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 告 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新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林美津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安志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車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安志,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承攬被告發包之「161KV 塗城~霧峰線、69KV霧峰~台中線 管路工程( 新闢美群路段) 」( 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締約 後,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 辦理管路施工前會勘,依會勘結論,被告預計8月中旬進場 施作預鑄人孔埋設;100年6月29日被告復召開開工前安全衛 生協調會議;100年7月8日核定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場 所;100年7月25日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於100年7月28日開工;
100年7月27日被告發函通知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表示管路開工 各項準備工作已就緒,將配合大里區公所道路工程進度適時 進場施工,並於同日發函台中市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 業區服務中心聲請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原告亦依被告指示 於100年7月28日進場完成申報開工;台中市政府及經濟部工 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亦分別於100年8月2日及100年8月 12日發函表示核定准予挖掘道路。
㈡原告完成施工前之各項準備工作後,被告竟於100 年8 月22 日召開終止工程契約協商會議,表示因台電電纜地下化政策 改變,須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原告查證結果,被告公司係 因於100 年8 月19日配合國民黨籍該區域立委候選人鄭麗文 之陳情,由總經理裁示辦理,並非係因電纜地下化政策改變 之故。且被告公司於事隔4 個月後,即100 年12月6 日下午 15時在鄭麗文大里競選總部「續召開大里區瑞城里架空線路 地下化」協調會議,並作成「⒈被告公司將於12月9 日申請 挖路路證;⒉被告公司定於12月23日進場開挖施工」之結論 。而當時施工告知單亦記載『延宕多年的台中市大里區瑞城 里及塗城里高壓電塔地下化工程,在立委鄭麗文與里長們的 努力奔走下,終於動工了!』。另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並 配合鄭麗文競選總部辦理美群路至光明路口管路工程開工典 禮。而上開工程與原告原先承包之工程,係同性質之電纜地 下化工程,且均在台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路線範圍。倘被告所 述「電纜下地」政策已變更,何以不到4個月又於同一美群 路線上施作電纜地下工程。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被告配合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選舉策略 而片面終止,並非重大政策之變更,故原告無法繼續施作顯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被 告雖可終止承攬契約,惟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附表編號①~㉒,以及所失利益如 附表編號㉓,合計損失為新台幣( 下同)889萬685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9 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高壓電纜下地案,係前立委馮定國於96年1 月15日立法 院第6屆第4會期向台電總公司董事長質詢,當時台電總公司 即回覆將配合新設4座連接站及沿大里市美群路施作地下管 路。被告隨即於96年1月22日奉總公司指示著手進行規劃高 壓線路地下化。當時規劃的是「161KV塗城~霧峰線#5A連接
站~#9A連接站」,及「69KV霧峰~太平、台中、中東、潭 子線#6A連接站~11#A連接站」區間下地計畫。 ㈡其後歷程如下:
⒈98年6 月24日向台中市政府租用取得上開#9A 及#6A 之連 接站用地。
⒉因#5A 及#11A連接站用地為私有土地,取得過程相當困難 ,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多次接洽未果,於98年2 月2 日曾函 請前立委江連福服務處協助。
⒊台電公司及被告於100 年3 月3 日與大里地區民意代表召 開高壓電地下化協調說明會,希望給台電公司3 個月時間 尋找新連接站用地。惟瑞城里高壓電地下化自救會於嗣後 不滿台電公司承諾跳票,聲明將於100 年7 月13日集結抗 議。
⒋100 年7 月4 日立法委員鄭麗文國會辦公室來函,並介入 居中協調,化解瑞城里民眾集結抗議。
⒌被告依大里區瑞城、塗城里民眾訴求進行下列事項: ⑴161KV 塗城~霧峰線另尋#3A 連接站用地,以替代原先 之#5A連接站用地。
⑵69KV霧峰~台中線另尋#13A連接站用地,以替代原先之 #11A 用地。
⑶因上開#3A、#13A連接站用地為農牧用地及墳墓用地, 涉及風俗民情及相關法令較為複雜,需待大里區公所墳 墓遷葬完成,台電公司始能辦理購地事宜。
