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76號
TCDM,103,訴,276,2014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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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號
                   103年度訴字第582號
                   103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勤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田傳淇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王榮耀
選任辯護人 張育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8333 號,103 年度偵字第647 、689 號)及移送
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4373、7246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4908、65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勤犯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及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曾朝勤與綽號「西瓜」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捌包(驗前總淨重為七00七點一三公克,驗餘淨重為七00六點九六公克,含外包裝袋共捌個),及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製造子彈部分無罪。
田傳淇犯附表二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榮耀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曾朝勤( 綽號「大胖仔」) ,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及田傳淇( 綽號「田螺」) 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緣該大陸地區 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欲尋求管道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販售至臺灣以牟利,其於網路通訊軟體 上結識曾朝勤後,於民國102 年10月初某日,委由另一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臺灣高鐵左營站附近之新光三越 地下停車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予曾朝勤 ,並委託曾朝勤代為販賣,雙方約定曾朝勤販賣所得款項應 交付50萬元予「西瓜」,其餘販賣所得則歸由曾朝勤所有。 曾朝勤遂與「西瓜」等二人、或再與田傳淇共三人,共同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地,為以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附表一為曾朝勤與「西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附表二為曾朝勤、「西瓜」及田傳淇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
二、王榮耀(綽號「堯仔」、「耀仔」)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1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曾朝勤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曾朝勤、「西瓜」之成年男子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適莊健霖持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於102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36分、晚間7 時 43分,與曾朝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欲向 曾朝勤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斯時曾朝勤尚在 臺中而未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8 樓之租屋 處,曾朝勤遂隨即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榮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王榮耀表示:等一下打電話給莊健霖,他要拿3 千元 還伊,並弄3 給他等語,王榮耀因係曾朝勤之室友,亦知悉 曾朝勤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得預見此 次曾朝勤應係販賣價值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健霖以牟 利,竟仍基於幫助曾朝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 意,與莊健霖相約於曾朝勤上開租屋處,由王榮耀以鑰匙開



啟上開租屋處及租屋處內曾朝勤房間之大門,引領莊健霖進 入曾朝勤之房間內,由莊健霖自行將3 千元放置於曾朝勤房 內之桌上,並自行取走價值約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而完成交易。
三、曾朝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0日晚間8 時12分許、8 時43分 許,持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莊健霖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在曾朝勤位於高 雄市○○區○○路0 ○00號8 樓之租屋處,由曾朝勤無償轉 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莊健霖
四、曾朝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10月初某日,在高鐵左營站附 近之新光三越地下停車場,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西瓜」之成年男子,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同時 交付之仿WALTHER 廠辦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即如附表四編號7 及附表五編 號2 備註欄㈠①所示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而持有 之,並攜至不知情之友人蔡煥彰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86 之5 號之住所藏放。
五、曾朝勤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 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3 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於102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育 才北街某處,以每公斤18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西瓜」之成 年男子販入愷他命7 包(為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B1至B7, 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1 包合計驗前淨重為7007.1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006.96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合 計為6726.84 公克),並由「西瓜」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出面交付,曾朝勤購入後欲以一公斤19萬元之代價, 轉售予不特定之對象,惟未及賣出之際,即經警於同年12月 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 號( 即高鐵烏 日站)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拘票拘提查 獲,並當場自曾朝勤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六、曾朝勤於經警搜索查獲其上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並查扣上揭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行動電話等物品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分隊之員警 知悉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前,即主動供 承其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止,經曾 朝勤同意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8 樓曾朝勤之租屋處,及經友人蔡煥彰同意,至蔡煥彰位於嘉 義縣朴子市應菜埔86之5 號之住所均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 表四、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含槍枝、子彈、毒品等物品)。七、王榮耀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8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11月 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某汽車旅 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12日 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王榮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 索查獲,並經王榮耀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被告曾朝勤田傳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28333 號、103 年度偵字第647 、689 號提起公訴,嗣檢察 官於本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6 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就與本案被告曾朝勤於上開102 年11月25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共犯即被告王榮耀部分,認其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就上開犯行屬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103 年度訴字第582 號),再就被 告王榮耀於103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認屬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起訴(103 年 度易字第1374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王榮耀之 上開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 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 據能力之必要。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 月23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6 號卷 一第95至96頁【下簡稱:本院卷一】;偵647 卷第34至36頁



),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臺中地區巡防局依照 上開規定送請上開單位鑑定,而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2 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 尿液檢驗報告(見103 年度毒偵卷第565 號第10頁),則係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依據前揭規定送請上開單 位鑑定,並均載明鑑驗之方法、鑑定之理由及結果,確已符 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如依上開程序之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 能力。




