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29號
原 告 趙宇晴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李明禮
賴永陽
呂惠珊
吳芳妮
李蕙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法定代理人誤載 為蔡長海,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9萬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等13人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建良等7人部分之起訴,被告劉建良等7人 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對原告撤回部分起訴,沒有意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 此部分訴之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99年12月16日晚間22時22分許,因發燒、呼吸短促 、胸悶等症狀,由家人陪同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以下簡稱中國醫院)就診,經急診室醫師檢查,初步診斷為 急性心肌炎,嗣會同被告中國醫院心臟科醫師診斷結果,原 告係罹「急性心肌炎併心因性休克」,需裝置葉克膜(ECMO ),並立即安排進行葉克膜(ECMO)裝置手術,遂於同日23 時許由被告李明禮擔任主刀醫師,被告賴永陽、呂惠珊擔任 流動護士,被告吳芳妮、李蕙美擔任刷手護士,為原告施行 葉克膜(ECMO)裝置手術,於99年12月16日23時40分葉克膜 (ECMO)裝置完成。術後,由訴外人劉建良、呂政彥醫師持 續觀察原告情況,然依被告中國醫院急診室護理記錄記載, 原告於99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已有「燥動手不自主揮動 」等情形,被告等人僅給予藥物壓抑,未檢查了解原因,致 未能發現原告雙側大腿內側至會陰處有燒傷情況,迄同日凌 晨0時32分許,欲為原告裝置導尿管時,方始察覺,然已造 成原告雙腿大腿內側至會陰處約2-4%之2度灼傷面積(即左 大腿內側燒傷範圍20X15平方公分、右大腿內側燒傷範圍10X 10平方公分、會陰部10X10平方公分之灼傷);原告因此於 99年12月30日轉入整形外科治療,並於同日進行「左腳清創 手術」,再於100年1月6日進行「補皮手術」,於100年1月1 3日出院,惟仍有雙側大腿內側至會陰部皮膚顏色不同、凹 凸不平情形。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等進行葉克膜(ECMO)手術 時,用以消毒之酒精用量過高,導致燒傷原告大腿內側及會 陰部皮膚;復因術後恢復期間被告等未確實檢查,以致原告 大腿內側及會陰部皮膚灼傷嚴重。
㈡又原告與被告中國醫院間有醫療契約存在,而被告李明禮受 僱於該院擔任醫師,被告賴永陽、呂惠珊、吳芳妮、李蕙美 則為該院護士,然被告李明禮、賴永陽、呂惠珊、吳芳妮、 李蕙美為原告進行葉克膜(ECMO)手術時,竟疏於注意致原 告雙側大腿內側及會陰部有大面積燒傷,渠等於醫療契約之 履行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國醫院為被告李明禮、賴永陽、呂惠珊 、吳芳妮、李蕙美等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等之疏失,於99年12月30日轉入整 形外科進行治療、手術,至100年1月13日始行出院,因此 多住院14天,支出病房費5萬5720元(按每日病房費為398 0元(3980×14=55720)及自費支出3041元(依據病歷內
附自費項目明細表計算:1950+40+70+120+255+255 +351=3041),共計支出5萬8761元。 ⒉未來必需支出之整形美容費用:原告雙側大腿及會陰部因 灼傷嚴重,雖被告中國醫院已進行清創及補皮手術,然仍 有明顯疤痕、皮膚凹凸不平、且膚色明顯不同等情形,需 再進行4至5次之手術,約需五年時間,方有改善可能,因 此必需支出整形費用60萬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雙側大腿內側及會陰部燒傷,於99年12 月30日轉入被告中國醫院整型外科進行手術治療,至100 年1月13日出院,共14天,金額計3萬0800元(2200×14= 30800)。又原告未來尚需進行手術5次,每次術後須休養 7日,則需人看護時間為35日(5×7=35),看護費用為7 萬7000元(35×2200=77000)。