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倫
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蔡宏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67、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宏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紹倫、蔡宏銘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張紹倫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 表一所示之愷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蔡宏銘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過程、交易價格,各 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二、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紹倫位於彰化縣芬園鄉 ○○村○○路000 巷00號住處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張 紹倫所持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所用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又警另至 彰化縣田中鎮○○路0 段000 號內搜索而查獲,扣得蔡宏銘 所持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謝鍵成、蔡易濃、李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紹倫、蔡宏銘及 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 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張紹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蔡宏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 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紹倫 、蔡宏銘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 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 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鍵成、蔡易濃 、李國華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 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張紹倫、蔡宏銘及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 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張紹倫、蔡宏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紹倫、蔡宏銘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紹倫、蔡宏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謝鍵成、蔡易濃、李國華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 卷)第38至59頁、第80至85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4至 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67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第110 至111 頁、第139 至 140 頁】,並有手機通聯紀錄畫面2 份、通聯紀錄表2 份、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5 份、鑑定許可書2 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指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3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02 年9 月11日至103 年1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 102 年聲監字第1236、1057號、102 年聲監續1428、1626、 1794、1953、2122、1246、1426、1625、1787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被告蔡宏銘、張紹倫之電話翻拍照 片1 份(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第24至36頁、第60至75頁、 第77、78頁、第86至89頁、第91、92頁、第99至119 頁、第 123 至125 頁、第128 至131 頁、第139 至142 頁、警二卷 第19至22頁、偵卷第18、19頁、第159 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張紹倫、蔡宏銘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張紹倫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 ;被告蔡宏銘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 。又被告張紹倫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被告蔡宏銘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渠等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紹倫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各罪;被告蔡宏銘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 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紹倫於103 年1 月24日警詢時雖 供稱:伊係以每次500 元,向綽號「黃董」之男子購買1 小包K 他命毒品;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他 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警一卷第5 、10頁); 被告蔡宏銘於103 年1 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與廖文斌是 朋友關係,伊的K 他命毒品是由廖文斌那裡拿的等語(見 警一卷第20頁)。惟查,被告張紹倫所指綽號「黃董」之 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張紹倫聯絡買賣第三級毒品 一事,因該門號已無通聯紀錄,故尚未因而據以破獲綽號 「黃董」販賣第三級毒品案;另被告蔡宏銘雖於103 年1 月24日警詢時供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手為廖文斌, 然廖文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事,早於103 年1 月21日已為 彰化分局查獲,並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103 年5 月2 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查詢資料表各1 份( 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佐,是被告2 人自不符上開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 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 偵(調)、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 ,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 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又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 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 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 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709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65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紹倫雖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中未到案 ,被告未自白,然被告張紹倫嗣於審理中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均自白並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告蔡宏銘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並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案被告蔡宏銘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2 年6 月有期徒刑,然參 酌被告蔡宏銘於本案中僅遭查獲2 次販毒之犯行,且均係 1,000 元之小額販毒行為,販毒總獲利僅2,000 元,顯非 毒品大盤之販毒情形,且被告蔡宏銘近5 年內未受有期徒 刑以上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蔡宏銘犯罪之情狀與法定最 輕本刑相較,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0條、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張紹倫、蔡宏銘均正值壯年,本可期待渠等循 正當手法營利,詎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 ,犯罪情節非輕,實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張紹倫、蔡宏 銘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金額、所獲利益,被告張紹倫
