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郭泰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張學文
廖永宏
張宏銘
謝文翔
洪申政
蘇輝展
楊顏旭
韋厚德
陳民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楊國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增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三行,並補記載「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廖永宏、張宏銘、謝文翔、洪申政、蘇輝展、楊顏旭、韋厚德、陳民雄、楊國松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乙、已敘明被告林冠宇 、郭泰成、張學文、廖永宏、張宏銘、謝文翔、洪申政、蘇 輝展、楊顏旭、韋厚德、陳民雄、楊國松應諭知無罪之部分 ,並已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條文, 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載「林冠宇、郭泰成、張 學文、廖永宏、張宏銘、謝文翔、洪申政、蘇輝展、楊顏旭
、韋厚德、陳民雄、楊國松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顯 係文字之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 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