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
10、22388、22588、24666、25550、2659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經本院節錄與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 三有關部分之記載。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其餘被告賴叡平 、張淙榆、洪玉婷、張修華、張正義、張靖翊等人均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㈠被告乙○○於本院103年5月27日訊問時(本院卷第44頁反面 )、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9頁反面)、同日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67頁)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叡平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時(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32頁)、103 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同日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反面)所為之陳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淙瑜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本院訴字 卷一第132頁)、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訴字卷二第 93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反面) 所為之陳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玉婷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時(本院訴 字卷一第155頁反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訴字 卷二第93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 反面)所為之陳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修華於本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 訴字卷二第93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訴字卷二第
107頁反面)所為之陳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正義於本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 訴字卷二第95頁)、103年4月2日審判程序(本院訴字卷三 第222頁反面)所為之陳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翊靖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時(本院訴 字卷一第156頁反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訴字 卷二第93頁反面)、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訴字卷二第 107頁反面)所為之陳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102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為警查獲期間所為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又本件同案被告賴叡平所指揮之車手團,係以 2、3人一組之方式,各自對上負責繳回所領款項,是被告乙 ○○自其加入該集團之日起與同案被告賴叡平、張淙榆及綽 號「花哥」、「東哥」之成年男子就本判決節錄部分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同案被告洪玉婷、張修華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一、⑵部分、與同案被告張正義、張翊靖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另與所犯過失致死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38 -39頁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為74年次、國中畢業(本院訴字卷一第9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擔任臨時工之男子,曾因妨害 自由等案件入監服刑,竟仍不知悔改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 而貪圖小利,接受同案被告賴叡平指示擔任小車手頭,負責 指揮其下車手洪玉婷、張修華、張正義、張翊靖提款並交回 款項,賺取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品行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偵查中未到,嗣經本 院通緝後自行到案並對所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戶籍地那裡是我大伯父住在那裡 ,後來他往生了,沒有人告訴我有這個開庭通知,是前一陣 子回去掃墓時,我父親看到有法院的通知才告訴我。我與賴 叡平是之前朋友牽線認識的,當時我才出獄沒有多久,在找 工作,賴叡平說他有工作可以讓我做,這二個多月我賺了( 新臺幣)2、30萬元」等語,及本件同案被告洪玉婷、張修
