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龍
潘氏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6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2 年8 月19 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2 樓202 室之房間(下簡稱202 室),並在網際網路之「捷克 論壇」網頁上刊登「精緻SPA 個人套房按摩工作室…70分鐘 收1,800 元,想和我約請撥0000-000000 …」等內容之攬客 廣告,供不特定之男客與乙○○、丙○○聯繫,並於102 年 10月1 日起僱用成年女子甲○○擔任服務小姐。渠等之經營 模式係每當有男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欲進行性交易時,即由 丙○○連繫甲○○,並指示男客前往上址之202 室,而以此 方式媒介、容留甲○○與男客以每節70分鐘新臺幣(下同) 1,800 元之代價進行「半套」性交易(即以撫摸男客生殖器 之方式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乙○○、丙○○可從中抽 得800 元牟利。乙○○、丙○○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 102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下午2 時40分許,接續媒介、 容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及李家麟於202 室內,各 以1,800 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3 時 40分許,為警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607號搜索票在上址 當場查獲甲○○與李家麟,並扣得現金3,600 元,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服務小 姐甲○○、證人即男客李家麟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反面;偵卷第19頁正反面、第30頁正 反面),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本院102 年聲搜字2607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捷克論壇」網頁列印照片 2 張、202 室現場照片5 張、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根聯(見警卷第2 頁、第19頁至第 22頁、第24頁至第32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之現金可佐。足認被告乙○○、丙○○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有 媒介、容留證人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李家麟為口 交之性交行為,然被告2 人均供陳:我們經營提供的性服務 除手淫外,不包含口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應徵時有說我的工作內容 是半套性交易服務,我在上開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客及 李家麟是進行「半套」性交易(即打手槍)。李家麟有問我 有沒有在作全套性交易,我有回答他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4 頁反面至第15頁;偵卷第30頁正反面)相符,且證人李家麟 於偵訊中亦證稱:當天小姐(即甲○○)有用手幫我射精, 有無口交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本件尚無證 據證明證人甲○○與男客上開2 次性交易有為口交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2 人有媒介、容留渠等為性交行為,爰予更正起 訴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 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 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 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 、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
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 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 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 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 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 ,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丙 ○○基於營利之目的,媒介、容留證人甲○○、李家麟為 前開「半套」性交易,雖在渠等「半套」性交易甫完成後 即為警查獲,被告2 人尚未實際拿到應得之報酬,惟揆諸 前揭意旨,被告2 人媒介、容留行為已經完成,是核被告 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 容留猥褻罪。被告2 人介紹牽線使男女為猥褻行為,復提 供猥褻交易之場所,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乙○○、丙○○先後2 次共同 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 ,客觀上係於同一地點,且時間密接,並侵害相同之社會 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二)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 第5 頁)。茲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為一己私 利,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 中被告乙○○於101 年、102 年間先後因妨害風化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惡性非輕;並審酌 被告乙○○、丙○○先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間之犯罪分工情節,兼衡被告乙 ○○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8,0 00元至30,000元不等;被告丙○○國小畢業、在按摩店上 班、月薪約50,000元至60,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 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為警查獲
之日即102 年10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反覆媒介、容留 證人甲○○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認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 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 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 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 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 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 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 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31 條第2 項 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 項之 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 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 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 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 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 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6 、772 號判決、 101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 集合犯之罪,而本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雖據證人甲○○ 於警詢中證稱:自102 年10月1 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 透過被告丙○○媒介陸續與客人性交易次數太多,已經忘 記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然媒介、容留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餘地,自應對於媒介、容留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 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而本件除就前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部分外,遍查起訴書所載事實,對於被告2 人如何 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其他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具體時、地
、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自難遽認被告乙○○ 、丙○○成立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 訴意旨既認與被告2 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扣案之現金3,600 元,為證人甲○○與男客先後為上開「 半套」性交易之代價,如前所認定,則依渠等間之利益朋 分方式,其中1,600 元係歸被告乙○○、丙○○所有,則 屬被告2 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至所餘2,000 元,係證人甲○○交易可得之報 酬,應由其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處理,爰不予諭知 沒收。另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雖據被告丙○○供陳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見警卷第8 頁),然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故亦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