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801號
TPSV,90,台上,801,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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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黃齡瑩即富貴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 人 壘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或其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證據法則。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經驗、證據法則為理由,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書狀內揭示該經驗、證據法則,復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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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壘凝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