⑷100 年8 月3 日被告公司內部會議檢討#3A 及#13A連接 站設置方案,因大里工業區已設置2 座連接站,若再增 設恐會引起當地民眾抗議;且將連接站地點由#5A 變更 為#3A、及#11A變更為#13A,管路工程長度將增加1433. 39公尺。因而決定再檢討原規劃於光明路段#5A、#11A 之連接站用地,並請地方權組再積極協調,於確定可以 取得光明路段#5A、#11A之連接站用地後,於100年8月 22日始通知原告終止新闢美群路段之管路工程。 ㈢原告主張後來動工之美群路至光明路口之管路工程,長度僅 60公尺,係為了既設管線可以順利與將來的#5A、#11A之連 接站連接而埋設,與候選人鄭麗文之選舉無關。 ㈣本件因#3A 及#13A連接站計畫用地取得困難,嗣因光明路段 #5A 、#11A連接站用地問題獲得解決,遂取代前述#3A 及#1 3A連接站用地計畫,自屬被告之政策變更。依兩造契約書第 24條規定:如甲方( 即被告) 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 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乙方應照辦。另契約書第22條第1 項規定:甲乙雙方同意
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 生性之損害賠償。故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爰依 合約之規定答辯如附表所示。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承 攬被告發包之「161KV 塗城~霧峰線、69KV霧峰~台中線 管路工程( 新闢美群路段) 」。被告嗣於100 年7 月25日 發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開工,原告已遵期進場完 成申報開工。而台中市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 務中心,亦分別於100 年8 月2 日及8 月12日核定准予挖 掘道路。
⒉依契約第二十四條第1 項規定:如甲方( 被告) 因政策變 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 原告) 應即停 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 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 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 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 協議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 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 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依契約第二十二條第1 項規定: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 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 害賠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屬乙方( 原告) 故意隱瞞產 品之瑕疵,故意重大過失行為,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 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對甲方( 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
⒋被告嗣於100 年8 月22日突以電話通知原告將於同日上午 11時召開終止工程契約協商會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路段,被告是否於96年1 月間即規劃於被證⒐附 圖所示【#6A 、#9A 】及【#11A、#5A 】兩處設置連接站 ?嗣因【#11A、#5A 】點之連接站用地取得因難,再另行 規劃【#13A、#3A 】點之連接站?而發包予原告施作之地 下管線工程,目的即在連接既設管路與【#13A、#3A 】點
之連結站相連結?
⒉被告於100年8月22日終止契約,是否合於契約第二十四條 所規定「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之要件?究竟被告終止契 約有無故意或過失?
⒊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
四、法院之判斷:
㈠高壓電纜線地下化工程連接站變更經過:
⒈本件系爭高壓電纜線地下化工程共有二條,其一為「161K V 塗城~霧峰線」( 以下簡稱塗城線) ;其二為「69KV霧 峰~台中線」( 以下簡稱台中線) 。而連接塗城線之連接 站,在96年間即規劃為#9A ~#5A ;至於連接台中線之連 接站則規劃為#6A ~#11A,此分別有被告所提出之96年2 月7 日之工作聯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參被證2)。 ⒉對於上開連接站之規劃,被告曾向立法委員江連福辦公室 表示其中2 座連接站( 指#5A 、#11A) 因位於私有地,惟 地主提出之購地價格差距太大而無法達成協商,故請求江 連福協助,亦有被告公司98年2 月2 日D 台供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一份存卷可按。
⒊被告嗣因遲遲無法尋得替代連接站,引發瑞城里民之不滿 ,於100 年3 月3 日之協調說明會中承諾再給予3 個月之 時間尋找新連接站用地,並於連接站用地取得及管路同意 施作後2 年半完成下地,此有「大里區中興路一段二巷至 光明路高壓電地下化工程協調說明會」紀錄一份在卷可參 。
⒋被告為回應里民之訴求,遂另規劃以#3A 、及#13A連接站 ,取代原先之#5A 、及#11A之連接站。並於100 年5 月23 日與原告簽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委由原告承攬系爭管線 工程。惟因被告未於承諾里民之3 個月內( 即6 月3 日以 前) 開工,又引發當地居民及立法委員候選人鄭麗文之關 切,紛紛要求被告應儘速處理,此有瑞城里里長於100 年 6 月22日具名之陳情書及立法委員候選人鄭麗文於100 年 7 月4 日(100) 麗會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一紙附卷足憑 。
