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罰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791號
TPSV,90,台上,791,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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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豐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余齊妹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常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固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因此於民事訴訟事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縱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在未聲明承受訴訟前,除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外,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澄清,已委任蘇建榮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賴常雄,然蘇建榮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並不因而消滅(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又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第一審之訴訟程序並不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詎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澄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賴常雄後,林澄清之代理權已消滅,且賴常雄未聲明承受訴訟,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第一審法院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續行言詞辯論且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由,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原判決顯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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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松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