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03號
TCDM,103,訴,703,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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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貽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貽亘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何俊賢(綽號甘蔗)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先後2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及以100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均 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3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 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而 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戴清宏於103年1月2日上午11時37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俊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向何俊賢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並約定在何俊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 之203巷巷口交易。其後(約15分鐘),雙方依約在上開地 點,由何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 交付予戴清宏,並當場向戴清宏收取價金1000元,何俊賢獲 取價差之利益約200元。




戴清宏於103年1月6日下午3時7分、3時9分、3時16分、3時 35分、4時9分、4時11分,陸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何俊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向何俊賢詢問現在何處,因何俊賢所駕駛不詳號牌 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與遊園路口之「星北炭 烤」發生故障,戴清宏遂騎乘機車至上開「星北炭烤」協助 處理何俊賢所駕駛發生故障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向何俊賢 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且將價金2000元交付予何 俊賢,再騎乘機車搭載何俊賢返回何俊賢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之203巷巷口後,先由何俊賢騎乘機 車離開約15分鐘,再返回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 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戴清宏何俊賢獲取價差之利益約40 0元。
戴清宏於103年1月8日上午9時51分、10時1分,陸續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俊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何俊賢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巨業車站」前 交易。其後(約30分鐘),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何俊賢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戴清宏 ,並當場向戴清宏收取價金1000元,何俊賢獲取價差之利益 約200元。
張世民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4時54分、5時8分,陸續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俊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何俊賢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大肚區「大肚區公所」前交易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何俊 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張世 民,並當場向張世民收取價金1000元,何俊賢獲取價差之利 益約200元。
張世民於10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分、下午4時38分、5時2 分、5時15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俊 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向何 俊賢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沙鹿 區冬瓜路之7-11便利超商前交易。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 ,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何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張世民,並當場向張世民收取價 金1000元,何俊賢獲取價差之利益約200元。 ㈥何俊賢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9時51分,以所有持用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其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向蘇其政告以購買注射針筒2支,並約定在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巨業車站」前見面。嗣於同日上午10 時許,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經蘇其政向何俊賢表示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何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 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蘇其政,以供蘇其政在「巨業車站」 附近公廁內施用,並當場向蘇其政收取價金1000元,何俊賢 獲取價差之利益約200元。
盧政忠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分、7時12分、7時41分、 7時45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俊賢所 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向何俊賢 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大肚區( 起訴書誤載為沙鹿區)「山陽國小」旁交易。其後(約10分 鐘),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何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盧政忠,並當場向盧政忠收 取價金2000元,何俊賢獲取價差之利益約400元。 ㈧盧政忠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1分、4時23分、4時46分, 陸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俊賢所有持 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何俊賢表示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何俊賢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旁交易。其後(約10分鐘),雙方 依約在上開地點,由何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 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盧政忠,並當場向盧政忠收取價金1000 元,何俊賢獲取價差之利益約200元。
盧政忠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1分、4時28分、4時44分、4 時47分,陸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俊 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何俊賢 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何俊賢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旁交易。其後(約10分鐘 ),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何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盧政忠,並當場向盧政忠收取 價金1000元,何俊賢獲取價差之利益約200元。 ㈩盧政忠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9時8分、9時15分、9時19分、9 時27分,陸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俊 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何俊賢 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何俊賢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旁交易。其後(約10分鐘 ),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何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盧政忠,並當場向盧政忠收取 價金1000元,何俊賢獲取價差之利益約200元。 盧政忠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1時58分、3時13分、3時16分, 陸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俊賢所有持



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何俊賢表示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中 龍公司」旁交易。其後(約10分鐘),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 ,由何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起訴書誤載為1小包 )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盧政忠,並當場向盧政忠收取價 金2000元,何俊賢獲取價差之利益約400元。 盧政忠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32分、4時55分、5時23分、 6時1分,陸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俊 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何俊賢 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梧棲區中 華路上某處交易。其後(約10分鐘),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 ,由何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 付予盧政忠,並當場向盧政忠收取價金1000元,何俊賢獲取 價差之利益約200元。
盧政忠於103年1月3日晚上8時45分、8時52分,陸續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俊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何俊賢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何俊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住處旁交易。其後(約10分鐘),雙方依約在上開 地點,由何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 賣交付予盧政忠,並當場向盧政忠收取價金1000元,何俊賢 獲取價差之利益約200元。
盧政忠於103年1月6日下午2時37分、4時50分、5時4分、5時 7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俊賢所有持 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向何俊賢表示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 道與遊園路口之「全國加油站」旁交易。其後(約10分鐘) ,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何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盧政忠,並當場向盧政忠收取價 金1000元,何俊賢獲取價差之利益約200元。 何俊賢於103年1月8日上午9時52分、10時20分,陸續以所有 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政忠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盧政忠何俊賢表示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中龍 公司」旁交易。其後(約10分鐘),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 由何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 予盧政忠,並當場向盧政忠收取價金1000元,何俊賢獲取價 差之利益約200元。
盧政忠於103年1月12日上午8時48分、9時18分、9時20分, 陸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俊賢所有持



