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06號
TCDM,103,訴,80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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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0號
                   10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傑
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670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7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
度偵字第1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應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壹點捌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針筒肆支、塑膠刮杓貳支、橡皮筋壹條、空塑膠袋壹包、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3755號、99年度訴字第254號、99年度訴字第2555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復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 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1年11月5月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月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賴祥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2 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之某巷弄 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重量不詳)給賴祥龍,並由葉世傑親自交付毒品及 收訛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葉世傑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買毒品者之聯絡 工具,為不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103年1月23日17時34分1秒許,林君儒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市○○○0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 世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



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十街與崇德二路口見面,葉世傑並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 君儒收受,得款1000元。
㈡、於103年1月24日17時19分15秒許,林君儒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市○○○0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 世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 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十街與崇德二路口見面,葉世傑並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君儒,得款1000 元。
㈢、於103年2月1日11時48分35秒至11時56分4秒許,林君儒為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市○○○00000000000 號電話,與葉世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十街與崇德二路口見面,葉 世傑並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君 儒,林君儒則交付價值3000元之電腦予葉世傑。㈣、於103年2月2日13時8分6秒許,林君儒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其所使用之市○○○0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世 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 市北屯區安順東十街與崇德二路口見面,葉世傑並以1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君儒,得款1000元 。
㈤、於103年2月8日19時26分8秒許,林君儒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其所使用之市○○○0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世 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 市北屯區安順東十街與崇德二路口見面,葉世傑並以1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君儒,得款1000元 。
㈥、於103年2月12日17時54分16秒至18時0分17秒許,林君儒為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與葉世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十街與崇德二路口見面,葉世傑 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君儒, 得款1000元。
㈦、於103年2月3日13時6分30秒至20時37分17秒許,林駿榮為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葉世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大連西路之威寶電信門口車 輛內見面,葉世傑駕駛車輛在臺中市區途中,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駿榮,得款2000元(公 訴意旨誤為1000元)。




㈧、於103年2月12日23時31分38秒至23時42分4秒許,林駿榮為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 與葉世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轉太原路過地下道左邊之7-11便利商 店前之車輛內見面,葉世傑駕駛車輛在臺中市區途中,以2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駿榮,得款200 0元(公訴意旨誤為1000元)。
㈨、於103年2月14日10時38分16秒許,林駿榮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其市○○○00000000000號電話,與葉世傑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路與崇德二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之車輛內見面,葉 世傑駕駛車輛在臺中市區途中,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駿榮收受,林駿榮則交付1500元( 公訴意旨誤為1000元)予葉世傑收受。
㈩、於103年2月18日11時26分13秒許,林駿榮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世 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 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二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之車輛內見 面,葉世傑駕駛車輛在臺中市區途中,以1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駿榮,得款1000元。、於103年2月20日15時46分23秒許,林駿榮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世 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 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二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之車輛內見 面,葉世傑駕駛車輛在臺中市區途中,以1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駿榮,得款1000元。、於103年2月21日19時12分47秒許,林駿榮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世 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 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二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之車輛內見 面,葉世傑駕駛車輛在臺中市區途中,以1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駿榮,得款1000元。、於103年2月26日14時5分7秒許,林駿榮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世傑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二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之車輛內見面 ,葉世傑駕駛車輛在臺中市區途中,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駿榮,得款1000元。、於103年2月2日1時3分16秒許至16時9分53秒許,陳興能為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葉世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近崇德二路與大連 路口)見面,葉世傑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陳興能,得款1000元。
、於103年2月14日15時34分50秒至15時37分53秒許,陳聰惠為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葉世傑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 十街見面,葉世傑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予陳聰惠,得款1000元。
、於103年2月15日16時33分12秒許,陳聰惠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與葉世傑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安 順東十街見面,葉世傑並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予陳聰惠,得款1000元。
三、葉世傑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6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四、嗣於103年2月26日17時25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葉世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3.92公克)、行動 電話1具(含SIM卡0000000000號)、針筒4支、塑膠刮杓2支 、橡皮筋1條、空塑膠袋壹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君儒林駿榮陳興能陳聰惠賴祥龍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上開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詰問,依上說明, 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林君儒林駿榮陳興能陳聰惠賴祥龍於警詢中之 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且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 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