⒌被告嗣於100 年8 月3 日針對#3A 、及#13A連接站用地辦 理情形召開檢討會議,會中決議:新連接站用地需辦理墓 地遷葬,區公所表示至少10-12 個月,且費用全部由台電 公司負擔,此要求不合理;另新連接站設於大里工業區內 ,惟該區已有兩座連接站,若再增設恐引發抗爭;原規劃 於光明路段之#5A 、#11A連接站用地,請地權組再積極協
調辦理。此亦有「大里區塗城、瑞城里要求架空線路地下 化陳情會議結論事項檢討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考。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規劃之電纜線連接站位置,由原先之#5 A 、#11A,變更為#3A 、#13A,再變更為原先的#5A 、#1 1A,主要原因在於用地取得之問題。且斯時立法委員候選 人鄭麗文雖曾出面協調處理本案,惟其所關注者乃工程之 時程及進度,對於在何處設置連接站,並無特定之意見, 此由前開鄭麗文於100年7月4日以(100)麗會字第00000000 0號發函予被告之內容,即可明瞭。故原告主張,被告係 因配合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始變更連接站位置,因而終止 與原告之承攬契約云云,要屬無稽。
⒎況且,被告將連接站之位置,由#3A、#13A,再變更為最 初之#5A、#11A後,於100年12月23日辦理美群路至光明路 口管路工程之開工典禮,而上開工程仍是由原告承作,業 據原告於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顯見,被 告並非為排除原告承攬契約之權利,而故意終止契約。故 本件工程,被告抗辯係因台電公司政策變更,始終止與原 告之承攬契約一情,自可採信。
㈡依兩造所簽定之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1 項規定:「如甲方 ( 被告) 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 ( 原告) 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 應即照辦。」本件系爭工程既因被告政策變更而終止,已如 前述,自難認被告於契約之履行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又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時,依同條規定:「乙方( 即原 告) 已做工程由甲方( 即被告) 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 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 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 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 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 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1 項規定: 「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 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屬乙 方( 原告) 故意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重大過失行為,對第 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對甲方( 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據上所述, 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可請求之損害賠償之合理金額,分述如 下:
⒈附表編號①~⑤等項目:
茲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為此6 項均屬於領標相關手續費用、出席費及押標金利息 等,均為一般投標過程必須支出之費用,此有該公會102 年9 月30日(102) 中土技字第105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 。換言之,此部分之費用,係所有參與投標之廠所必然支 出之費用,即使未得標之廠商,也會因為參與本次之競標 而支出此部分之相關費用,並非契約成立後因履行契約所 生之損害,與契約之履行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 理由。
⒉附表編號⑥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繳交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350 萬元,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0日止,以年息5% 計算,共損 失利息10萬6458元。惟查,原告並不否認係以銀行之定期 存單繳交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參照上開土木技師公會 之鑑定意見,若保證之擔保品為定存單,則難認原告有何 保證金之利息損失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⑦項目:
此項費用係便於工程契約文件管理及彙整所提供,非繳交 被告公司使用。且原告檢據之資料僅有發票,購買內容僅 為「文件一批」,與原告表示係繳交被告公司使用有所差 異,亦有鑑定意見可參。從而,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 顯然無據。
⒌附表編號⑧~⑫項目:
