡99年4月初,翁民表示原告將匯美金900,000元給他,擬借 用被告SUN STAR公司帳戶受領,日後再依翁民指示匯出即 可;被告SUN STAR公司不疑有他,即提供設於兆豐商業銀行 北臺中分行之帳戶,讓原告先後於99年4月27日、28日及同 年5月3日依次匯入美金300,000元、美金400,000元及美金20 0,000元。由於被告SUN STAR公司同意為翁民受領該美金9 00,000元,且原告係依翁民之指示匯款,故該美金900,00 0元匯入被告SUN STAR公司帳戶之法律關係,僅在被告SUN S -TAR公司與翁民間成立金錢寄託契約,原告並非該寄託契 約之當事人。職是,被告SUN STAR公司依寄託人即翁民之 指示將該款匯出,被告SUN STAR公司即無違約或不當得利可 言。至於原告據其與翁民間之合作約定,究竟有無超額匯 款或其他爭議,概與被告SUN STAR公司及上述寄託契約無關 。
㈢查被告SUN STAR公司已於99年6月30日透過上開銀行匯款美 金100,000元給翁民指定之收款人TRIS BUWONO PRAJOTO; 同年8月23日再將扣除匯款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美金799,990元 ,匯至翁民與范曉慧之共同帳戶,被告SUN STAR公司既已 如數返還翁民寄託之款項,雙方基於金錢寄託契約之法律 關係既已消滅,被告SUN STAR公司何來不當得利可言。至於 翁民究有無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購足建廠土地,乃翁民 與原告二人間、或彼等成立之印尼公司與翁民間之履約問
題,被告SUN STAR公司既非購地契約或合資成立公司之當事 人,原告對被告SUN STAR公司提起本訴,顯然錯置權利主體 ,其請求自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則以:
㈠依原告提出相關書據可知,原告與翁啟民在印尼成立之印尼 公司已運作年餘;且所爭議者,乃原告與翁啟民約定購買興 建廠房之土地,其面積究為60,000平方公尺或34,885平方公 尺;而就彼二人之認股比例及原告之認股款繳交與否,均不 生爭執,可見印尼公司已承認原告履行其出資義務完畢無疑 。原告雖依翁啟民之指示,將其認股款一部分之美金500,00 0元匯至被告印尼大東公司之帳戶,然印尼公司既承認原告 已完成出資義務,可見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已依翁啟民之指示 ,將系爭款項匯入印尼公司無誤,則被告印尼大東公司何來 不當得利?至於翁啟民竟究有無依約購足建廠之土地,乃印 尼公司有無損失?該公司是否要向翁啟民依法追訴或追償之 問題,與原告之出資款又有何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 把權利主體錯置之嫌,其請求並無足取。
㈡原告依翁啟民之指示,將系爭美金500,000元匯至被告印尼 大東公司之帳戶,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準此,原告既係依 翁民之指示匯款,則該美金500,000元匯入被告印尼大東 公司帳戶之法律關係,僅在被告印尼大東公司與翁民間成 立金錢寄託契約,原告並非該寄託契約之當事人;職是,被 告印尼大東公司如依翁民之指示繼續保管該款或將該款匯 出,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即無違約或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 據其與翁民間之系爭合作約定,究竟有無超額匯款或其他 爭議,與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及上述寄託契約無關,是原告以 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被告印尼大東公司返還該款,顯無理由 。況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已依翁民之指示將系爭美金500,00 0元匯至其指示之帳戶,此觀原告係於99年4月5日將該款項 匯至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帳戶,至101年7、8月間原告對被告 印尼大東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前,已逾2年又3 個月。衡情,倘翁民未指示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將該款匯往 伊指示之帳戶,並使用於伊與原告約定之用途;或翁民未 另行自備同額款項匯至伊與原告約定之帳戶並依約使用,原 告焉可能遲遲未向翁民催討系爭款項,翁民也未向被告 印尼大東公司催討此款,為時長達2年3個月?而系爭款項如 非已由翁民轉用為伊與原告在印尼成立之印尼公司購買不 動產之價款,印尼公司如何可以受讓登記取得土地(廠房)之
產權?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印尼大東公司受有不當得利,顯違 常理,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否認其匯出之美金1,400,000元(含匯至被告印尼 大東公司之系爭美金500,000元)係渠與翁民合作成立印尼 公司之出資款乙節,亦違反事理之常。倘依其所辯,系爭匯 款非原告與翁民成立印尼公司出資款之全部或一部,則以 該等匯款購買之土地(廠房)產權自當屬個人而非印尼公司所 有。準此,原告稱翁啟民及范曉慧僅購入34,885平方公尺之 土地,並登記於雙方合作之印尼公司名下,則印尼公司究係 依何種法律原因登記取得該等土地產權?如係基於買賣關係 ,該公司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價款予原告及翁民? 查印尼公司已成立營運年餘,依翁民所述,該公司之業務 、人事及財務等相關營運事項均係由持有七成股份之大股東 即原告主導,則為明瞭原告上開辯解是否非虛,應命原告舉 證證明印尼公司取得土地廠房之法律依據及付款事實。綜上 ,原告依翁民指示匯款予被告印尼大東公司之行為,僅在 被告印尼大東公司與翁民間發生金錢寄託契約,原告與被 告印尼大東公司間並無直接法律關係;因此,原告是否能代 位翁民向被告印尼大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依法原告 應先就其適格行使代位權之法律要件舉證證明之,否則,被 告印尼大東公司自無舉證證明已將系爭美金500,000元依被 告翁民指示匯出使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翁民於98年間,曾與原告約定合作前往印尼設廠投資,並 向原告表示可處理購置廠房用地事宜。原告並已匯款美金1, 400,000元至翁民指定之帳戶(其中美金500,000元匯入被 告印尼大東公司於滙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另美金900,000元匯入被告SUN STAR公司於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翁民購買並登記於上開共同投資設立之印尼公司名下之土 地面積為34,885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范曉慧是否為原告與翁民間投資合作協議(下稱系爭 合作協議)之當事人之一?