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何俊賢表示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何俊賢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旁交易。其後(約10分鐘),雙方 依約在上開地點,由何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 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盧政忠,並當場向盧政忠收取價金1000 元,何俊賢獲取價差之利益約200元。
盧政忠於103年1月13日下午4時16分、4時43分、4時48分、4 時55分,陸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俊 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何俊賢 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梧棲區臺 灣大道「童綜合醫院」外面交易。其後(約10分鐘),雙方 依約在上開地點,由何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 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盧政忠,並當場向盧政忠收取價金1000 元,何俊賢獲取價差之利益約200元。
紀篤勳於103年1月14日下午4時43分、4時53分、4時56分, 陸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俊賢所有持 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何俊賢表示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深 坡圖書館」外面交易。其後(約10分鐘),雙方依約在上開 地點,由何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 賣交付予紀篤勳,並當場向紀篤勳收取價金1000元,何俊賢 獲取價差之利益約200元。
曾睦文於102年12月21日晚上10時1分、10時26分、10時49分 、10時50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俊賢 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以傳簡訊方式 聯繫,向何俊賢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 何俊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之203巷巷 口交易。其後(約10分鐘),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何俊 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曾睦 文,並當場向曾睦文收取價金1000元,何俊賢獲取價差之利 益約200元。
曾睦文於103年1月11日下午3時46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方式與何俊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何俊賢詢問是否在家,因何俊賢 未予回覆,曾睦文隨即前往何俊賢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住處。其後(約10餘分鐘),曾睦文抵達何俊 賢上開住處,向何俊賢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何 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曾 睦文,並當場向曾睦文收取價金1000元,何俊賢獲取價差之 利益約200元。




曾睦文於103年1月13日晚上9時42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方式與何俊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何俊賢詢問是否在家,因何俊賢 未予回覆,曾睦文隨即前往何俊賢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住處。其後(約10分鐘),曾睦文抵達何俊賢 上開住處,向何俊賢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何俊 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曾睦 文,並當場向曾睦文收取價金1000元,何俊賢獲取價差之利 益約200元。
紀俊煌於102年12月31日凌晨2時51分、3時40分、3時41分、 3時49分,陸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 俊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何俊 賢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何俊賢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交易。其後(約5、6分 鐘),紀俊煌依約抵達何俊賢上開住處,由何俊賢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紀俊煌,並當場 向紀俊煌收取價金1000元,何俊賢獲取價差之利益約200元 。
紀俊煌於103年1月13日下午5時42分、5時43分、晚上7時22 分、7時26分,陸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何俊賢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 何俊賢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沙 鹿區鎮南路沙鹿消防隊前交易。其後(約10分鐘),雙方依 約在上開地點,由何俊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1000 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紀俊煌,並當場向紀俊煌收取價金1000元 ,何俊賢獲取價差之利益約200元。
二、蔡貽亘(綽號小敏)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5年度易 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於98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詎 其為圖謀販賣第一級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蔡貽亘於102年12月底某日,前往蘇其政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弄0號住處聊天,其後雙方共同至臺中市清



水區高美路之某土地公廟前,經蔡貽亘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小包(淨重0.1公克)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由蔡貽亘 、蘇其政各持注射針筒吸取一半,然後再各注射在手臂上之 方式施用,由蔡貽亘免費提供而轉讓淨重0.05公克海洛因予 蘇其政供施用。
㈡蘇其政於103年2月1日晚上9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貽亘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向蔡貽亘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 定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巨業車站」附近交易。其後(約 10分鐘),雙方依約在上開地點,由蔡貽亘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以3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蘇其政,並當場向蘇其政 收取價金3000元,蔡貽亘獲取價差之利益約1000元。嗣經蘇 其政持所購得上開海洛因至臺中市清水區山上施用後,因發 生過敏,乃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又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貽亘所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向蔡貽亘詢問何以施用後發生過敏,經蔡貽亘 表示願補償海洛因予蘇其政,惟事後蔡貽亘均避不見面。 ㈢何俊賢於103年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下午5時許, 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陳永森住處,適巧遇蔡貽亘,乃 向蔡貽亘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由蔡貽亘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何俊賢,並當 場向何俊賢收取價金2000元,蔡貽亘獲取價差之利益約600 元。
三、嗣於103年2月25日晚上8時21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何俊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執 行搜索查獲何俊賢。又於103年2月25日晚上10時16分許,經 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蔡貽亘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鎮○路 0段00巷000號3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貽亘所有供 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L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何俊賢則於103年2月26 日、103年4月18日警詢、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18日檢察 官偵查中、本院103年4月24日訊問、103年5月13日行準備程 序、103年6月5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前開一、㈠至所示之犯 行。另蔡貽亘則於103年2月26日警詢、103年2月26日、103 年4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103年4月24日訊問、103年5 月13日行準備程序、103年6月5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前開二、 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 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詰問權 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 件證人戴清宏張世民、蘇其政、盧政忠紀篤勳曾睦文紀俊煌分別於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16日、103年4月17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戴 清宏、張世民、蘇其政、盧政忠紀篤勳曾睦文紀俊煌 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何俊賢、蔡 貽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 明證人戴清宏張世民、蘇其政、盧政忠紀篤勳曾睦文紀俊煌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 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而 檢察官、被告何俊賢蔡貽亘及其辯護人本於其處分權是否 行使之衡酌,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證人戴清宏張世民、 蘇其政、盧政忠紀篤勳曾睦文紀俊煌詰問、對質,則 證人戴清宏張世民、蘇其政、盧政忠紀篤勳曾睦文紀俊煌分別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受被告 何俊賢蔡貽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由處分不行使其 訴訟權而生影響,則依上說明,證人戴清宏張世民、蘇其 政、盧政忠紀篤勳曾睦文紀俊煌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 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 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 000號(被告何俊賢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蔡貽亘