依鑑定書所載,原告列舉之差旅費及保險,應包括在契約 詳細價目表第伍項「稅什費( 含工程管理、保險、利潤等 ) 」中,故被告應依第24條「... 即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 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 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予以計價。況且,被 告亦不否認相關之會勘、協調會及廠驗,均係工程履約之 必要程序,故原告所支出之人員出差費及保險費等,被告 自應依契約24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之費用合計7080元(計算式:1500+1500+1755 +800+1525=7080),自應准許。 ⒍附表編號⑬項目:
此項費用被告自承係工程混凝土材料提供配比之必要試驗 費用,故同意支付,惟僅願按未稅價格即1800元給付。然 查,兩造之契約內另有營業稅(5% )之約定(鑑定書亦同此 意見),故原告請求加計5%之營業稅即1890元(1800×1.05 =1890),自應准許。
⒎附表編號⑭項目: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營業損失244 萬9148元
,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所失利益。惟查,民法 第511條並非強制規定,非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且本 件工程既係因被告政策變更而依契約第24條第1項終止, 已如前述,參照契約第22條第1項「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 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 之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所失利益之 賠償。且鑑定意見亦認為:本案契約已編列「稅什費(含 工程管理、保險、利潤等)」,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於工 程慣例上,屬較不合理之求償項目。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營業損失244萬9148元,自不應准許。 ⒏附表編號⑮~㉑項目:
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書固認定:若材料廠商已 轉單並向原告求償,則被告須協議補償予原告;若尚未轉 單,則被告應依契約第24條按約定之價格收購,並負擔材 料完成後堆放至提貨間之倉儲費等語。惟查:
⑴對於已轉單並且已向原告求償之材料供應商,原告迄今 僅提出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編號⑯,下 稱依新公司)向其求償78萬6700元之證明,且原告確實 已支付賠償金78萬6700元予依新公司,此有依新公司出 具之清償證明及收受原告交付之78萬6700元支票之收訖 簽回聯各一份在卷可按。至於其他材料供應商,是否已 轉單,及是否已確實向原告求償,並由原告賠償在案, 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另編號⑰~㉑部分,原告與材料 供應商間之契約,亦無轉單違約金之約定,業經台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自難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如附表 編號⑮及編號⑰~㉑所示之損失。此外,關於附表編號 ⑱~㉑部分,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後,曾於100年9月1 日以新供電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本公司自行 吸收處理」,益徵其並無損害。
⑵至於若材料供應商尚未轉單(原告就此部分亦迄未舉證 ),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確實應依契約第24條之約定辦 理材料之收購,惟此部分,並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之標的(本件原告係以材料廠商向伊求償,而轉而 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兩造另行 依契約第24條之約定處理,併此敘明。
⒐附表編號㉒項目:
原告固主張廠商強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請款棄土證明 費用5000元。惟查,本件工程尚未施工,並無工程棄工之 載運,且原告提出之廠商請款單亦未檢附證明文件,於工 程慣例上屬於不合理之求償項目,此有上開土木技師公會
之鑑定書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自無理由 。
⒑附表編號㉓項目: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利潤396萬7484元。惟兩造契約第 22條第1項已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且台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依工程契約第24條 規定,倘被告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已訂購未到場之 材料,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支合理利潤,及退 還各項保證金等,原告不得提出額外要求。茲本院已認定 被告就原告已訂購未到場之材料,應予補償如前開所述, 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工程利潤之損失。
