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崇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
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先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前之某日,印製並發送留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廣告(該簡訊本身尚未達引誘、 媒介、暗示性交易之程度,須透過回撥電話聯絡之介入行為 ,始能得知有提供性交易之消費),於男客見上開小廣告並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由陳國崇接聽,並告 訴男客性交易方式係由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生殖器來 回抽送至射精為止(即俗稱全套之色情交易方式),每次收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進行性交易之汽車旅館房間 。就每次性交易之收費,應召女子可分得2,100元,餘均歸 陳國崇所有。嗣於102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男客葉文性於 見上開小廣告後,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國崇,陳國崇遂先 與葉文性約定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春風 汽車旅館108號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再以不詳電話聯絡成 年女子劉玟綺,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於同日18時許,葉文性 即與劉玟綺於上開汽車旅館108號房內完成全套性交行為。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劉玟綺與葉文性從事性交行為後,適 警前往上址臨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國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葉文性、劉玟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手 機翻拍照片1張、門號0000000000號(葉文性所持用)通聯 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