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順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背 面上偽造之「黃志彬」署押共貳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黃順炳因經商需要資金周轉,於民國100 年6 、7 月間, 向友人許時財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許時財 亦無資金,乃先向盧廷富調借金錢,盧廷富同意出借後,即 將300 萬元現金借予許時財;而許時財取得借款後,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前往黃順炳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西大路某機車 行內,預扣月息21萬元後,將剩餘279 萬元現金借予黃順炳 ,黃順炳則將其子蔡嘉偉所簽立發票日為101 年10月間某日 、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甲支票)交予許時財,許 時財再將該紙支票交予盧廷富,作為借貸300 萬元之擔保。 嗣黃順炳於100 年10月17日、同年11月7 日分別交付150 萬 元予許時財,用以清償其對許時財之上開借款,並要求許時 財返還上開用以擔保債務之甲支票,然許時財當時因財務困 頓,即先將黃順炳交付之償款作為他用而未清償自己對盧廷 富所負之300 萬元債務,以便取回甲支票歸還黃順炳,之後 並避不見面,盧廷富因向許時財催討無著,即以該支票執票 人之身分,多次向黃順炳催討債務;黃順炳為因應盧廷富之 追索,以維護蔡嘉偉之支票信用,乃於101 年11月間某日, 先將其子蔡嘉偉所簽立面額21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乙支票 )交予盧廷富,作為借款利息;迄於甲支票發票日到期時, 黃順炳又將其子蔡嘉偉所簽立發票日為102 年3 、4 月間某 日、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丙支票)交予盧廷富,
以換回甲支票,但支票屆期,許時財仍持續無法出面解決債 務。嗣因蔡嘉偉已不願再為其父黃順炳擔負支票責任,黃順 炳備感壓力,為取回乙、丙支票及規避票據責任,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 2 年8 月底某日,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取 得如附表所示來路不明且不會兌現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 」)2 張,再前往盧廷富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 段000 號住處,持向盧廷富佯稱該些支票均係其經營機車行交易往 來時所收受之客票,並在支票背面偽簽「黃志彬」之署名及 偽填虛構之「黃志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完成支票背書 之私文書後交付盧廷富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 盧廷富誤信黃順炳所交付之支票為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而 有兌現之可能,遂將乙、丙支票交還黃順炳,足生損害於盧 廷富及「黃志彬」。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 盧廷富始悉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 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李宛儒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面額(新臺幣) │
├──┼─────┼────────┼──────┼────────┼────────┤
│1 │IB0000000 │寶婭企業有限公司│大台北銀行和│102年9月28日 │160萬元 │
│ │ │(負責人王光達)│平東路分行 │ │ │
├──┼─────┼────────┼──────┼────────┼────────┤
│2 │FA0000000 │品味人生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建國│102年10月26日 │160萬元 │
│ │ │(負責人陳佳誠)│分行 │ │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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