⒉翁民及范曉慧告知原告欲購買之廠房用地為34,885平方公 尺或60,000平方公尺?原告是否因翁民及范曉慧表示購買 廠房用地所需款項為美金2,000,000元,依翁民及范曉慧
之指示匯出70%出資比例即美金1,400,000元之款項?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范曉慧賠償 美金875,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SUN STAR公司及被告印尼大東公 司給付美金875,00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范曉慧確有參與系爭合作協議之履行: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曉慧確有參與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印尼設廠合作方針之記載, 除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朱元慶及翁民外,亦有被告范 曉慧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5頁),顯見於洽談系爭合作協 議時,被告范曉慧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否則又何須於該合 作方針上簽名。被告雖抗辯范曉慧僅係負責紀錄云云,然查 ,若該簽名係表示紀錄者,又何須原告、翁民及朱元慶簽 名,顯見被告范曉慧於其上之簽名,應非僅為表示紀錄者性 質。被告復抗辯若簽署者即表示有參與系爭合作協議,則朱 元慶亦有簽名,是否表示朱元慶亦有參與該合作協議云云。 然查,朱元慶為原告之父,亦參與兩造間投資協議之洽談, 此由原告提出與范曉慧間就系爭投資合作協議事宜往來之電 子郵件,亦有提及朱董事長健康狀況不佳,不希望因看不到 具體決定讓朱元慶感到灰心而憂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 ),顯見朱元慶確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更足認亦於合作方針 簽名之范曉慧,當同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被告之抗辯,尚非 足採。
⒉況就系爭合作協議之信件往來,亦均由被告范曉慧與原告方 面聯繫,且證人即兩造依系爭合作協議成立之印尼公司行政 經理羅仕沐於本院證稱公司上層主管印尼部分為范曉慧,財 務方面要向范曉慧報告,公司財務方面都是范曉慧在負責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顯見被告范曉 慧於系爭合作協議中,並非僅擔任翻譯聯繫之工作,而有實 際參與印尼公司運作,並負責與系爭合作協議雙方聯繫財務 事宜等事項,被告范曉慧確有參與系爭合作協議之履行,應 堪認定。
㈡系爭合作協議內容為共同出資處理成立印尼公司相關準備事 宜,並由翁民負責於印尼處理相關成立事務: 本件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雖係由兩造共同出資,然其目的 僅在於處理成立印尼公司之事宜。亦即系爭合作協議內容為 成立印尼公司前購買土地、申請相關證照等事項,而非將全
部出資均作為成立印尼公司之出資,此觀兩造間電子郵件往 來,就購買土地之資金,與成立印尼公司其他相關資金均予 分列,即可得知(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是系爭合 作協議之性質,應屬兩造合資經營一定事業之協議,而不僅 限於成立印尼公司出資部分。而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於 印尼方面之事務,因翁民及范曉慧久居當地,擁有相關人 脈且對當地情形較為了解,故均委由翁民及范曉慧接洽處 理,原告則負責出資及後續印尼公司設立後相關貨物出口事 宜,合先敘明。是原告因系爭合作協議所出資之款項,既非 全然作為印尼公司之出資,是否符合系爭協議之約定,仍應 視原告與被告范曉慧及翁民間約定而定,而與印尼公司無 涉。故縱翁民取得款項後確有用於購入印尼公司所用土地 ,如有不實告知原告所應支付之款項,致原告超額支付款項 ,仍有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被告抗辯印尼公司既不爭 執原告之出資,縱有受損亦應以印尼公司為被害人云云,顯 係誤解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自非足採,
㈢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係由翁民及范曉慧負責處理印尼 部分購買工廠所需土地事宜。而原告已依翁民之指示匯入 美金1,400,000元作為購買土地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范曉慧確有參與系爭合作協議之履行已如前述,該匯 款通知亦為被告范曉慧告知原告,被告范曉慧自應就原告支 付購買土地款項部分同負其責。而依兩造間約定,原告所應 支付之款項,即為買賣總價款之70%,是姑不論兩造間約定 應購買之土地為60,000平方公尺或34,885平方公尺,若原告 所支付之款項超過其應負擔之比例,即係因被告告知不實總 價額所致,應堪認定。而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 賣34,885平方公尺土地之總價款為7,750,000,000盧比(見 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1頁),核與翁民於印尼另外所提訴 訟主張購買土地之價額相同,並與出售土地之人於前述印尼 訴訟事件中證述之出售金額相符,有印尼法院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09頁),應堪認翁民購買土地 之總價額即為該數額。被告雖辯稱該數額係為降低賦稅及配 合印尼公司做帳才以不實金額記載,且依地價稅繳稅證明, 該筆土地原核定價值41,682,453,000盧比,自無可能為7,75 0,000,000盧比云云。惟查,被告之抗辯與翁民於印尼訴 訟事件中之主張及證人之證述均不一致,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且被告提出之證據為地價稅繳稅通知書,僅有記載所應繳 納之稅額,而無從推認實際買賣價額,況買賣時之交易價額 ,非必與行政機關核定之價額相同,亦會因急需出售或其他 因素而有所不同,自難以此認定實際交易價額,亦無從推翻
