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悟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悟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 3 年5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李悟明本人親收,已生送 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3日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 內容僅稱「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 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 訴理由之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