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記載審 核單位、審核人、監察期間、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文號、 監察電話等,即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99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2年12月20日10時起至103年1月17 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何俊賢)影本各1份(見 警卷p55-57)、本院103年聲監字第9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監察時間:自103年1月17日10時起至103年2月14日10 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蔡貽亘)影本各1份(見警卷 p58-60),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何俊賢蔡貽亘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且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111-113),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 之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 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 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 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 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 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門號客戶資料查詢, 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 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則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門號客戶資料查詢,顯非為訴訟上之 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 、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 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門號客戶資 料查詢,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具有司法警 察身分之公務員,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基於法定 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 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亦應具 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扣案之蔡貽亘所有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此係經警依法進行搜索扣押而查扣等情,有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足見扣案之物品 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 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戴清宏張世民、蘇其 政、盧政忠紀篤勳曾睦文紀俊煌分別於103年2月26日 、103年4月16日、103年4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 告何俊賢於103年4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 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 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何俊賢蔡貽亘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 見本院卷p110-111、p114),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 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又無違法、不 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何俊賢蔡貽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何俊 賢、蔡貽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 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上開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 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上開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 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 分別於103年2月26日、103年4月18日警詢、103年2月26日、 103年4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103年4月24日訊問、103 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103年6月5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 序見警卷p2-6、103偵6544號偵卷p95-98、p29-33、p85-87 、本院卷p27-28、p81-84、p117),核與證人戴清宏、張世 民、蘇其政、盧政忠紀篤勳曾睦文紀俊煌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①證人戴清宏 部分:10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66-69)、103年2月 26日偵訊筆錄(見103偵6544號偵卷p26-28);②證人張世 民部分:10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146-151)、103 年2月26日偵訊筆錄(見103偵6544號偵卷p106-108);③證 人蘇其政部分:10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70-73)、 10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見103偵6544號偵卷p110-112); ④證人盧政忠部分:10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p93-10 0)、10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見103偵6544號偵卷p114-116 );⑤證人紀篤勳部分:103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見103偵 6544號偵卷p45-48)、103年4月16日偵訊筆錄(見103偵654 4號偵卷p57-59);⑥證人曾睦文部分:103年4月17日警詢 筆錄(見103偵6544號偵卷p61-63)、103年4月17日偵訊筆 錄(見103偵6544號偵卷p78-81);⑦證人紀俊煌部分:103 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見103偵6544號偵卷p69-72)、103年4 月17日偵訊筆錄(見103偵6544號偵卷p78-81)】,並有① 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99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 間:自102年12月20日10時起至103年1月17日10時止,監聽 電話:0000000000何俊賢)影本各1份(見警卷p55-5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申請人 何俊賢,申請日期102年6月28日,見警卷p16)、②被告何 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戴清宏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1月2日上午 11時37分;103年1月6日下午3時7分、3時9分、3時16分、3 時35分、4時9分、4時11分;103年1月8日上午9時51分、10 時1分,見警卷p67-6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1張(申請人戴清宏,申請日期102年8月11日 ,見103聲拘161號偵卷p53)、③被告何俊賢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世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年12月29日下午4時54分、5時8 分;10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分、下午4時38分、5時2分、5 時15分,見警卷p147-14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申請人張倉銘張世民之友人,持用 人張世民,申請日期102年9月1日,見103聲拘161號偵卷p95 )、④被告何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 其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2 年12月28日上午9時51分,見警卷p81)、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申請人林豐隆→蘇其政之 母之友人,持用人蘇其政,申請日期99年7月21日,見警卷 p83)、⑤被告何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盧政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1份【102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分、7時12分、7 時41分、7時45分;10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1分、4時23分、 4時46分;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1分、4時28分、4時44分、 4時47分;102年12月28日上午9時8分、9時15分、9時19分、 9時27分;102年12月30日下午1時58分、3時13分、3時16分 ;1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32分、4時55分、5時23分、6時1分 (以上係證人盧政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1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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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