華(其等2人均於102年2月底某日加入,參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㈠、⑵)、張正義(於102年2月間某日加入,參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⑴、⑵、⑶)、張翊靖(於102 年6月19日加入,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1年(累犯)、1 年(累犯)、10月(緩刑4年),本件被告係於102年7月4日 起參與該詐欺集團,加入期間顯較上開同案被告為短,參與 程度較同案被告洪玉婷、張修華、張翊靖重、較張正義輕, 雖擔任小車手頭,惟亦係受總車手頭賴叡平指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賴叡平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及共犯賴叡平等人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 或所得之物,業據共犯賴叡平等人供承在卷(見上開附表備 註一欄供述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其中編號9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與本案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尚無關聯,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編號4所示之衣物,係共犯洪玉婷平日穿著所用,非直 接為本件犯行所用,尚難認係供被告或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至其餘扣案物品則分別係共犯賴叡平、洪玉婷、張翊靖 、張正義所有供其等個人使用之物,亦據渠等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二第110頁正反面)及附表二備註一欄所示供 述筆錄陳稱在卷,是均尚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一 │備註二 │
├──┼─────────┼───┼───────────┼─────┤
│1 │行動電話 │11支 │㈠○○市○○區○○路0 │起訴書犯罪│
├──┼─────────┼───┤ 段000號00樓之0賴叡平│事實三、㈠│
│2 │SIM卡 │8張 │ 住處查扣 │ │
├──┼─────────┼───┤㈡賴叡平供述 │ │
│3 │點鈔機 │1台 │ ①102.09.17警詢、偵 │ │
├──┼─────────┼───┤ 訊筆錄(102偵21310│ │
│4 │手持對講機 │1台 │ 卷二第12、24-25頁 │ │
├──┼─────────┼───┤ ②102年11.06警詢、偵│ │
│5 │現金新臺幣 │6300元│ 訊筆錄(同上卷第89│ │
│ │(客廳處查扣) │ │ -91頁) │ │
├──┼─────────┼───┤ │ │
│6 │現金新臺幣 │30萬元│ │ │
│ │(賴叡平身上查扣)│ │ │ │
├──┼─────────┼───┤ │ │
│7 │現金新臺幣 │353萬 │ │ │
│ │(浴室天花板查扣)│2500元│ │ │
├──┼─────────┼───┼───────────┼─────┤
│8 │銀聯卡提款收據 │12張 │㈠洪玉婷位在○○市○區│起訴書犯罪│
│ │ │ │ ○○00街0號0樓之0住 │事實三、㈠│
│ │ │ │ 處查扣 │、⑵ │
│ │ │ │㈡洪玉婷供述: │ │
│ │ │ │ ①102.09.17、10.21警│ │
│ │ │ │ 詢筆錄(102偵21310│ │
│ │ │ │ 卷三第96頁反面、15│ │
│ │ │ │ 1頁) │ │
├──┼─────────┼───┼───────────┼─────┤
│9 │詐騙所得現金新臺幣│4萬 │㈠張翊靖位在○○市○○│起訴書犯罪│
│ │ │8700元│ 區○○路00號住處及其│事實三、㈠│
├──┼─────────┼───┤ 自小客車內 │、⑶ │
│10 │帳冊 │1本 │㈡張翊靖供述 │ │
├──┼─────────┼───┤ ①109.09.17偵訊筆錄 │ │
│11 │ATM提款機位置清冊 │18張 │ (102偵21310卷二第│ │
├──┼─────────┼───┤ 167-168頁) │ │
│12 │ATM交易明細收執聯 │7張 │ │ │
│ │單 │ │ │ │
├──┼─────────┼───┤ │ │
│13 │橡皮筋 │1包 │ │ │
├──┼─────────┼───┼───────────┤ │
│14 │金融卡6張 │6張 │㈠張正義位在○○市○區│ │
├──┼─────────┼───┤ ○○○○0段000巷00號│ │
│15 │SIM卡(00000000000│1張 │ 、○○市○區○○路0 │ │
│ │00號) │ │ 段000號00樓之00查扣 │ │
├──┼─────────┼───┤㈡張正義供述: │ │
│16 │金融卡編號表 │1張 │ ①102.09.07偵訊筆錄 │ │
├──┼─────────┼───┤ (102偵21310卷二第│ │
│17 │行動電話(含000000│1具 │ 95-96頁) │ │
│ │00000IM卡)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一 │備註二 │
├──┼─────────┼───┼───────────┼─────┤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⑴○○市○○區○○路0 │起訴書犯罪│
├──┼─────────┼───┤ 段000號00樓之0賴叡平│事實三、㈠│
│2 │平板電腦 │1台 │ 住處查扣 │ │
│ │ │ │⑵被告賴叡平私人物品 │ │
├──┼─────────┼───┼───────────┼─────┤
│3 │HTC行動電話(含000│1支 │⑴洪玉婷位在○○市○區│起訴書犯罪│
│ │0000000號SIM卡) │ │ ○○00街0號0樓之0住 │事實三、㈠│
├──┼─────────┼───┤ 處查扣 │、⑵ │
│4 │提款時所穿之衣物 │6件 │⑵電話係被告洪玉婷沒做│ │
│ │ │ │ 詐騙後才新買的 │ │
├──┼─────────┼───┼───────────┼─────┤
│5 │行動電話 │4支 │⑴張翊靖位在○○市○○│起訴書犯罪│
│ │ │ │ 區○○路00號住處及其│事實三、㈠│
│ │ │ │ 自小客車內查扣 │、⑶ │
│ │ │ │⑵被告張翊靖私人使用,│ │
│ │ │ │ 集團提供的工作手機已│ │
│ │ │ │ 歸還給機房了 │ │
├──┼─────────┼───┼───────────┤ │
│6 │筆記本 │1本 │㈠張正義位在○○市○區│ │
├──┼─────────┼───┤ ○○○○0段000巷00號 │ │
│7 │筆記型電腦 │1台 │ 、○○市○區○○路0 │ │
├──┼─────────┼───┤ 段000號00樓之00查扣 │ │
│8 │行動電話(含000000│1具 │㈡張正義供述: │ │
│ │0000號SIM卡) │ │ ①102.09.07偵訊筆錄 │ │
├──┼─────────┼───┤ (102偵21310卷二第│ │
│9 │三級毒品K他命 │0.1公 │ 95-96頁) │ │
│ │ │克 │ │ │
└──┴─────────┴───┴───────────┴─────┘
附件:
起訴書經本院節錄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記載;犯罪事實欄...
