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正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6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涼亭前,見謝蜀玉取出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提款卡1 張,認有機可乘,先佯裝詢問謝蜀玉可否 出借觀看並藉此接近,趁謝蜀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謝 蜀玉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因 謝蜀玉無力追趕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13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羅宇正,並當場扣得上 開提款卡1張(已發還謝蜀玉領回)。
二、案經謝蜀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羅宇正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謝蜀 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 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即有其證
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謝蜀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 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三、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無何異 議,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宇正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持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有一名男子將上開金融卡 交給伊,說他生活狀況不好,叫伊如果有錢的話,存進去給 他;伊不認識謝蜀玉,也不知道謝蜀玉是男是女,搶犯是將 金融卡交給伊的男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偵卷第78頁正 反面)。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蜀玉於 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9月1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之涼亭外,查看郵局提款卡時,一名常在該涼亭 出沒之男子走到伊身旁,說要看伊之提款卡,伊不願意給他 看,他就從後面趁伊不注意搶走提款卡,並騎乘腳踏車離去 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拿出 提款卡要去提款機查詢殘障補助款是否下來了,羅宇正走到 旁邊說要看提款卡,伊沒有給他看,羅宇正此時突然從伊背 後靠近,伸手搶走提款卡,並騎單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2 頁),而證述其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提款卡之情節 明確;而被告於102年9月16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確實為警查獲其持有證人謝蜀玉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等情,亦據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即證人張婉渝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於當時12點多備勤,接獲通報有人遭搶,經同仁詢問 謝蜀玉後,謝蜀玉有表示犯人之長相,因為被告常常在我們 那邊出沒,一個小時後左右,同仁就在自由路與公園路附近 查獲被告,並在被告身上起出謝蜀玉之提款卡等語,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證人謝蜀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之影本1份及照片2張、查獲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
卷可稽。而依證人謝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羅 宇正,只是知道彼此,在干城公園會打招呼,警察告訴伊被 告之名字,伊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被告亦於偵 查中供稱:伊不認識謝蜀玉等語(見偵卷第78頁),足證被 告與謝蜀玉二人間,彼此互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由此觀 之,證人謝蜀玉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被告雖 辯稱上開證人謝蜀玉所有之提款卡,係由一名不詳男子所交 付,該人並非謝蜀玉,並以其生活狀況不好為由,要求被告 存款進去云云,此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而屬難以想 像之事,被告所辯不合理之情,可見一斑,且依被告前於警 詢中,經警詢問其為何持有證人謝蜀玉之提款卡時供稱:提 款卡是在102年9月16日警方查獲伊之半小時前,謝蜀玉交給 伊,希望伊有錢時將錢匯到戶頭去,改善他的生活;伊不認 識他,警察告知後才知道他叫謝蜀玉等語(見偵卷第20頁) ,亦已自承其係自證人謝蜀玉取得扣案之提款卡,是其上開 所辯顯係臨訟編造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 不佳,復為本件搶奪犯行,所為自應嚴懲,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