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是 翁民實際購買土地之價額為7,750,000,000盧比(以1美元 兌9,000盧比計算約為860,000美元),竟向原告宣稱應支付 之費用為2,000,000美元,並要求原告支付其中70%之1,400 ,000元,自有不實告知原告應支付數額情事,堪以認定。 ㈣翁民及范曉慧雖依系爭合作協議處理購買土地事宜,惟竟 不實告知原告應出資之款項,翁民購買土地之總價款為7, 750,000,000盧比,依其購買時間為99年10月15日,有買賣 契約所載日期可證,當時之匯率為1美元兌8,923盧比,有中 央銀行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之匯率日資料在卷可稽,實 際購買金額以美元計算應為868,542美元(計算式:7,750,0 00,0008,923=868,5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原 告應出資70%之比例計算,原告應支付607,979美元(計算 式:868,54270%=607,979),亦即原告超額支付之金額 為792,021美元(計算式:1,400,000-607,979=792,021) 。翁民及范曉慧既有故意不實告知原告應支付之分配款,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超額款項,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原告並因而受有支付超額款項之損害,原告主張依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翁民及范曉慧賠償前述超額支付之 792,021美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翁民及范曉慧賠償,因原告僅請求擇一而為判 決,應屬選擇合併之關係,原告既已得依侵權行為請求翁 民及范曉慧賠償,自無再就債務不履行請求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㈤另就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SUN STAR公司及被告印尼 大東公司賠償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 東公司將帳戶借予翁民使用,自可得預見將造成原告損失 云云。然查,法人本為虛擬之人格,並無自為行為之能力, 須經代理人代為行為,始對法人本人生效,是除法律別有特 別規定外,法人本身自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原告主張被告 SUN STAR公司與印尼大東公司與翁民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顯有誤解。縱原告所指係被告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 之負責人將公司帳戶借予翁民使用,而與翁民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主張法人就其負責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負連帶責 任。然原告交付之款項,雖部分因超過原告應分配之比例而 屬原告之損害,其餘部分本屬原告應支付之出資款項,縱被 告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負責人同意翁民利用渠等 公司帳戶轉帳等方式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亦難遽以推論被 告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負責人於當時即已知悉翁 民是否有要求原告超額給付款項情事,原告就渠等明知此情
事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認被告SUN STAR公司及印尼 大東公司負責人與翁民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一主 張,並不足採,自亦無從請求被告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 公司負連帶責任。
㈥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SUN STAR公司及印 尼大東公司返還所受利益部分。經查,被告SUN STAR公司及 印尼大東公司分別收受原告所匯款之美金900,000元及500,0 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渠等雖抗辯係依翁民之指 示而代為收受款項,渠等與翁民間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 云,然渠等與交付款項之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渠 等既抗辯係因與翁民間消費寄託關係而收受被告款項,其 地位應屬翁民之受領輔助人,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即應就翁民是否得保有該等利益而論。而翁民就超 過原告應分配之出資額部分,並無請求原告交付之法律上原 因,該部分款項雖係由原告所交付,然自始欠缺給付原因, 應屬無法律上原因,翁民應無權受領該利益,同理可知, 被告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亦無從受領該等利益,而 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堪認定。被告SUN STAR公司 及印尼大東公司雖均抗辯渠等收受款項後,均已依翁民指 示將款項匯出交付翁民,且若非渠等已將款項交付翁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