三、賴叡平(綽號「小支」、「AB」、「妞妞」、「妞董」、「 小陳」、「甲」)與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綽號「東哥 」之成年男子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101年10間某日起共組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分工及詐欺模式,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找尋地點成立話務 機房及帳轉機房,之後由話務機房成員以簡訊群發系統隨機 撥送詐欺簡訊到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網路或電信 費用欠費未繳云云,致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回撥電話到上開 詐欺機房內詢問,此時由機房成員依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 之任務分配,一線人員扮演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有 網路或電信費用欠費未繳云云,經民眾反應並未申辦網路時 ,則告以可能證件被偽造或盜用,必須報案云云,再將電話 轉給扮演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之後再由扮演公安人員之二 線人員向被害人表示其證件遭盜用,且其名下銀行帳戶亦涉 及刑事案件為由,表示要清查被害人之財產,並凍結名下所 有帳戶。之後,再由二線人員將電話轉給三線人員,由扮演 檢察官之三線人員要求被害人先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先予以 凍結,以利偵辦案件,使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內。而帳機機房成員見被害人之款項已 匯入指定帳號後,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分別轉 匯到其他多張之大陸銀聯卡帳戶內,以供擔任車手頭之賴叡 平指揮其他車手前去各大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 機提款,並將向車手們所收取之款項上繳給綽號「東哥」、
「花哥」之成年男子之方式,以牟取不法利益。而張淙榆於 102年5月10日,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加入上開綽號「花哥」之 成年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並與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聽命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之指 示,冒用「甲○○」之名義,出面承租房屋及申請裝設網路 電信設備,以供做詐欺機房使用,並逃避檢警之追緝。嗣張 淙榆於102年5月10日,依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之指示, 冒用「甲○○」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庚○○承租位在新竹縣 寶山鄉○○路00巷0號房屋做為詐欺機房使用,並在房屋租 賃契書上偽簽甲○○之署名,表示承租該房屋之意而偽造該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庚○○對於 承租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該處所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接獲線報前去執行搜索,惟已人去樓空而未查獲) 。嗣張淙榆又於102年5月16日,再冒用「甲○○」之名義, 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0住處並裝設 網路設備,供作上開詐欺集團之帳轉機房使用(大陸地區民 眾戊○○遭詐欺之款項,即自本機房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到 第三級帳戶內,詳下述)。由該機房成員將話務機房成員所 詐騙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到其他多張人頭帳戶 之大陸銀聯卡,以供賴叡平所指揮之車手持大陸銀聯卡提款 使用。嗣上開帳轉機房於不詳時間結束後,張淙榆與綽號「 花哥」之成年男子承前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由張淙榆於 102年9月6日,再冒用「甲○○」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蕭如 琿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房屋做為帳轉 機房,並在房屋租賃契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 甲○○印章,表示承租該房屋之意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蕭如琿對於承租人身分確認 之正確性。而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張淙榆雖在上開忠 明南路址設置帳轉機房,惟實際上並未在該址運作,而係以 障眼法之方式,由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另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集團成員,冒用「丙○○」之名義,出面承租在上 址對面大樓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房屋 ,做為帳轉機房以運作網路轉帳事宜,並在上開忠明南路 270號17樓之1房屋內裝設警報器主機、錄影主機、監視鏡頭 、警報感應器、無線網路發射器、警報遙擯器等器材,俾利 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機房內運作之機房成員 可透過上開監視器材而知悉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 之1屋內之現場狀況以為應變。