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16號
TCDM,103,訴,816,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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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湯玲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2月27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00號居所(嗣已遷離),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同日傍晚時分,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湯玲華因另案通緝,為 警於103年1月1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緝獲,當場扣得湯玲華 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75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 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 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湯玲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 有查獲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75公克)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 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 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採肯定說,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 93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2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5月7日採尿 前三、四天內,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屬「五年內再犯」者,其後第三次



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均應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逞己一時之快感, 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漠視其可能 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況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 執行,猶未能戒絕惡習,且有多次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75公克),為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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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