㈣綜上所述,兩造之工程契約因被告政策變更而終止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為附表編號⑧~⑫項,合計為7080元; 第⑬項合計1890元,及第⑯合計78萬6700元,總計79萬5670 元(7080+1890+786700=795670)。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萬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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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請求│ 金額 │ 被告抗辯之理由 │ 鑑定機關之意見 │
│號│ 之項目 │(新台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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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領標費用│ 288│領標費用係台電提供│領標相關手續費用、出席費及│
│ │ │ │不特定承攬商領取標│押標金利息等費用,均為一般│
│ │( 文件費│ │案之固定文件費用,│投標過程必須支出之費用。原│
│ │、系統使│ │是否參與投標悉由廠│告所列之求償項目及費用之合│
│ │用費、文│ │商自行決定,且被告│理性,由法院裁決。 │
│ │件代收費│ │已交付領標文件予原│ │
│ │) │ │告,並無造成原告損│ │
│ │ │ │害。 │ │
├─┼────┼─────┼─────────┼─────────────┤
│②│押標金15│ 50│押標金係台電公司對│同上。 │
│ │0 萬元銀│ │參與投標廠商所收取│ │
│ │行本支手│ │之保證金,完成決標│ │
│ │續費 │ │後已發還參與投標之│ │
│ │ │ │廠商,並未造成原告│ │
│ │ │ │損害。 │ │
├─┼────┼─────┼─────────┼─────────────┤
│③│投標日5/│ 1,000│參與投標與否由原告│同上。 │
│ │17、開標│ │自行決定,投標日承│ │
│ │日5/18出│ │商派遣參與投標人員│ │
│ │勤暨差旅│ │衍生之費用,應由原│ │
│ │費 │ │告自行負擔。 │ │
├─┼────┼─────┼─────────┼─────────────┤
│④│押標金質│ 3,288│押標金係台電公司對│同上。 │
│ │押150 萬│ │參與投標廠商所收取│ │
│ │元利息 │ │之保證金,投標與否│ │
│ │(100.5.1│ │由承攬商自行決定,│ │
│ │6 ~100.│ │且完成決標後並已發│ │
│ │6.1 ,以│ │還參與投標之廠商,│ │
│ │年息5% │ │並未造成原告損害。│ │
│ │計算) │ │ │ │
├─┼────┼─────┼─────────┼─────────────┤
│⑤│6/1 繳交│ 500│參與投標與否由原告│同上。 │
│ │履約金出│ │自行決定,投標日承│ │
│ │勤暨差旅│ │商派遣參與投標人員│ │
│ │費 │ │衍生之費用,係原告│ │
│ │ │ │自行規劃,應由原告│ │
│ │ │ │自行負擔。 │ │
├─┼────┼─────┼─────────┼─────────────┤
│⑥│履約保證│ 106,458│8 月22日通知終止契│據被告答辯狀表示,本案履約│
│ │金350 萬│ │約時,原告即有權領│保證之擔保品為銀行定存單,│
│ │元之利息│ │回履約保證金。且本│若屬實情,則原告應無利息之│
│ │(100.6.1│ │件原告所提供之擔保│損失。 │
│ │~101.1.│ │品係銀行之定存單,│ │
│ │10,以年│ │並無造成原告利息損│ │
│ │息5% 計│ │失之情形。 │ │
│ │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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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文件夾及│ 1,823│此項費用係承攬商於│此項費用係便於工程契約文件│
│ │工程排章│ │履約期間,為便於工│管理及彙整所提供,非繳交台│
│ │文具費 │ │程契約文件管理所提│電使用,且原告檢據資料僅有│
│ │ │ │供,並非繳交予台電│發票,購買內容僅為「文件一│
│ │ │ │使用。 │批」,與原告表示繳交台電使│
│ │ │ │原告檢具之單據僅註│用有所差異,其求償項目及費│
│ │ │ │明文件一批,亦無原│用之合理性,由法院裁決。 │
│ │ │ │告驗收或簽收之證明│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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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6/21管線│ 1,500│本項係工程履約之必│原告所舉列之差旅費及保險,│
│ │會勘出勤│ │要管線會勘。 │應包括在契約詳細價目表第伍│
│ │暨差旅費│ │但3名出勤人員之薪 │項「稅什費( 含工程管理、保│
│ │ │ │資,早已列在契約詳│險、利潤等) 」中,被告應依│
│ │ │ │細價目表第伍項之工│第24條「... 即已訂購但未到│
│ │ │ │程管理費中,被告不│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
│ │ │ │同意支付。 │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什費│
│ │ │ │ │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支合理利│
│ │ │ │ │潤...」,予以計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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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6/29開工│ 1,500│本項係工程履約之必│同上。 │
│ │前協調會│ │要程序。 │ │
│ │出勤暨差│ │其餘同上。 │ │
