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807號
TPSV,90,台上,807,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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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I ○ ○亥
        H ○ ○同
        G ○ ○同
        戌 ○ ○
        午 ○ ○黃
        B ○ ○
        巳 ○ ○
        辰 ○ ○
        J○○○即黃
        天 ○ ○
        申 ○ ○
        E ○ ○
        酉 ○ ○
        卯 ○ ○
        D ○ ○
        A ○ ○
        未 ○ ○兼
        C ○ ○同
        黃 ○ ○同
        玄 ○ ○同
        宙 ○ ○同
        寅○○○同右
        宇 ○ ○同
        地 ○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 裕 勝律師
        詹 益 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 ○
        F○○○
        子 ○ ○庚
        癸 ○ ○同
        辛 ○ ○同
        壬 ○ ○同
        甲  ○同右
        乙 ○ ○同
        戊 ○ ○同
        丁 ○ ○同
        己 ○ ○同
        丙 ○ ○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I○○、H○○、G○○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原為戌○○、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亥○○、黃則鏗(下稱戌○○等六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戌○○等六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訴外人吳易達辦理繼承黃文鎮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一百九十六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時,吳易達未經戌○○等六人之同意,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上訴人丑○○,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被上訴人庚○○,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被上訴人F○○○吳易達所經辦系爭土地之前開買賣行為,均屬無效。嗣戌○○等六人中之黃天賜、黃奕協、黃則鏗先後於本件起訴前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去世,上訴人B○○巳○○辰○○、J○○○、天○○為黃天賜之繼承人;上訴人申○○E○○酉○○卯○○D○○A○○為黃奕協之繼承人;上訴人黃周蜂、未○○、C○○、黃○○、玄○○、宙○○、寅○○○、宇○○、地○○為黃則鏗之繼承人。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中編號一至四土地四筆已被政府徵收,編號五之土地則經被上訴人丑○○出售於訴外人資生堂石膏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生堂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其中編號一所示土地已被政府徵收,編號二所示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丑○○贈與於訴外人王李雪等五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已由被上訴人F○○○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訴外人吳志堅。除已被政府徵收之土地外,被上訴人既將土地轉售或贈與他人,自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丑○○塗銷其與戌○○等六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丑○○、庚○○給付之金錢,其超過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丑○○則以:戌○○等六人僅係黃文鎮派下六大房中之一房,黃氏宗親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即由宗族中一人或數人負責管理一筆或多筆土地,黃氏宗親為清理上開共有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委託伊父吳易達代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等事宜,黃氏宗親之代表人決議由耕作土地之分管人繳納分管地之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即取得分管地之所有權,因訴外人黃添奕、黃世全及黃俊雄三人(下稱黃添奕等三人)無力負擔其應納之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遂與吳易達約定,由吳易達代其繳納各項稅金及費用,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至十八號土地,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為對價,吳易達乃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在伊名下,吳易達辦理登記完畢後,並經戌○○等六人之代表即黃奕敏同意吳易達處理該土地之出售事宜。另吳易達與訴外人朱順義楊瑞彬



吳上方等四人復集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向訴外人黃英童黃金太(下稱黃英童等二人)購買其所分管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及十一、附表二編號一以及附表四之土地,經吳易達將前三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最後一筆即附表四之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楊瑞彬之妻即被上訴人F○○○所有,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之原因,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庚○○則以:戌○○等六人於六十九年間委託吳易達辦理繼承登記時,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黃添奕等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而取得該分管土地之所有權,戌○○等六人與黃添奕等所有之土地交換,而黃添奕、王奕宗亦將其二人分管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與伊所有之同段二五九地號等十七筆土地交換,均委由吳易達代為辦理登記事宜,惟吳易達未依序為三角換地手續處理,逕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伊,嗣伊並負擔差額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自無上訴人所述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F○○○則以:吳易達於六十九年間邀集訴外人即伊夫楊瑞彬吳上方、吳義厚及朱順義(下稱楊瑞彬等四人)出資購買系爭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伊夫楊瑞彬交付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價金予吳易達,由吳易達代辦移轉登記手續,但吳易達僅將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因面積不足,經協議後解除買賣契約,由吳易達退還價金二十一萬餘元,伊則承擔其餘損失,吳易達未將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回復原狀登記於戌○○等六人,而將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志堅,伊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伊並未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於吳志堅,自未受有不當得利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查戌○○等六人曾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劉麗昭將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麗昭申辦時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其登記原因欄均記載為「買賣」,此經劉麗昭證述屬實,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北縣樹地一字第一四六五一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主張戌○○等六人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乙節,非屬實在。次查戌○○等六人曾委請吳易達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印鑑證明供為辦理之用。戌○○等六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契約書上之印文,與上開印鑑證明上其印文完全相同。而印鑑證明無非證明土地登記之權利人及義務人確出於其意願為土地之登記,前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契約書與印鑑證明之印文既屬相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戌○○等六人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自應認戌○○等六人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委託書、契約書係屬真正。戌○○等六人既委託劉麗昭以買賣為原因,將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為合法之所有人,其進而將之處分,無對於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丑○○塗銷其與戌○○等六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係主張:戌○○等六人委託吳易達辦理黃文鎮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吳易達未經戌○○等六人同意,擅將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更㈠第一卷二一三頁以下)。被上訴人丑○○則抗辯:吳易達代黃添奕等三人繳納各項稅金及費用,取得黃添奕等三人之土地以為代價,另向黃英童等二人購買部分土地等語(見同上卷一四○頁反面、一四一頁);被上訴人庚○○則抗辯:伊係以所有土地與黃添奕、王奕宗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交換等語(見同上卷三二五頁);被上訴人F○○○則抗辯:伊係向上訴人授權之吳易達購買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五五頁)。原審未就兩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何者為可採予以論斷,徒以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其登記原因欄記載為「買賣」,即認戌○○等六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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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生堂石膏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