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77號
TCDM,103,訴,477,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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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祺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祺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A案 );並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B案), 及以97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C案) ;上開B、C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26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A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仁祺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0年2月2日16時34分許, 與蘇家利電話聯繫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係由鍾嘉 信前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家利,亦明知具結作證之 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 述,竟基於偽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仁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3號案件審理鍾 嘉信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家利時,經同法院 於101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第十六法庭,經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鍾嘉信是否有於100年2月2日16 時34分與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家利之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稱:蘇家利先打電話給伊,約在某個 地方,伊本人送毒品給蘇家利蘇家利拿現金給伊;伊在警 詢、偵查中陳述該次是由鍾嘉信親自前往交付毒品,伊並沒 有過去,是因為自己所涉的毒品案件尚未判決,伊想要推給 鍾嘉信;且因伊生氣鐘嘉信欠伊錢,又找不到鐘嘉信,而伊 又因為販毒被抓,所以才故意說鐘嘉信有幫伊從事販毒行為



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同法院審理鍾嘉信上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正確性。
㈡、林仁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7號案件 審理鍾嘉信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家利時,經 同法院於102年7月18日9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八法庭,經審判長諭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 具結後,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鍾嘉信是否與其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蘇家利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結證稱:100年2月2日下午4點多這通電話是蘇家利與伊約定 要買海洛因,是伊本人去送毒品,鐘嘉信沒有去;伊在100 年4月26日警詢及同年8月17日偵查中均稱蘇家利在100年2月 2日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的事情,然後再由「天仔」騎自行 車出去跟蘇家利見面,是因為鍾嘉信有欠伊錢,那時伊找不 到鐘嘉信,伊又因販毒被抓,心理不平衡,所以跟警察及檢 察官說鐘嘉信有幫伊去送東西;伊也因此在100年7月2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坦承鍾嘉信也有與伊共同販賣 毒品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同法院審理鍾嘉信上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仁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3號案件101年12 月17日14時30分之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487號案件102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 結文各1份。
㈢、證人蘇家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02號 案件100年4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8852號案 件100年4月14日警詢中之證述及100年5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 ,暨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3號案件審理中之 具結證述。
㈣、被告於100年4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詢 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92號案 件100年8月17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 9號案件100年7月26日審判期日之證述。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書。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願受有期徒 刑肆月之宣告;又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願受有期徒刑肆 月之宣告;上開二罪,願受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A案);並 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B案),及以97 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C案);上開 B、C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A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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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