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27號
TCDM,103,訴,627,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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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田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823、8877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清田(綽號『萬仔』、『萬兄』)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40 號裁定令入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不服 提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 0 年度毒抗字第990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1 年9月7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9日13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59 2 號搜索票,在林清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勤務,而查扣其所 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欲供其施用 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4包,並於同日當日 17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林清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已扣案,內含有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作為對外 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王耀煌、陳俊彬、林



欣儒聯絡後,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王耀煌、陳俊彬林欣儒(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 示);嗣於103 年2 月19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年度聲搜字第592 號搜索票,在林清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勤務,而查扣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4包(驗餘淨重共計32.7 805 公克,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用以裝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分裝袋3 包(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及與本案無關聯 之帳本、現金5,000 元等物,始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清田 (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所為之自白,係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 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當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 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王耀煌、陳俊彬林欣儒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他階段 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無關。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 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 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 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 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 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 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辯護人已 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 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 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 出具之103 年3 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4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3 月31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下稱 偵5823號卷〉第82頁正面至83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正面至 29頁正面頁),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 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 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 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五、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通訊監聽譯文、扣案物 品、搜索照片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 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



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證人王耀煌、陳俊彬林欣儒及被 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 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 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 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且本案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19至20頁、第41頁反面、本 院卷第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90 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4 張、勘查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3 年3 月 11日報告編號KH/201 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毒偵卷第22至24、28至30、45至46頁正面)在卷可佐;此外 ,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 組(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不利於 己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又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40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不服提抗告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990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1 年9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 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戒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內,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280 號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8 、78頁)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復另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是本案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103 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下 稱偵5823號卷〉第21頁正面、第24至34頁正面、第53頁正面 至54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40頁正面、88 頁反面),且有證人王耀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於附表 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向林清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節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70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證人陳俊彬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其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向林清田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見他字卷第29頁正面至32頁 反面、44頁正面至46頁正面)、證人林欣儒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其於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時間,有向林清田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見他字卷第51頁正面至52頁正面、66頁 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耀煌指認林清田)、通訊監察譯文 (林清田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耀煌持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 號 、申請人:王耀煌)(見他字卷第10、11至12、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俊彬指 認林清田)、通訊監察譯文(林清田持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陳俊彬持門號0000-000000 之通聯)(見他字卷 第30至32頁正面、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欣儒指認林清田)、通訊監察譯文( 林清田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欣儒持門號0000 -000000 號)(見他字卷第54、55至56頁正面)等在在卷可 佐。且證人王耀煌、陳俊彬林欣儒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 等(見他字卷第9 頁正面、45頁正面、52頁正面、偵5823號 卷第25頁正面、28頁正面、31頁正面),其等3 人均於偵查 中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又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王 耀煌、陳俊彬林欣儒等人上開證述內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聯絡時間,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以補強證人王耀煌、陳俊 彬、林欣儒等人之證詞,而擔保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真實性,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此外,復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90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4 張、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通聯記錄(見偵5823號 卷第16至18、45頁正、反面、85頁正面至89頁正面)、查扣 毒品照片1 張(見偵5823號卷第80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5 月2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等資料、 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4至60、62頁)等在卷可 憑,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等物可資佐證。而上揭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24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實均含有甲基安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2.7805 公 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3 月31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5823號卷第82頁正面至83 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正面至29頁正面頁)等在卷可憑。 ㈢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 告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 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 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 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因予他人。且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至所示之人亦不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 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證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買受對象證述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且被告亦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者,其對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 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 時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地點,與證人王耀煌、陳俊 彬、林欣儒等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對方之理,況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所有毒品是伊向綽號「阿政」男子買回來準 備自己施用或分散裝賣其他朋友等語(見偵5823號第24頁) ,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其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 圖,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 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 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 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 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 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 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 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 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 於如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 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並 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 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6 次犯行之各罪間,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二所載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 分論併罰。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奬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用 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 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 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 示)均自白不諱(見偵5823號卷第53頁正面至54頁反面、本 院卷第88頁正、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曾供述: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政」、「北軍」、「阿明」、「黑狗」之男子購得等語 (見偵5823號卷第30至31頁),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依據被告所提供藥頭平日聯繫之行動電話,分別為「阿政 」0000-000000 、「北軍」0000-000000 、「阿明」0000-0 00000 號「黑狗」0000-000000 等,經調閱上揭行動電話申 登基本資料及相關通聯紀錄後,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 人為徐健倫,經員警訪查埋伏多日,均未發現有被告所指證 藥頭「阿政」平日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出入,亦無任何登記 在徐健倫名下,但依據該門號通聯紀錄,通聯對象中有具有 毒品治安人口之比例甚高,其通聯基地台位置其活動犯為主 要均在苗栗市、公館鄉、後龍鎮等一帶,此部分已報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中;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 人為謝國均,經員警訪查埋伏多日,均未發現有被告指認藥 頭「北軍」平日代步交通工具出入;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號經比對通聯後,通話對象確實與綽號「阿政」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聯絡頻繁,此部分已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中,惟目前尚無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8 日中檢秀調103 蒞2850字第04665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103 年5 月1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4至73 頁),準此,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之上手為綽號「阿政」、 「北軍」、「阿明」、「黑狗」之男子等人,然依現有卷證



,迄今尚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 以減免刑責之餘地。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 之刑云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 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 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 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如上所述), 各次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難謂其有情輕 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 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 無戒毒悔改態度;另被告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 身心之毒品,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被告販賣上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所述之人 牟利,其鋌而走險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再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 之期間不長,販賣對象僅3 人,所販賣毒品之次數、交易之 數量、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甚鉅有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認定而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六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爰不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有關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 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 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 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 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 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為警執行搜索勤務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4包(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驗餘淨重共計32.7 805 公克),經鑑定後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已如前述,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有毒品是 伊向綽號「阿政」男子買回來準備自己施用或分散裝賣其 他朋友等語(見偵5823號第24頁),依此,所查扣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4包,既無法明確區分何者供販賣、何者供 自己施用,故應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所犯最後一次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即附表二編號四之「科刑主 文」欄位),就鑑驗所餘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 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 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 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示在案(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 手冊㈠第334 頁);是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



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 分離所得,惟包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留,是用以包裹、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 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 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 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 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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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