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之成年男子於102年8月6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成為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之3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與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⒖賴漢斌(未到案,於102年8月6 月前某日加入)、⒗黃耀霆(於102年8月6日加入)、⒘廖 雅如(102年9月10日加入)在該帳轉機房內,負責將話務機 房成員所詐騙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到其他多張人 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以供賴叡平所指揮之車手持大陸銀聯 卡提款使用。而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交付200餘張之大 陸銀聯卡給賴叡平,由賴叡平分配給其所屬之車手團成員前 去領款。賴叡平擔任總車手頭,除親自向亦有詐欺犯意聯絡 之車手⒌鄭茗彰(綽號「炮哥」、「小胖」,於101年10月 間某日加入)、⒑張正義(綽號「阿義」、「堂哥」,於 102年2月間某日加入)、⒒張翊靖(於102年6月19日加入張 正義而與張正義1組,並由其直接將所領款項交給賴叡平) 、⒎洪玉婷(綽號「小胖妹」)、⒏張修華(其等2人均於 102年2月底加入,2人一組,由洪玉婷直接將款項交給賴叡 平)、⒓葉家奇(綽號「小飛俠」,於102年5月底加入)及 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車手等人收取以大陸銀聯卡所提領之詐 欺款項外,並陸續吸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鄭茗彰、張正義、 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綽 號「小齊」之成年男子、⒕江培暤(綽號「大胖」、「阿財 」,於102年8月15日加入)、⒐乙○○(綽號「彭公」,自 102年7月4日加入,未到案)等人擔任小車手頭之角色,由 該等小車手頭向其等所屬且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車手收取款 項後,再繳回給總車手頭賴叡平。由鄭茗彰向其下手賴俊銘 (自102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洪00(85年次,於102年6 月29日加入,業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收取款項。由綽號「陳 先生」之成年男子向⒔鍾智翔(於102年5月23日加入)收取 款項。由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向少年葉00、陳吳00(均 為85年次,於102年4月1日加入,業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收 取款項;由綽號「小齊」之成年男子及江培暤先後向少年黃 00(綽號「高先生」、85年次,於102年5月間加入,業移送 少年法庭處理)收取款項,由乙○○向其下手⒎洪玉婷、⒏ 張修華(其等2人一組,由洪玉婷直接將款項交給乙○○ )、張正義、張翊靖(其等2人一組,由張翊靖直接將款項 交給乙○○)收取款項後,再上繳給賴叡平。上開成員收取 款項後,均上繳給賴叡平,再由賴叡平上繳給綽號「花哥」 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綽號「東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後, 賴叡平自102年8月間起,即陸續透過知情之女友陳以廷(另 為緩起訴處分)匯款到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帳 戶內約10次。賴叡平每收取新臺幣100萬元可分得5000元。
嗣於102年9月17日,經警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 號10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供詐欺使用之行動 電話12支、SIM卡8張、平板電腦1台、點鈔機1台、手持對講 機1台、在客廳扣得詐欺所得現金6300元、在賴叡平身上扣 得詐欺所得現金30萬元、在浴室天花板內扣得詐欺所得現金 353 萬2500元等物。賴叡平所指揮之車手團及以綽號「阿嘉 」之成年男子為現場負責人之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13樓之3帳轉機房之具體運作內容如下: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7 │張淙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張淙榆坦承○○縣○ │
│ │以及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鄉○○路00巷0號、○○│
│ │A卷P26-P37 P128-P138、H卷 │ 市○區○○○街00號00樓 │
│ │P64-P67、P205-P208) │ 之0、○○市○區○○○路│
│ │ │ 000號00樓之0、○○市○ │
│ │ │ ○區○○天津路0段000號 │
│ │ │ 00樓之00(即被害人戊○ │
│ │ │ ○所匯款項遭網路轉帳之 │
│ │ │ 機房)等機房,均係聽從 │
│ │ │ 綽號「花哥」之成年男子 │
│ │ │ ,前往承租並申設網路設 │
│ │ │ 備之事實。由此可證,上 │
│ │ │ 開機房確實均屬於同一詐 │
│ │ │ 欺集團。 │
│ │ │2、被告張淙榆坦承新竹縣寶 │
│ │ │ 山鄉○○路00巷0號、臺中│