│ │旅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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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8/24人孔│ 1,755│本項係工程契約終止│同上。 │
│ │蓋廠驗出│ │後必要進場材料查驗│ │
│ │勤暨差旅│ │之程序。 │ │
│ │費 │ │其餘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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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8/26人孔│ 800│同上。 │同上。 │
│ │廠驗差旅│ │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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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⑫│雇主意外│ 1,525│本項係工程履約之必│同上。 │
│ │責任險 │ │要程序。 │ │
│ │ │ │其餘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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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⑬│材料試驗│ 1,890│本項係工程混凝土材│因契約內另有營業稅(5% ), │
│ │費 │ │料提送配比之必要試│故被告應支付1,890元。 │
│ │ │ │驗費用,依契約規定│ │
│ │ │ │應為未稅價,被告同│ │
│ │ │ │意按未稅價1,800 元│ │
│ │ │ │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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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⑭│營業損失│ 2,449,148│否認原告有營業損失│本案契約已編列「稅什費( 含│
│ │( 員工薪│ │。且依契約第24條第│工程管理、保險、利潤等) 」│
│ │資、租金│ │1 項、第22條第1 項│,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於工程│
│ │、文具、│ │約定,原告要求之營│慣例上,屬較不合理之求償項│
│ │郵資、通│ │業損失係屬協議補償│目。 │
│ │信、勞健│ │外之額外要求,與契│ │
│ │保、勞退│ │約之約定不符。 │ │
│ │、團保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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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⑮│立泰水泥│ 612,360│本項係工程契約必要│⒈原告與廠商( 立泰公司) 契│
│ │製品廠股│ │進場施作之工程材料│ 約內「10-2項規定:買方遲│
│ │份有限公│ │。 │ 延不提貨或有部分貨品轉往│
│ │司求償 │ │依契約第24條第1 項│ 他廠購用致造成賣方之滯怠│
│ │ │ │之約定,應由被告按│ 存貨損失,其金額由買方全│
│ │ │ │預定價格收購預鑄人│ 額補償」,廠商因而依據此│
│ │ │ │孔,被告已按單價分│ 項規定向原告求償總採購金│
│ │ │ │析表所列之單價317,│ 額30% 。 │
│ │ │ │956 元,以1,271,82│⒉若被告已依契約規定收購已│
│ │ │ │4 元收購4定製之預 │ 訂購之材料,應無需支付廠│
│ │ │ │鑄人孔。因材料已含│ 商對原告之求償,但仍應負│
│ │ │ │搬運費,須請原告負│ 擔材料完成後堆放至提貨間│
│ │ │ │責運送至被告倉庫,│ 之倉儲費,其日期由預定工│
│ │ │ │原告要求賠償不合理│ 程進度表顯示預定施作時期│
│ │ │ │。 │ 為民國100 年9 月中旬開始│
│ │ │ │ │ 計算至被告進行提貨為止。│
│ │ │ │ │⒊廠商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其│
│ │ │ │ │ 倉儲費用參考台鐵倉庫租賃│
│ │ │ │ │ 該區之單價,編號26之倉庫│
│ │ │ │ │ 面積228.6 平方公尺,月租│
│ │ │ │ │ 金為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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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⑯│依新塑膠│ 786,700│雙方在協調會議中,│⒈原告與廠商( 依新公司) 契│
│ │工業股份│ │原告即表示因原物料│ 約第10條規定:「甲乙雙方│
│ │有限公司│ │漲價,本項材料( 塑│ 若有一方未依本約履行,對│
│ │求償 │ │膠管) 可轉單另用,│ 方得逕行終止本約,可要求│
│ │ │ │既可轉單,即無損失│ 本合約總價款20% 作為懲罰│
│ │ │ │。且被告並未獲取系│ 性違約金」。 │
│ │ │ │爭材料,被告要求賠│⒉若材料廠商已轉單並向原告│
│ │ │ │償自無理由。 │ 求償,則被告須協議補償予│
│ │ │ │ │ 原告;若尚未轉單,則被告│
│ │ │ │ │ 應依契約第24條按約定之價│
│ │ │ │ │ 格收購,並負擔材料完成後│
│ │ │ │ │ 堆放至提貨間之倉儲費。原│
│ │ │ │ │ 預定工程進度表施作時期為│
│ │ │ │ │ 100 年9 月底~101 年1 月│
│ │ │ │ │ 底,倉儲費應從101 年1 月│
│ │ │ │ │ 底開始計算至被告提貨止。│
│ │ │ │ │⒊材料廠商位於台中市大肚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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