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為治療燒燙傷,因此需購買壓 力褲,以每件7000元計算,購買四件替換,需支出費用2 萬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78年10月14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 年僅21歲,卻因被告等之過失致其雙側大腿內側及會陰部 皮膚灼傷,需進行燒燙傷護理及清創、補皮手術,過程實 痛苦不堪,幾欲令原告崩潰,又原告尚需花費五年時間, 要再進行多次手術,才能稍微改善;況愛美為人之天性, 尤其原告正值花漾年華,卻因雙側大腿內側及會陰部留有 明顯疤痕,唯恐招來異樣眼光,因此不敢穿短褲、短裙、 泳衣等衣物,且整形醫師表示疤痕無法完全消除,更令原 告沮喪,亦不免擔心未來會否因此遭配偶厭棄,因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⒍以上總計,479萬4561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79萬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26日鑑定書記載:「本例病患發 生兩側大腿內側電燒傷,可能是消毒液體過多,或是病人在 休克昏迷狀態下大、小便失禁,會陰部潮濕,造成導電而引 起。」等語。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李明禮、賴永陽、呂 惠珊、吳芳妮、李蕙美等人於裝設葉克膜前,疏未注意原告 會陰部是否潮濕,造成導電而引起;亦即本件原告雙側大腿 內側至會陰部燒灼傷,均因被告李明禮、賴永陽、呂惠珊、 吳芳妮、李蕙美疏忽未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所致。 ㈡原告受傷係因被告李明禮等疏於醫療上之注意所致,已如前
述。且本件被告李明禮施行手術時,被告賴永陽、呂惠珊、 吳芳妮、李蕙美則分別擔任「流動護士」、「刷手護士」, 輔助手術之進行,均為醫療法所指醫事人員,需隨時注意病 患狀況,俾為妥適處置,卻未善盡注意義務致未及時發現並 處置,造成原告受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傷害 又非進行葉克膜手術所不可避免之傷害,自無民法第150條 第1項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㈢再者,原告與被告中國醫院間訂有醫療契約,而被告李明禮 等受僱於被告中國醫院,則被告李明禮等人因疏於醫療上注 意致原告受傷,被告中國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言之,本件原告之受傷係被告 李明禮等人疏於醫療上注意所致,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被告中國醫院自應與被告李明禮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㈣又依臺中榮總102年12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鑑定書記載:「病患於雙側大腿內側至會陰處之燒傷為深 度燒傷,確需進行燒燙傷手術以達傷口癒合之目的。按照片 所示至少需二至三次以上之手術(包括清創手術一至二次, 植皮或皮瓣覆蓋傷口手術一至二次),每次手術後需休養3 至7天,因傷口位置特殊病患在術後需人協助移動、翻身、 清潔、進食等,需人全日看護。」等語,足證原告傷勢確有 再進行手術必要,每次手術後,亦均有全日看護之需。承上 證明,原告有再進行手術必要自有支出整形美容費用之需。 原告所受傷害經整形外科診所評估,建議進行4至5次手術治 療,術後需貼人工皮、穿彈性褲,約需支出60萬元治療費用 ,而原告目前已進行第一次手術,支出手術費用10萬元,惟 因該診所不願就尚未支出之費用開立任何證明,故實無法提 出單據用以證明。
㈤至於,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102年12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地方 法院委託醫療糾紛鑑定書」,陳述意見如后:鑑定書「十、 鑑定意見」之一、鑑定說明:「根據本案附件三,中國附醫 急診護理記錄記載(第一張),病患於99年12月16日23時15 分,由心臟血管外科醫師及其技術員,開始給予病患裝置葉 克膜,至23時40分裝置完成。護理人員於99年12月17日0時 32分於放置導尿管時發現病患雙側大腿內側至會陰處約有體 表面積百分之二到四之二度灼傷面積並告知急診醫師(住院 醫師呂政彥醫師),後至99年12月17日0時50分病人轉送加 護病房照護。此期間之急診護理記錄未再提及有關該病患燒
傷之醫療診治或緊急處理。」等語,顯見本件被告等人係在 葉克膜裝置完成,護理人員欲放置導尿管時,始發現原告燒 傷而通知急診醫師處理,即被告辯稱已由手術團隊對原告傷 勢為濕敷處理,再由李明禮醫師指示護理人員為包紮云云, 並非事實。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雙側大腿內側至會陰部燒灼傷非因被告李明禮、賴永陽 、呂惠珊、吳芳妮、李蕙美疏於醫療上之注意所致: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禮醫師、被告賴永陽、呂惠珊、吳芳妮 、李蕙美為原告進行葉克膜 (ECMO)手術時,竟疏於注意 致原告雙側大腿內側及會陰部有大面積燒傷。簡言之,原 告主張其燒傷應由被告等人負責。