│ │ │ 市○區○○○路000號00樓│
│ │ │ 之0、○○市○○區○○路│
│ │ │ 0段000號00樓之00(即被 │
│ │ │ 害人戊○○所匯款項遭網 │
│ │ │ 路轉帳之機房)等機房, │
│ │ │ 均係由其以「甲○○」名 │
│ │ │ 義出面承租之事實。 │
│ │ │3、位在○○市○○區○○路0│
│ │ │ 段000巷00號之機房係綽號│
│ │ │ 「發哥」所有,並由被告 │
│ │ │ 邱俊憲找人出面承租並經 │
│ │ │ 營,現場是由綽號「小麥 │
│ │ │ 」之被告洪任材在管理之 │
│ │ │ 事實。 │
│ │ │ │
│ │ │ │
├──┼─────────────┼─────────────┤
│ 18 │1、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 │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號 │
│ │ 述。(G卷P1-P7) │房屋,係由被告張淙榆以「陳│
│ │2、房屋租賃契書約1份。(G │浩偉」名義出面承租並簽定租│
│ │ 卷P9-P10) │賃契約之事實。 │
├──┼─────────────┼─────────────┤
│ 19 │臺中市○區○○○路000號00 │該址亦係由被告張淙榆以「陳│
│ │樓之0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浩偉」名義出面承租並簽定租│
│ │(G卷P83-P84) │賃契約之事實。 │
├──┼─────────────┼─────────────┤
│ 20 │總統閣廈管理委員會(入籍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料)1份。(H卷P223) │00樓之00(即被害人戊○○所│
│ │ │匯款項遭網路轉帳之機房)之│
│ │ │處所,係被告張淙榆以「陳浩│
│ │ │偉」名義出面承租之事實。(│
│ │ │未扣到租賃契約書) │
├──┼─────────────┼─────────────┤
│ 21 │張淙榆所使用0000-000000號 │1、由編號1至50之通話譯文內│
│ │電話之通話譯文。(A卷P55- │ ,被告張淙榆屢與機房成 │
│ │P65) │ 員協調領薪水、相處事宜 │
│ │ │ ,且幫助境外詐欺集團募 │
│ │ │ 集成員,並於○○市○○ │
│ │ │ 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
│ │ │ 機房遭警執行搜索時(經 │
│ │ │ 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 │
│ │ │ 中心執行搜索,惟現場未 │
│ │ │ 查獲人員,故無移送資料 │
│ │ │ ),向群健公司人員李漢 │
│ │ │ 文(另為不起訴處分)要 │
│ │ │ 求清查以該名義所申請網 │
│ │ │ 路之所有房子等情,足以 │
│ │ │ 證明被告張淙榆非單純代 │
│ │ │ 租、代辦網路設備業者, │
│ │ │ 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甚 │
│ │ │ 深。 │
│ │ │2、由編號51至68之通話譯文 │
│ │ │ 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張淙 │
│ │ │ 榆及邱俊憲有參與位在○ │
│ │ │ ○市○○區○○路0段000 │
│ │ │ 巷00號話務機房之運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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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凱擘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之網│○○市○○區○○路0段000巷│
│ │路申裝人相關資料查詢表1紙 │00號之網路設備係以「簡淑 │
│ │。(A卷P69) │惠」之名義所申設之事實。而│
│ │ │證人李漢文於警詢、偵訊時均│
│ │ │證述:於102年1月、2月即曾替│
│ │ │張淙榆用「簡淑惠」之名義,│
│ │ │在○○市○○○街及○○街等│
│ │ │處申設網路等語,並提出明細│
│ │ │表乙紙(D卷P205)。由此可 │
│ │ │知,上開機房之網路設備,確│
│ │ │實是被告張淙榆找人並以「簡│
│ │ │淑惠」名義所申設之事實,應│
│ │ │可認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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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被告賴叡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被告賴叡平坦承自102年7月加│
│ │供述及以及證人身分具結之證│入該詐欺集團,並向被告張正│
│ │述。(B卷P11-P91、P卷P75 │義、洪玉婷、江培皞、葉家奇│
│ │-P80) │、鄭茗彰等人收款,並繳給綽│
│ │ │號「東哥」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 │ │。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茗彰│
│ │ │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賴│
│ │ │叡平上開所述,顯係避重就輕│
│ │ │之詞,不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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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被告賴叡平所使用行動電話門│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
│ │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有通 │ │