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 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 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 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 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 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 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 使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 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 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 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 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 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 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 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 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 院聲請核發103年聲監字第000072號、年聲監續字第000203 號之通訊監察書實施,且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 間之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 一卷〉6至9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如 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 法性無疑。又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 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正亦不爭執,如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業為被告與通話 之相對人林君儒林駿榮陳興能陳聰惠均坦承為其間之 對話無誤,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 ,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物品,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被告之前開住處所扣得,此有本院103年度聲搜 字第0006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6至54頁)在卷可稽。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 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 證據。又卷附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 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 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世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偵查卷〈下稱警三卷〉第4至5頁、103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0頁、103年度 毒偵字第679號卷〈下稱偵二卷〉17至19頁、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720號卷〈下稱本院702號卷〉卷第20至23頁),核與證 人即毒品購買者林君儒於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39至43頁 、103年度他字第6547號卷〈下稱他字卷〉54至57頁)、林 駿榮於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14至19頁、偵一卷第25至28 頁)、陳興能於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他字卷 第38頁)、陳聰惠於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他 字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證人賴祥龍於偵訊(見警三卷第 10至15頁、第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君儒使用之市○○○00 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見警一卷第41至42頁)、林駿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市○○○00000000000 號(見警一卷第60至64頁)、陳興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27頁、他字卷第20頁)、陳聰惠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公共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祥龍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29頁 )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針筒4支、塑膠刮杓2支、橡皮筋1條、空塑 膠袋1包(見警一卷第50頁、第54頁)扣案可資佐證;扣案 之粉末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6公克,驗餘淨重 1.84公克,空包裝總重3.10公克),此有該局103年3月31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 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



性反應之事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第8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見偵三卷 第2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46至54頁、86至98頁)在 卷可稽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證人林駿榮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之㈦、㈧、㈨部分,分別係向被告購買毒品2000元、2000元 、1500元,並當場給付同額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林駿榮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26頁、本院訴字第 720號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伊 已不記得證人林駿榮交付多少錢,對於證人林駿榮之證述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20號卷第72頁),足認證人林 駿榮之證述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證人林駿榮係分別交付被 告各1000元,顯然有誤,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都供自己施打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本院第720 號卷第76頁反面),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施用。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 犯罪事實二之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17次販賣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55號、99年 度訴字第254號、99年度訴字第2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 月、1年、10月,復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2號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1年11月5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17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各罪之時間、地點 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 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堪認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 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即可。查被告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警偵訊中供稱其毒 品上手係綽號「姐仔」、年約40歲、160公分之女子,並提 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供追查上手(見警一卷第13頁),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相關資料發現上述門號均已關機未使 用,故未因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手一情,有該局103年5月28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第720 號卷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尚未查獲被 告葉世傑所供出之毒品上手或共犯,亦有該署103年6月6日 中檢秀實103偵6705字第05786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20 號卷第66頁),足認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偵查結 果,查無其他事證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故本案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六、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 適法。查,被告所犯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販賣 金額分別為1千元至3千元不等,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固與 一般動輒販賣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顯然 較輕,但其前後販賣第一級毒品達17次,所販賣之人共5人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本刑為死刑部分可減為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可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之機會,澈底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後判刑 3次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執行完畢,已如上述,仍再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花費,進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牟利,嚴重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減損國力,在客觀 上尚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本院認無可憫恕,自不宜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辯護 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期,尚無足採。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把



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足徵其戒毒意志薄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又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減損國力 ,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前後販賣毒品予證人賴祥龍林君儒林駿榮陳興能陳聰惠等5人,並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 賣金額,尚非甚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原從事中古 車買賣,每月收入約7、8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七、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1.84公克,空包裝 總重3.10公克),其中8包係在被告身上查獲,為被告做為 販賣毒品之用,另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之2包,為被告施用 之用,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 ,但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上開2包毒品,非不得作為被告販賣 之用,且上開扣案之毒品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時,係予以混合鑑驗,並未細分,此有上開鑑定書 在卷可參,本院因認上開扣案之毒品10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10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 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 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 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 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 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 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 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 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 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 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 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 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 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葉世傑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收取之販毒 價金21500元,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被告所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 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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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