⒉然誠如臺中榮總102年8月26日鑑定報告所言:「手術過程 需以電燒刀執行小血管之止血。在緊急狀態下,分秒必爭 ,醫師當以緊急救命為先,自然無暇去注意消毒藥水是否 造成電燒刀之短路。…此乃急救病人時不得已的狀況。」 等語,正因原告情況危急,無法等待確認消毒藥水之狀況 ,倘若顧及此部分,反而無法拯救原告性命。故依上開鑑 定報告,燒傷並非被告等人之責任。
⒊又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層面而言,葉克膜手術 之實施是為拯救原告之生命,生命法益在抽象法益位階中 處於最高階,且造成燒傷之損害顯然未逾越喪失生命之損 害,故此部分當合於上開民法第150條第1項緊急避難之規 定;就醫學而言,上開鑑定報告亦肯定「醫師當以緊急救 命為先」等語;故被告等人自無疏於醫療上之注意。 ⒋原告所一再爭執者,無非為被告李明禮曾辯稱:手術團隊 已對原告之燒傷加以處理,然護理記錄並無此記錄,因而 主張被告李明禮所述不實,並聲請為第二次之補充鑑定。 然手術團隊就燒傷部分確實有加以處理,護理記錄之缺漏 ,應為護理人員當日匆忙中有所疏漏。且依照臺中榮總10 2年8月26日鑑定報告,即便手術團隊當時未處理燒傷,亦 是因當時情況緊急,並非被告等人之疏失;退步言之,被 告李明禮等人未即使處理燒傷,若屬有責,應屬延遲治療 之責任,而非造成燒傷之責任,兩者有所不同,損害賠償 之範圍亦應有所不同,而本件原告僅主張造成燒傷之責任 ,未就延遲治療之責任加以主張,且依護理記錄及鑑定報 告記載,葉克膜於99年12月16日23時40分裝置完成,99年 12月17日0時32分由呂政彥醫師進行燒傷處理,應不致於 有延遲而導致原告傷勢加重之情形。
㈡再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中,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以及行為須為不法(具違法性),均為侵權行為之要件 。然查,本件被告等人是在緊急情況下為拯救原告性命而進 行手術,「醫師當以緊急救命為先,自然無暇去注意消毒藥 水是否造成電燒刀之短路」,既然是無暇注意,則被告等人 主觀上自無燒傷原告之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縱被告等人 有疏失,然被告等人係為拯救原告性命而進行手術,此就生 命法益與身體法益衡量後不得不之行為,當屬民法第150條 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自可阻卻違法性,即無不法。又原 告所列被告中,除李明禮為主刀醫師外,其餘賴永陽、呂惠 珊、吳芳妮、李蕙美等人均為護理人員,渠等不但需依主刀 醫師之指示協助手術,又進入開刀房之時間亦不一,則渠等 於本件中與原告所主張之傷害,恐亦缺乏因果關係。綜上, 被告李明禮、賴永陽、呂惠珊、吳芳妮、李蕙美等人對原告 所受傷害,因欠缺主觀要件以及違法性,甚至欠缺因果關係 ,故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已為給付,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 為給付而言。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入院係因其「急性心肌炎併 心因性休克」病症,被告中國醫院所屬醫師及護理人員等人 ,極力搶救原告之性命,將原告從垂死狀態搶救回來,此情 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就此部分而言,難謂被告有何不完全給 付之處。至於原告於急救過程中遭燒傷,是因當時情況緊急 ,無暇他顧,此為被告中國醫院已一再強調,並為前開鑑定 報告所肯認,自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中國醫院。退萬步言之 ,被告中國醫院所屬員工於手術進行中縱或有疏失,亦屬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且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中國 醫院之事由,蓋醫護人員不可能既緊急挽救原告之生命,又 同時靜待確認消毒藥水之狀況,若法律如此要求,即為強人 所不能。