│ │話譯文。(W卷P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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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在被告賴叡平位在○○市○○│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
│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 │ │
│ │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2支、SIM │ │
│ │卡8張、平板電腦1台、點鈔機│ │
│ │1台、手持對講機1台、在客廳│ │
│ │扣得詐欺所得現金6300元、在│ │
│ │賴叡平處扣得詐欺所得現金30│ │
│ │萬元、在浴室天花板內扣得詐│ │
│ │欺所得現金353萬2500元等物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B卷 │ │
│ │P55-P57) │ │
└──┴─────────────┴─────────────┘ ㈠車手團具體運作情形:
(2)洪玉婷於102年2月底某日,透過張修華而認識綽號「小支 」之賴叡平後,即與張修華加入以賴叡平為車手頭之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角色。洪玉婷與張修華2人一組, 由賴叡平交付約50餘張之銀聯卡給洪玉婷,並由張正義擔 任洪玉婷、張修華之上手,由張正義以電話通知洪玉婷持 特定編號之銀聯卡前去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向 洪玉婷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上繳給賴叡平。因洪玉婷 係張修華介紹進入該詐欺集團,故多由洪玉婷出面提領款 項,張修華僅於提款卡張數過多時會出面幫忙提款,並於 提領後將款項交給洪玉婷,由洪玉婷繳回上手。洪玉婷每 天多則可領取100萬至200萬元不等之金額,少則可領得10 萬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洪玉婷、張修華每個星期向賴叡 平領取薪水,其等依2人提領之銀聯卡數量計算,每張可 獲得600元之報酬,並由洪玉婷、張修華平分,每人每星 期可獲得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嗣自102年3月底開始 ,張正義即退出擔任洪玉婷、張修華之上手,改由賴叡平 擔任張修華、洪玉婷之上手,由賴叡平親自以電話通知洪 玉婷持特定編號之銀聯卡前去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 ,並親自向洪玉婷收取所提領之款項,洪玉婷、張修華每 個星期仍向賴叡平領取薪水。嗣自102年7日4日開始,賴 叡平改指定綽號「彭公」之乙○○擔任洪玉婷、張修華之 上手,由乙○○以電話通知洪玉婷持特定編號之銀聯卡前 去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親自向洪玉婷收取所提 領之款項。惟洪玉婷、張修華每個星期仍向賴叡平領取薪 水。嗣張修華於102年8月起因涉及毒品案而離開臺中,並 於102年8月16日遭羈押,故其僅向賴叡平領取薪水到102 年7月底止,之後即未再領取薪水。而洪玉婷則持續提款 到102年8月11日止。嗣於102年9月17日,經警前往洪玉婷 位在臺中市○區○○00街0號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 -000000)、銀聯卡提款收據共12張、提款時所穿之衣物 等物。經警查證並調閱各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結 果,發現洪玉婷、張修華至少確實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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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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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被告洪玉婷在警詢、偵訊時之│1、犯罪事實三、(一)、(2│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部分。 │
│ │。(C卷P79-P83、P96-P104、│2、綽號「彭公」之男子即是 │
│ │P143、P148-P151、P153 │ 被告乙○○之事實。 │
│ │-P164、P189-P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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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犯罪事實三、(一)、(2) │
│ │28張(C卷P86-94) │附表1所示編號除23-27、33以│
│ │ │外之全部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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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1、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擷取 │犯罪事實三、(一)、(2) │
│ │ 畫面17張(P卷P26-P28、 │附表1所示編號23-27、33之事│
│ │ P33-P37) │實。 │
│ │2、提款紀錄(P卷P31-P32、 │ │
│ │ P39-P46、O卷P257-P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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