⒉本案對被告曾朝勤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 告田傳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莊健霖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分別依據本 院於102 年9 月25日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1516號通訊監察 書准予監聽,並以102 年聲監續字第1713號、102 年聲監續 字第1880號予以續行監聽(監聽期間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 同年12月20日止,及含電話附表影本),及本院於102 年11 月12日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1777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聽, 與本院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741號通訊 監察書准予監聽在案,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16575 卷第106 至111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8 至 130 頁),是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 當無疑義。本院於審判期日並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 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 ,其等均表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意見,是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莊健霖傅思豪蔡煥彰、證人即 共犯曾朝勤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結文 見偵28333 卷第12頁、第146 頁;偵647 卷第41至43頁;偵 4908卷第40頁、第47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 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 開證人莊健霖傅思豪蔡煥彰、證人即共犯曾朝勤於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見偵28333 卷第109 至111 頁、第144 至14 5 頁;偵647 卷第41至43頁;偵4908卷第37至39頁、第43至 46頁),本案被告曾朝勤田傳淇王榮耀及其等之選任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共犯曾朝勤及證人莊健 霖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而由被告王榮耀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證人傅思豪亦 據被告曾朝勤田傳淇二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行使其等之對質詰問權,另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則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莊健霖蔡煥彰,而拋棄對 其行使對質詰問權,至,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 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 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 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 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 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 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亦定有明文。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見警16 575 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偵647 卷第21至24頁)、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偵647 卷第27至31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警843 卷第13頁),係警察機關負責承辦之公 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事務作成紀錄及證明,以便日後 及時查詢之用。前揭紀錄、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 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特信性文書 」規定,且本件所引用之上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搜索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 狀)搜索,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 索票,並應記載①案由、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 扣押之物、③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④ 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 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後者指同法第130 條所指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 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 帶搜索」;同法第131 條之1 所指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 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 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同意搜索」等情形在內。另 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 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 1 、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 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表四所示之 物,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對被告曾朝勤執行拘提時,所為 之附帶搜索及逕行搜索;而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係經 被告曾朝勤及受搜索人蔡煥彰自願同意所執行之同意搜索; 此有該拘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在卷可稽(見警16575 卷第12至15



頁、第17至19頁;偵647 卷第21至24頁),;則扣案之上開 物品,均係員警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而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等於審理中對 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 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㈥至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16575 卷第88至102 頁)、槍枝初 步檢視照片(見偵647 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槍枝鑑定 照片(見偵647 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現場照片29張( 警6774卷第67至82頁)、手機翻拍照片5 張(警6774卷第82 至83頁)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 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 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 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 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 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 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 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於卷內 所附之上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 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等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 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㈧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朝勤田傳淇等二人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曾朝勤田傳淇及其 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 明被告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 被告曾朝勤田傳淇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既係與事實 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朝勤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一係與綽號「西瓜」之男子共 犯):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朝勤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28333 卷第12至15 頁、第122 至125 頁;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第39頁、第42 頁背面、第129 頁及其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6 號卷 二【下簡稱:本院卷二】第28頁。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自白,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示) ,核與證人莊建霖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28333 卷第24至29頁、第109 至111 頁),且有被告曾朝勤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28 333 卷第13至14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28333 卷第35 至41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淡黃色結晶體共3 包,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共計1565.98 公克,驗餘淨重為1565. 82公克,純度約9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472.02 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 動電話及電子磅秤等物可資佐證。
㈡次查,被告曾朝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莊健霖所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
│ │(A) │(B) │ │位置 │
├─────┼─────┼─────┼─────────────┼───┤
│2013/10/04│0000000000│000000000 │B:堯仔,還在那邊嗎? │高雄市│
│00:50 │曾朝勤莊健霖 │A:沒有。 │大寮區│
│ │ │ │B:剛不打現在才打,我們在 │琉球里│
│ │ │ │ 二聖路那邊阿。 │巷尾路│
│ │ │ │A:誰? │89之37│
│ │ │ │B:二聖路那個啦。 │號,基│
│ │ │ │A:喔。 │地台安│
│ │ │ │B:他12點下班啦,叫我先過 │裝4 樓│
│ │ │ │ 去幫他那個啦,媽的,到 │,天線│
│ │ │ │ 時叫他載我過去,方便嗎 │安裝於│
│ │ │ │ ? │4樓頂 │
│ │ │ │A:好啦,要多少? │ │
│ │ │ │B:他要1000還你而已啦。 │ │
│ │ │ │A:恩。 │ │
└─────┴─────┴─────┴─────────────┴───┘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
│ │(A) │(B) │ │位置 │
├─────┼─────┼─────┼─────────────┼───┤
│2013/11/03│0000000000│000000000 │A:喂,怎樣? │44976 │
│17:48 │曾朝勤莊健霖 │B:等一下我同梯的要拿錢過 │高雄市│
│ │ │ │ 去還你啦。 │大寮區│
│ │ │ │A:好啦。 │琉球里│
│ │ │ │B:等他過來的時候看怎樣, │巷尾路│
│ │ │ │ 要過去的時候打電話給你 │89 之 │
│ │ │ │ ,再過去就好了。 │37號 │
│ │ │ │A:好啦。 │ │
├─────┼─────┼─────┼─────────────┼───┤
│2013/11/03│0000000000│000000000 │A:喂。 │25701 │
│18:06 │曾朝勤莊健霖 │B:他時間應該六點半至七點 │高雄市│
│ │ │ │ 就會過來了,我是七點直 │大寮區│
│ │ │ │ 接騎過去就好了,還是怎 │萬丹路│
│ │ │ │ 樣? │221-3 │
│ │ │ │A:好啦。 │號 │




│ │ │ │B:直接騎過去你那邊就好了 │ │
│ │ │ │ 。 │ │
│ │ │ │A:恩。 │ │
│ │ │ │B:好好好。 │ │
├─────┼─────┼─────┼─────────────┼───┤
│2013/11/0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43380 │
│19:17 │曾朝勤莊健霖 │B:喂,我現在要換感應的上 │高雄市│
│ │ │ │ 去了喔,我上去之後,按 │大寮區│
│ │ │ │ 電鈴後再開門就好了。 │溪寮路│
│ │ │ │A:好。 │56-46 │
│ │ │ │ │號 │
└─────┴─────┴─────┴─────────────┴───┘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
│ │(A) │(B) │ │位置 │
├─────┼─────┼─────┼─────────────┼───┤
│2013/11/17│0000000000│0000000000│A:到了啦。 │25483 │
│00:19 │曾朝勤莊健霖 │B:你現在在你家喔。 │高雄市│
│ │ │ │A:恩。 │大寮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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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