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宏
選任辯護人 洪贊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偉宏(民國90年8月5日入伍)原係陸軍第十軍團反裝甲營 第二連(該單位業於102年7月1日裁撤)上尉連長,負責該 連業務督導執行之業務。於102年1月間,該連上士林益聖、 一兵王柏文及其他官兵共12員,經該單位核准發放每人各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工作獎勵金。詎李偉宏為求便宜行事 ,未經林益聖、王柏文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同年1月29日,擅自在該連工作獎金發放證明 名冊(起訴書誤載為發放名冊)及領款收據(下稱領據)上 ,接續偽簽「林益聖」、「王柏文」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 明「林益聖」、「王柏文」簽收該工作獎金之證明,再持交 予不知情之該連下士預財士鍾偉儒持以陳報核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益聖、王柏文及該單位對於獎金發放管理之 正確性。嗣經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李偉宏 涉嫌瀆職罪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時,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 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其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 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 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李偉宏對有於上揭時地未經林益聖、王柏文同意而 自行於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與領據簽署其2人署押以完成 程序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36頁),惟矢口否 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且未生損害於他人,如無簽名就無法讓他們領取,一定要 有人幫他們簽名,這樣做不會危害到林益聖、王柏文之權益 。無法聯絡到林益聖、王柏文的原因是他們不在營區現場。 雖他們事前沒有同意伊簽,但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也證述如 事前知道,也會同意伊代領云云(本院卷第33、87頁)及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承認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而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本院卷第33頁),後又為被告辯稱: 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林益聖、王柏文亦沒有受到損 失,顯然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查:(一)被告確實有在上揭時地未通知林益聖、王柏文,也未經林 益聖、王柏文同意或授權,而在上揭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 冊及領據偽簽林益聖、王柏文之署押,再持交由不知情之 鍾偉儒完成陳報核銷程序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宏於憲兵 隊詢問、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軍偵卷第13、16、40、79 頁、本院卷第35、36頁),再該連官兵林益聖、王柏文並 未在上開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及領據上簽名,亦未同意 任何人簽名等情,亦據證人林益聖、王柏文於憲兵隊詢問 、偵訊及本院證述在卷(軍偵卷第7、46頁、偵他88卷第6 頁及本院第68至73頁;軍偵卷第11、40頁、偵他88卷第8 頁、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證人即該連預財士鍾偉儒 於憲兵隊詢問及偵訊證述相符(軍偵卷第9、39頁、偵146 卷27頁反面),並有陸軍十軍團反裝甲營第二連工作獎金 發放證明名冊及領據影本等各1份(軍偵卷第19至20、25 頁)在卷可參。被告事前既未得林益聖、王柏文同意或授 權,竟自行在工作獎金發放證明名冊及領據上簽署林益聖 、王柏文姓名,表示已由其2人領款之證明,而偽造林益
聖、王柏文之私文書再持之行使,已如前述,其具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且其未得林益聖、王柏文之同意即 冒簽其2人表示領款之證明,自足以生損害於林益聖、王 柏文及足以影響該單位對獎金發放管理之正確性亦明。綜 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解並非可採之說明: 1被告雖辯稱: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未生損害於 他人。這麼做不只維護當事人權益,也不危害林益聖、王 柏文之權益。證人林益聖、王柏文也證述如事前知道,也 會同意伊代領云云(本院卷第33、87頁)及其選任辯護人 亦辯稱:被告無偽造文書犯意,林益聖、王柏文亦未受到 損失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已自承工作獎金之有權領取 人就是領取名義人等情在卷(本院卷第86頁),被告明知 自己未獲林益聖、王柏文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偽簽 他人姓名表示領受之證明,倘均可由連長偽簽他人表示領 受之證明,則其他領取證明何以須由領取名義人自行簽署 ,何不均由連長以自己名義自行簽收?縱林益聖、王柏文 不在所轄該連營區現場,不問係在其他營區、演訓場地、 就醫或休假,以現今通訊設備普遍使用之情形,豈有不能 以通訊方式留言聯繫而先獲取林益聖、王柏文之同意或授 權之情形?其為便宜行事,未待本人授權或同意,自行偽 簽其2人姓名於發放名冊及領據表示其2人領受之證明再持 之行使,足認被告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再工作獎金發 放證明名冊及領據須本人親自簽名,係用以證明該筆款項 之發放確實由本人領得,被告未經林益聖、王柏文同意或 授權,自行偽簽他人姓名表示該2人領受之意,自足以生 損害於林益聖、王柏文及該單位對於獎金發放管理之正確 性,雖被告其後已將屬於林益聖、王柏文之工作獎金託林 益聖之女友即該單位下士薛心怡交付予林益聖及用以支付 王柏文之醫藥費用等情,亦據證人林益聖、王柏文於本院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藉此方式 詐取財物,或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惟無 礙被告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及足以生損害於李偉宏、林 益聖及公眾之認定。再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 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 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林 益聖、王柏文雖於本院表示:如伊等事前知悉,會同意被 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8頁),亦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 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 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上揭文書偽簽林益聖、王柏文姓名,係表示該林 益聖、王柏文之人出具領受該款項用意之證明,當然屬於 偽造私文書,而非僅係偽造署押,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猶 辯稱: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云云,並非可採。
(三)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 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又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 ,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 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 ,系該罪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9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5052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此方式詐領財物,亦即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將該屬林益聖、王柏文之工作獎金各50 0元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復被告領得林益聖、王柏 文之工作獎金各500元,其後有交付予林益聖及實際上支付 王柏文之醫藥費用,亦據證人林益聖、王柏文於本院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70、75頁),尚乏證據證明其係出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是本件與詐欺取財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再被告係以一犯意,於時空密接情形接續偽簽林益聖、王 柏文之名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 ,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 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 偽造文書之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同時偽造 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 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 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亦採同旨,查 本件被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四、爰審酌被告係因便宜行事,一時失慮,犯罪動機單純,其所 為雖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 ,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害人林益聖、王柏文均已取得自己應 得之工作獎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應已深 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被告已與 林益聖、王柏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 頁),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再附表(參見軍偵卷第19、25頁影本)所示之被告所偽造之 署押共4枚(林益聖2枚,王柏文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法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書名稱及數量
一在陸軍第十軍團反裝甲營營部連102年1月23日呈請核銷特補費 簽呈之附件之陸軍第十軍團反裝甲營第二連工作獎金發放證明 名冊「蓋章欄」上偽造之「林益聖」、「王柏文」署押各一枚 。
二在陸軍第十軍團反裝甲營第二連102年1月29日之領款人為林益 聖、王柏文之領款收據上「領款人欄」偽造之「林益聖」、「 王柏文」之署押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