是以,被告中國醫院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成立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應在於受僱人之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李明禮、賴永陽、呂惠珊、吳芳 妮、李蕙美等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明禮 、賴永陽、呂惠珊、吳芳妮、李蕙美等人既無庸負侵權行為 責任,僱用人中國醫院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 被告李明禮、賴永陽、呂惠珊、吳芳妮、李蕙美等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若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有再進行手術之必要,則次數為 何,手術後是否須有看護必要,及看護期間須多久,被告均 尊重本件鑑定報告之專業意見。又本件既不可歸責於被告, 則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自不合理;且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 :「至少需二至三次以上之手術(包括清創手術一至二次, 植皮或皮辨覆蓋傷口手術一至二次),每次手術後需休養3 至7天」等語,則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中,原告需進行手術 之次數最多四次(即清創手術一至二次,植皮或皮辨覆蓋傷 口手術一至二次),原告卻以五次計算;每次手術後需休養 的時問是3至7天,原告一律以最多7天計算,此部分之計算 基礎,亦非合理。
㈥至於原告主張未來支出之整形美容費用60萬元部分:然60萬 元之依據,僅以起訴狀所附無診所印鑑之報價單,自無公信 力。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具公信力之報價單,此部分被告認為 ,原告應提出有一定公信力之院所之估價資料(如:區域醫 院以上等級之院所),並蓋具院所印鑑,方可昭公信。 ㈦末查,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雖為法院之職權,需斟酌一切情 事而算定,但學者及世界各國趨勢,均認為宜建立慰撫金之 客觀化、定額化,以避免金額算定不平衡之現象。我國雖實 務上未有此客觀上之制度,但法院於判定慰撫金之數額時, 亦宜參酌相類案件之慰撫金金額。以常見之車禍案件為例, 近年來臺中地區因車禍喪失至親(父母、子女、配偶)而得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多在100萬元至300 萬元之間,相較本 件而言,被告等若有過失,其違法性程度亦遠低於車禍致人 於死之行為人,故其請求4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晚間22時22分許,因發燒、呼吸短促、 胸悶等症狀至被告中國醫院就診,經診斷係罹「急性心肌炎 併心因性休克」。
㈡被告中國醫院因此安排原告進行葉克膜(ECMO)裝置手術, 於同日23時許由被告李明禮擔任主刀醫師,被告賴永陽、呂 惠珊擔任流動護士,被告吳芳妮、李蕙美擔任刷手護士,為 原告施行葉克膜(ECMO)裝置手術,並於99年12月16日23時 40分葉克膜(ECMO)裝置完成。
㈢本次手術期間造成原告雙側大腿內側至會陰處約2-4%之2度 灼傷面積(即左大腿內側燒傷範圍20X15平方公分、右大腿 內側燒傷範圍10X10平方公分、會陰部10X10平方公分之灼傷 );原告因此於99年12月30日轉入整形外科治療,於同日進
行「左腳清創手術」,再於100年1月6日行「補皮手術」, 嗣後於100年1月13日出院,仍有雙側大腿內側至會陰部皮膚 顏色不同、凹凸不平情形。
㈣原告因雙側大腿內側至會陰部灼傷轉入整形外科進行手術、 治療,已經支出醫療費用為5萬8761元(含病房費5萬5720 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8000元。
㈤被告李明禮、賴永陽、呂惠珊、吳芳妮、李蕙美均受僱於被 告中國醫院。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告雙側大腿內側至會陰部燒灼傷是否因被告李明禮、賴永 陽、呂惠珊、吳芳妮、李蕙美疏於醫療上之注意所致? ㈡被告李明禮、賴永陽、呂惠珊、吳芳妮、李蕙美對原告所受 傷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中國醫院對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中國醫院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明 禮、賴永陽、呂惠珊、吳芳妮、李蕙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㈤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是否有再進行手術之必要?若有,次數 為何?手術後是否有看護必要?看護期間多久?若有看護必 要,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萬元 是否合理?
