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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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泰雅渡假村,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訂立食材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訂約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泰雅渡假村餐廳之食材,除雞、鴨肉類外由伊負責供應,被上訴人按月開立二個月期支票支付貨款,伊已依約交貨,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六千六百十九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將所欠貨款及訂約時收受之押金二百萬元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零五萬六千六百一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泰雅渡假村非獨資商號,而係伊與訴外人陳明乾合夥經營,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伊未授與陳明乾代理權,陳明乾以伊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系爭合約書訂立前,即與陳明乾訂有協議書,載明:「投資兼經營者:陳明乾,以下簡稱甲方;投資者: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共同投資泰雅渡假村,基於雙方之經營利益與雙方共同責任,特協議其權利義務如左……」,由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係由被上訴人與陳明乾共同投資經營泰雅渡假村並分受其損益。復參諸被上訴人與陳明乾訂立該協議書前,泰雅渡假村係由被上訴人與高愛德、陳明輝合夥經營,被上訴人與陳明乾亦訂有協議書,內容與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均相同,有協議書可資對照,足見泰雅渡假村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時係由被上訴人與陳明乾合夥經營,堪以認定。泰雅渡假村既為合夥組織,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乃合夥泰雅渡假村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系爭貨款及押金,未以合約之當事人合夥泰雅渡假村及其代表人或泰雅渡假村之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列被上訴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認定之事實定之。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泰雅渡假村訂立系爭合約,因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押金。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兩造均為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主體,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縱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與合夥泰雅渡假村訂立系爭合約,則屬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另一問
題,而非當事人不適格。原審認上訴人起訴應以合夥泰雅渡假村為被告,否則為被告不適格,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非無違誤。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被上訴人與陳明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訂有協議書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陳明乾為泰雅渡假村之經營者(見協議書第一條),於陳明乾經營後,被上訴人與陳明乾如何分配經營利益(見一審卷七五頁),而被上訴人與陳明乾究竟如何出資?被上訴人是否共同經營泰雅渡假村?則未明白約定,原審就此亦未調查明晰,則該協議書能否認係合夥契約?自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該協議書為委任契約性質,係被上訴人就泰雅渡假村經營事項委任陳明乾經營之契約等語(原審卷五○頁反面),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原審亦未說明其理由,遽認上訴人係與合夥泰雅渡假村訂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