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446號
TCDM,103,聲,2446,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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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769號),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ONY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少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字第17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6 月 17日確定,103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 SONY白色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且為被告 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69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102年6月17日確定,迄至103年6月16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SONY白色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作為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依上開規 定,自得對該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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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