、蔡宏銘,均近5 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執行完畢等情,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狀況均 小康,被告張紹倫高中畢業、被告蔡宏銘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以及2 人犯罪後均終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張紹倫所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張紹倫所持有、用以聯 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 被告蔡宏銘所持用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蔡宏銘所持有、用以聯繫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紹倫所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及被告蔡宏銘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二)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格欄所示之交易 金額,係本案被告張紹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未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格欄所示之交易金 額,係本案被告蔡宏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紹 倫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及被告蔡宏銘所犯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各被告之財產抵償 之。
(三)末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 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 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於被告張紹倫位於彰化縣芬 園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內查扣之曾裝過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分裝袋2 包,雖經被告張紹倫於警詢中供稱: 係伊所有,在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門把處查獲;惟被告張紹倫於警詢中亦自承:伊有施用愷 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4 、5 頁)。是上開扣案之分裝袋 2 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張紹倫販賣第三級 毒品相關;另警於被告蔡宏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之曾裝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空盒1 個, 業經被告蔡宏銘於警詢中供稱:係張紹倫所有,裝吸食K 他命的,伊因昨天載張紹倫上班,張紹倫留在伊車上的等 語(見警一卷第20頁),是上開扣案之空盒1 個,復亦與
本案被告張紹倫、蔡宏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是 上開扣案物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紹倫販賣第三級毒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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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過程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主文 │
│ │ │ │及交易價│ │
│ │ ├──────┤格(新臺│ │
│ │ │購毒者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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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謝鍵成以其所持│於民國102 年│第三級毒│張紹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用門號0000000000│8 月25日17時│品愷他命│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起訴│號行動電話與張紹│許,在彰化員│1,0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犯│倫所持用門號0930│林交流道 │ │門號○○○○○○○○○○│
│罪事│153660號行動電話│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實欄│聯絡。張紹倫於右├──────┤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一、│列所示時間、地點│謝鍵成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㈠)│交付右列所示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予謝鍵成,並收取│ │ │抵償之。 │
│ │右列所示之價金。│ │ │ │
├──┼────────┼──────┼────┼────────────┤
│2 │由謝鍵成以其所持│於102 年8 月│第三級毒│張紹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用門號0000000000│28日14時26分│品愷他命│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起訴│號行動電話與張紹│許起至同日16│2,0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犯│倫所持用門號0930│時30分許止,│ │門號○○○○○○○○○○│
│罪事│153660號行動電話│在彰化泰和路│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實欄│聯絡。張紹倫於右│上的中古車行│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一、│列所示時間、地點│內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㈡)│交付右列所示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予謝鍵成,並收取├──────┤ │抵償之。 │
│ │右列所示之價金。│謝鍵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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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由蔡易濃以其所持│於102 年10月│2 支摻有│張紹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用門號0000000000│2 日20時51分│第三級毒│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起訴│號行動電話與張紹│許,在彰化市│品愷他命│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犯│倫所持用門號0930│彰南路與彰興│之香煙 │門號○○○○○○○○○○│
│罪事│153660號行動電話│路交岔路口 │500 元 │號SI M卡壹張)沒收。未扣│
│實欄│聯絡。張紹倫於右│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一、│列所示時間、地點├──────┤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㈢)│交付右列所示毒品│蔡易濃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予蔡易濃,並收取│ │ │抵償之。 │
│ │右列所示之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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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由李國華以其所持│於102 年10月│第三級毒│張紹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用門號0000000000│1 日20時3 分│品愷他命│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起訴│號行動電話與張紹│許,在南投草│1,0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犯│倫所持用門號0930│屯交流道附近│ │門號○○○○○○○○○○│
│罪事│153660號行動電話│ │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實欄│聯絡。張紹倫於右├──────┤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一、│列所示時間、地點│李國華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㈣)│交付右列所示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予李國華,並收取│ │ │抵償之。 │
│ │右列所示之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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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由李國華以其所持│於102 年10月│第三級毒│張紹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用門號0000000000│10日22時11分│品愷他命│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起訴│號行動電話與張紹│許,在南投草│1,0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犯│倫所持用門號0930│屯國道三號高│ │門號○○○○○○○○○○│
│罪事│153660號行動電話│速公路芬園交│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實欄│聯絡。張紹倫於右│流道附近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一、│列所示時間、地點│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㈤)│交付右列所示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予李國華,並收取│李國華 │ │抵償之。 │
│ │右列所示之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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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由李國華以其所持│於102 年10月│第三級毒│張紹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用門號0000000000│15日16時16分│品愷他命│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起訴│號行動電話與張紹│許,在南投草│1,0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犯│倫所持用門號0930│屯國道三號高│ │門號○○○○○○○○○○│
