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緝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7488號)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鄭萬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明知以其個人名義經向金融機構申領取得之支票均 無兌現可能,仍然以其個人名義,培養信用,向金融機構申 領取得支票後,販售予他人作為施行詐術之工具,以牟取不 法利益,嗣被告販售之人頭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而跳 票,退票金額即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56,559,750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除戶全部)、死亡證明書及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4 日中市○○○○○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死亡登記申請 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