㈥若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未來支出之整形美容 費用60萬元,是否必要且合理?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次按,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 ,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 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 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
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 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 行為(例如:投藥、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 他潛在風險之發生(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 ,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 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 必要,而係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 醫療規則(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醫療之經過:
原告係78年10月14日出生,其於99年12月16日22時22分至被 告中國醫院急診,由劉建良醫師主治。主訴自數天前發燒、 呼吸短促、胸悶。生命徵象血壓90/65mmHg、脈搏102次/分 、呼吸24次/分、體溫36.3度。於急救室先給予氧氣、點滴 輸液治療,並抽血檢查、監測血氧飽和度及心電圖,會診心 臟內科醫師。當日22時36分因血壓66/48mmHg,給予升壓劑 (Norepinephrine)。23時01分為維持呼吸道暢通,予以氣 管內管插管。23時10分血壓71/51mmHg,給予靜脈輸液(Tet rastarch)500cc,並提高升壓劑之劑量。23時15分心臟內 科醫師向家屬解釋及說明裝上葉克膜之必要性,心臟外科李 明禮醫師及技術員到急診室開始給予原告裝置葉克膜。依手 術報告及手術護理紀錄單之記載,手術係以右腹股溝皮膚切 開方式由右側股動脈及股靜脈插入葉克膜之管路。並於左側 股動脈及股靜脈同樣以皮膚切開方式植入動脈及靜脈導管以 監測血壓及給予輸液。依急診護理紀錄,手術於23時40分完 成。99年12月17日0時0分因原告躁動手不自主揮動,給予鎮 靜劑(Midazolam)0.45毫克。0時9分給予止痛劑(Pethidi ne HCI)25毫克。並給予鎮靜劑持續靜脈注射。0時20分因 心電圖呈現心室頻脈,給予抗心律不整藥(amiodarone)。 0時30分開始輸血濃厚紅血球一單位。0時32分給予原告插入 導尿管時發現原告雙側大腿內側至會陰處有約2-4%之二度灼 傷面積。0時41分因心電圖呈現心室頻脈(血壓69/67mmHg、 心跳148次/分、呼吸21次/分),予以雙向電擊DC shock(1 50J,200J)。0時49分因X光顯示氣管內管位置太深,予以 外拔2公分後固定。0時50分由家屬及護理人員陪同下轉送至 加護病房繼續照護。原告住院後病情逐漸恢復,於99年12月 22日在床旁更換葉克膜管路,12月23日移除葉克膜,並以大 隱靜脈行總股動脈至淺股動脈之繞道手術。12月28日轉出加 護病房,12月30日由整形外科醫師行大腿內側筋膜切開。10 0年1月6日由整形外科醫師取頭皮行大腿內側植皮手術。原 告嗣於100年1月13日出院。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禮、賴永陽、呂惠珊、吳芳妮、李 蕙美為原告進行葉克膜(ECMO)手術時,竟疏於注意致原告 雙側大腿內側及會陰部有大面積灼傷,渠等於醫療契約之履 行,顯有過失云云。然查:
1、灼傷並非葉克膜置入所特有之併發症,換言之,只要手 術中使用到電燒刀或加溫設備(註:用以維持病人體溫 )就有可能造成燒傷或燙傷。一般常規手術使用電燒刀 應在病人身上貼上導電板(貼片)以形成安全迴路,並 且避免病人接觸金屬物質而形成短路,以免造成電燒傷 。又當病人身上過於潮溼,或與金屬物質接觸,或導電 板功能不良時,均有可能引起電燒傷。查本件原告此次 手術,依其病歷資料顯示應係按一般常規手術方式處理 ,被告等所為此次手術過程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
