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802號
TPSV,90,台上,802,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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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九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新定期壽險(下稱定期壽險),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保險期間各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八日止。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下稱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終身,給付項目均包括身故(殘廢)保險金、一二三級殘免繳未到期保費、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費及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復投保為期四天之富邦旅行平安保險(下稱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嗣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五分,駕車行經宜蘭縣三星橋西側轉彎路段時,因對向車道之二部砂石大卡車超車,逆向闖入伊車道,伊閃避不及而衝撞右側路旁之電線桿,致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受傷、骨折,經送醫急救雖倖免於死,惟因腦部中樞神經受損而無法言語,迄今無法恢復,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第一級(完全殘廢)第五項「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罹患失語症」或「構成語言之唇音、齒舌、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之「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之殘廢。被上訴人應依定期壽險第十三條、終身壽險第十五條及平安保險之約定,給付伊殘廢保險金,並退還已繳之保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㈠二千零七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二千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自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㈡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於每周年日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於每周年日給付伊四十萬元至終身,暨自各到期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並未罹患失語症;又上訴人縱有失聲現象,亦非因構造性或神經性因素所造成,而係上訴人存在於內心之心因性(即精神性)因素即自我壓抑所致。且因上訴人發音器官之結構及動作皆屬正常,上訴人之言語機能並未因器質性原因而喪失,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之殘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上述定期壽險、終身壽險及平安保險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保險契約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發生車禍,腦部中樞神經受損而罹患失語症或失聲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第一審囑託台大醫院鑑



定結果,認上訴人未罹患失語症,有該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校附醫秘字第○六五五一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五○八四號函附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下稱會簽意見表)可稽。該鑑定結果並認「黃先生(指上訴人)無法發聲之現象亦經本院耳鼻喉部詳盡檢查,結果並未發現其喉部構造及聲帶可動性有異常」、「經本院各部鑑定結果,黃先生其失聲現象亦非結構性原因所致,但未能排除精神性之致因,包括病患自我壓抑之可能性。……黃先生發音器官之結構及動作皆屬正常,因此依常理判斷,其言語機能應未因器質性之原因而喪失」。上開鑑定意見係經由台大醫院耳鼻喉科、腦神經外科及復健科等專科醫師會診後所作成,其鑑定結果應屬可取。又依上開會簽意見表記載,所謂失聲症係指病患說話時喉頭之聲帶完全無法如正常般閉合發聲之現象,其原因包括:⑴喉頭切除、⑵神經受損導致雙側聲帶麻痺無法活動、⑶機能性或心因性,亦即無明顯生理疾病,係病患心理因素所造成。查上訴人之發音器官結構及動作經鑑定皆屬正常,其無法發聲之現象並非結構性原因所致,且未排除其自我壓抑之可能性;參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係因對向車道之二部砂石大卡車超車,逆向闖入其車道,其駕車閃避不及而衝撞路旁之電線桿,駕駛座前擋板及擋風玻璃嚴重內陷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係於其所指車禍發生當月及前一個月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密集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及意外險,保險總金額高達六千餘萬元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失聲現象係心因性因素即自我壓抑所致,衡情尚非全無可能,上訴人就其此合理懷疑之事項,既不能再為積極之證明,則其主張因車禍而罹患失聲症云云,即不足取。至上訴人提出之台大醫院診字第一五○一七號診斷證明書固載有上訴人罹患失聲症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至該院復健部初診,主訴其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車禍後即無法言語,要求鑑定是否為失語症,然經該院詳盡語言功能檢查後,認上訴人除無法發音外,其他如聽、理解、讀、寫等功能均完全正常,並不符合失語症一般臨床表現,故僅針對上訴人無法出聲說話之現象,予以開具失聲症之症狀性診斷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係由該院復健部醫師盧璐所出具,而失聲症並非該院復健部醫師之專長,有該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二三一五五號函及上述會簽意見表可稽;況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所罹失聲症原因不明,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該會簽意見表固載有:「黃先生在本院初診之神經學檢查則呈現右側肢體運動力下降及表達性失語症」等語,惟此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初診,主訴其因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車禍造成其行動及語言障礙,並出示由長庚紀念醫院所作之單光子激發掃描發現有左側大腦語言區之腦血流下降,故當時之診斷為右側側癱及失語症,然因上訴人所顯示之病情並不嚴重,有改善之可能,故囑其至復健部接受復健治療,亦難執此遽認上訴人罹患失語症。另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八五一○○○八二六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字第○九一四七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病情分析書及診斷證明書固均載上訴人有失語症等語,惟此均在第一審囑託台大醫院由該院耳鼻喉科、腦神經外科及復健科等專科醫師會診鑑定之前,其由各該醫院之神經外科或外科或腦神經外科之單科醫師檢驗後出具,其正確性自不及在後由台大醫院會診之意見,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退還已繳之保費及其利息等,



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第一級(完全殘廢)第五項「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其情形包括「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罹患失語症」。而台大醫院會簽意見表雖記載上訴人發音器官之結構及動作皆屬正常,依常理判斷,其言語機能應未因器質性之原因而喪失云云,惟長庚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長庚法字第○五三六號函稱「黃君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本院門診,經神經檢查患有失語症,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本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仍有此現象」,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長庚法字第○○二○號函記載「黃君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受傷,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門診檢查發現有失語現象,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安排病患做腦血流測試即核醫檢查之『單光子射出電腦斷層攝影』,測試結果左前顳葉有血流降低情形,研判可能是腦部缺血或局部受傷引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頁、二四三頁),似認上訴人不能言語,與其頭部受傷攸關。而台大醫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上訴人「頭部外傷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運動力不良」(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台大醫院指此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初診,主訴其因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車禍造成其行動及語言障礙,並出示由長庚醫院所作之單光子激發掃描發現有左側大腦語言區之腦血流下降,故當時之診斷為右側側癱及失語症,然因上訴人所顯示之病情並不嚴重,有改善之可能,故囑其至復健部接受復健治療云云,該次診斷既係依據長庚醫院所作之單光子激發掃描結果,及上訴人主訴有語言障礙,而判斷係失語症,似亦不排除上訴人之左側大腦異常之可能,故能否謂上訴人無腦部言語中樞神經受到損傷致其無法言語,自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發生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及身體受傷及骨折,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昏迷七日等情,提出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四二─四五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受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腓骨、跟骨、趾骨骨折,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車禍受傷之事實,似非全未舉證證明,而上訴人發生車禍後之報警、送醫資料,亦非不得調查,原審未調查審究,即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車禍而罹患失聲症為不可取,亦嫌速斷。上訴人倘因車禍致左側大腦受傷,其受傷情形復導致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永久完全無法言語之結果,則上訴人是否不能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卷存資料未詳予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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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