│罪事│153660號行動電話│速公路芬園交│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實欄│聯絡。張紹倫於右│流道附近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一、│列所示時間、地點│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㈥)│交付右列所示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予李國華,並收取│李國華 │ │抵償之。 │
│ │右列所示之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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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由李國華以其所持│於102 年10月│第三級毒│張紹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用門號0000000000│20日19時23分│品愷他命│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起訴│號行動電話與張紹│許,在南投草│1,0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犯│倫所持用門號0930│屯國道三號高│ │門號○○○○○○○○○○│
│罪事│153660號行動電話│速公路芬園交│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實欄│聯絡。張紹倫於右│流道附近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一、│列所示時間、地點│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㈦)│交付右列所示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予李國華,並收取│李國華 │ │抵償之。 │
│ │右列所示之價金。│ │ │ │
├──┼────────┼──────┼────┼────────────┤
│8 │由李國華以其所持│於102 年10月│第三級毒│張紹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用門號0000000000│28日12時20分│品愷他命│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起訴│號行動電話與張紹│許,在臺中市│1,0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犯│倫所持用門號0930│烏日區中山路│ │門號○○○○○○○○○○│
│罪事│153660號行動電話│7-11便利商店│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實欄│聯絡。張紹倫於右│前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一、│列所示時間、地點│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㈧)│交付右列所示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予李國華,並收取│李國華 │ │抵償之。 │
│ │右列所示之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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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由李國華以其所持│於102 年10月│第三級毒│張紹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用門號0000000000│31日12時44分│品愷他命│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起訴│號行動電話與張紹│許,在臺中市│1,0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犯│倫所持用門號0930│烏日區中山路│ │門號○○○○○○○○○○│
│罪事│153660號行動電話│7-11便利商店│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實欄│聯絡。張紹倫於右│前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一、│列所示時間、地點│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㈨)│交付右列所示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予李國華,並收取│李國華 │ │抵償之。 │
│ │右列所示之價金。│ │ │ │
├──┼────────┼──────┼────┼────────────┤
│10 │由李國華以其所持│於102 年11月│第三級毒│張紹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用門號0000000000│2 日17時33分│品愷他命│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起訴│號行動電話與張紹│許,在臺中市│1,0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犯│倫所持用門號0930│烏日區中山路│ │門號○○○○○○○○○○│
│罪欄│153660號行動電話│7-11便利商店│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事實│聯絡。張紹倫於右│前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一、│列所示時間、地點│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㈩)│交付右列所示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予李國華,並收取│李國華 │ │抵償之。 │
│ │右列所示之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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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由李國華以其所持│於102 年11月│第三級毒│張紹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用門號0000000000│7 日17時25分│品愷他命│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起訴│號行動電話與張紹│許,在南投草│1,000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犯│倫所持用門號0930│屯國道三號高│ │門號○○○○○○○○○○│
│罪欄│153660號行動電話│速公路芬園交│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事實│聯絡。張紹倫於右│流道附近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一、│列所示時間、地點│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交付右列所示毒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予李國華,並收取│李國華 │ │抵償之。 │
│ │右列所示之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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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蔡宏銘販賣第三級毒品一覽表
┌──┬────────┬──────┬────┬────────────┐
│編號│交易過程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主文 │
│ │ │ │及交易價│ │
│ │ ├──────┤格(新臺│ │
│ │ │購毒者 │幣) │ │
├──┼────────┼──────┼────┼────────────┤
│1 │由謝鍵成以其所持│於102 年7 月│第三級毒│蔡宏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用門號0000000000│28日16時38分│品愷他命│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起訴│號行動電話與蔡宏│許,在臺中市│1,0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犯│銘所持用門號0961│烏日區中山路│ │門號○○○○○○○○○○│
│罪事│399228號行動電話│3 段901 號「│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實欄│聯絡。蔡宏銘於右│宏基汽車廠」│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二、│列所示時間、地點│後面的公園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㈠)│交付右列所示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予謝鍵成,並收取├──────┤ │抵償之。 │
│ │右列所示之價金。│謝鍵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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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由謝鍵成以其所持│於102 年8 月│第三級毒│蔡宏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用門號0000000000│14日17時52分│品愷他命│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起訴│號行動電話與蔡宏│許,在彰化市│1,0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犯│銘所持用門號0961│彰南路四段98│ │門號○○○○○○○○○○│
│罪事│399228號行動電話│號「小墾丁水│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實欄│聯絡。蔡宏銘於右│上休閒世界」│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二、│列所示時間、地點│前 │ │臺幣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㈡)│交付右列所示毒品│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予謝鍵成,並收取├──────┤ │償之。 │
│ │右列所示之價金。│謝鍵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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