2、其次,葉克膜人工心肺支持,主要目的在病人心肺功能 喪失,無法應付身體之需要時,提供額外得心臟輸出與 氧合。而置入時若病人在深度休克之狀態下,往往僅有 10至15分鐘時間,否則,病人腦部將受到永久性之缺氧 傷害。且葉克膜置入手術之併發症,包括:出血(因使 用肝素引起)、血栓(可能發生在腦度、腹內臟器、四 肢)、植入側肢體末梢血液循環異常(嚴重者須截肢) 、引發全身發炎反應而造成血壓下降、腎臟衰竭、感染 …等。查本件原告在置入葉克膜手術中處於深度休克狀 態,無法從體表觸摸股動脈肢脈搏行經皮穿刺置入葉克 膜導管,而必須將鼠蹊部皮膚切開,找到股動脈後直接 插入導管手術過程須以電燒刀執行小血管肢止血。在與 時間賽跑之緊急狀態下,醫師必須以緊急救命為先,以 致無暇顧及消毒藥水是否造成電燒刀短路,抑或病人在 休克昏迷狀態下失禁所致。再者,當時原告處於深度休 克狀況下,不允許轉送至手術室僅能當場在急救室執行 手術,故其設備、器械、床具等均非開刀房之標準環境 ,自無法確保手術當中病人絕緣設施之完備。又手術中 為避免傷口感染,也無法翻開包布查看有無灼傷之情形 ,而僅能待手術完成,包布掀開後始能發現,此乃急救 病人時不得已之狀況。並就結果而言,被告等醫療團隊 確實讓原告避免了深度休克最嚴重之併發症,且原告康 復出院時並無腦部缺氧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9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3.另原告主張:依系爭護理記錄及鑑定報告記載,葉克膜
於99年12月16日23時40分裝置完成,至護理人員於99年 12月17日0時32分於放置導尿管時發現原告雙側大腿內側 至會陰處灼傷並告知由呂政彥醫師進行燒傷處理,以及 至12月17日0時50分原告轉送加護病房照護之期間,被告 等未就原告灼傷部位為醫療診治或緊急處置,應有過失 云云。然查,依急診護理紀錄,手術於23時40分完成後 ,99年12月17日0時0分因原告躁動手不自主揮動,給予 鎮靜劑0.45毫克。0時9分給予止痛劑25毫克。並給予鎮 靜劑持續靜脈注射。0時20分因心電圖呈現心室頻脈,給 予抗心律不整藥。0時30分開始輸血濃厚紅血球一單位。 0時32分給予原告插入導尿管時發現原告雙側大腿內側至 會陰處有約2-4%之二度灼傷面積。0時41分因心電圖呈現 心室頻脈(血壓69/67mmHg、心跳148次/分、呼吸21次/ 分),予以雙向電擊DC shock(150J,200J)。0時49分 因X光顯示氣管內管位置太深,予以外拔2公分後固定。 0時50分始由家屬及護理人員陪同下轉送至加護病房繼續 照護等情,此有原告病歷資料及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 顯見原告於葉克膜手術完成後,被告等仍須隨時監測其 運作狀況,並適時投入藥劑以穩定心臟運作、血中含氧 且避免腦部缺氧等情,此皆屬緊急救命之要務,相對於 被告等有無發現原告腿部皮膚灼傷及處置而言,自以前 者為優先,自難謂被告等因此即有醫療上之疏失。 4.此外,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等人醫療上過失行為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綜上,被告李明禮、賴永陽、呂惠珊 、吳芳妮、李蕙美等醫療團隊為原告進行葉克膜(ECMO )手術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且已善盡其應有隻注 意義務。是被告等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等於系爭手術中有何疏失,自難認被告等有不 法侵權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明禮、賴永陽、呂惠珊、吳芳妮、李蕙美 等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乃符合醫療常規,而原告於此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明禮、賴永陽、呂惠珊、吳芳妮、李蕙 等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李明禮、賴永陽、呂惠珊、吳芳妮、李蕙有不法侵權行為 ,並無理由。被告李明禮、賴永陽、呂惠珊、吳芳妮、李蕙 醫療手術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即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李明禮、賴永陽、呂惠珊、吳芳妮、李蕙美之僱用人即被告 中國醫院連帶賠償,自屬無據。另被告李明禮、賴永陽、呂 惠珊、吳芳妮、李蕙美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即難認被告 中國醫院就其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間,有歸責事由存在,是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醫院賠 償損害,即乏憑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479萬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