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麟於民國98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5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並於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其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 射針筒內摻食鹽水後施打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次。嗣於102年11月8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重慶路與河南路口,經警盤查後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一再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2年11月8日凌晨2時3分採其尿 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9頁)。又被告於99年間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0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事證已 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於98 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僅品行不佳,且顯示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參警卷第4頁筆錄),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 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