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庚 ○ ○
子 ○ ○
丑 ○ ○即
丁○○○
乙○○○
甲○○○
丙○○○
癸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律師
上 訴 人 己 ○ ○
辛 ○ ○
壬 ○ ○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七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庚○○、子○○、丑○○、丁○○○、乙○○○、甲○○○、丙○○○、癸○○(下稱庚○○等八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陳牽(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由庚○○等八人承受訴訟)於六十四年間以買賣名義,贈與其長子即對造上訴人己○○,約定己○○應奉養陳牽終生。詎己○○奉養多年後態度突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將陳牽毆打成傷,又不履行扶養義務,復將其中如附表編號⒋⒌⒍三筆土地以虛偽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對造上訴人壬○○、附表編號⒎⒏兩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對造上訴人辛○○、附表編號⒐⒑⒒三筆土地所有權以虛偽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媳即對造上訴人戊○○之名義等,業經陳牽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依法撤銷對己○○之贈與等情。爰本於撤銷贈與作用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己○○將附表編號⒈⒉⒊土地之所有權、壬○○將附表編號⒋⒌⒍土地之所有權、辛○○將附表編號⒎⒏土地之所有權,戊○○將附表編號⒐⒑⒒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之判決。
上訴人己○○、辛○○、壬○○、戊○○則以:己○○係以代償借款及利息為支付價金之方法向陳牽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受贈。且己○○自六十四年四月四日受移轉系爭土地時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陳牽搬離止,亦無不奉養陳牽或有不孝之情事;雖於
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曾與陳牽發生爭吵,然既未毆傷陳牽,陳牽表示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況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其再為撤銷更屬無理。縱陳牽得撤銷與己○○間之贈與關係,惟己○○業將附表編號⒎⒏土地贈與辛○○;將附表編號⒐⒑⒒土地轉賣予戊○○;將附表編號⒋⒌⒍土地轉賣予壬○○,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牽仍不得請求辛○○、壬○○、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原上訴人陳牽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等八人及己○○,有庚○○等八人所提出之陳牽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憑,因己○○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己○○提出之拋棄繼承聲請狀及法院通知可參,自應由庚○○等八人承受被繼承人陳牽之訴訟。茲庚○○等八人主張,原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八三之一號地目建面積○點一○三五公頃、同段八三之一二號地目田面積○點○六六三公頃、同段八三之一三號地目建面積○點○二三六公頃等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同市○○段二六四號地目建面積○點一○五八一四公頃、同市○○段二六二號地目田面積○點○六六九二五公頃、同市○○段二六一號地目建面積○點○二三七一○公頃如附表編號⒈⒉⒊等三筆連同附表編號⒋至⒒共十一筆土地原均為陳牽所有,於六十四年四月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長子己○○名義;嗣己○○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將附表編號⒋⒌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表編號⒍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壬○○;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將附表編號⒎⒏兩筆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辛○○;另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將附表編號⒐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附表編號⒑⒒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戊○○之事實,已據提出地籍圖重測前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己○○、辛○○、壬○○、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經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名義之代書朱能通證稱:「兩造是父子關係,當時名義是買賣,是登記給己○○,……沒交錢,……至我辦完原告(陳牽)都沒有拿到現金,……有寫覺書,裏面有一條約定非常特殊,至今還有印象,說要生有男孩子,才要把土地登記給他(陳牽)二男、三男。……至於他們父子間有何債務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而參與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晚上調解之子○○陳稱:「那晚(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我們是有和解此事,在場人有我父親(陳牽)、己○○、辛○○、陳水溝、李添城等人在我家進行和解,……我問我兄己○○,你有無拿錢給父親,質問幾次他都不說,後來他說沒有,他又拿明細表,說他過戶土地時,就幫我父親還這些債務,我父親說這些債務是他賣土地還的,然後己○○也沒有再爭辯」;證人李添城亦證稱如是。再參諸丑○○陳稱:「約於六十三年底,我父親(陳牽)、我、我大哥(己○○)在客廳說土地一半是給我哥哥,另一半要給我二哥(子○○)及我,但要我們以後有生男孩子,系爭土地是『先登記』我哥哥名義,因我父親當時年紀已七十多歲,以後辦手續才不麻煩……」等語。足見陳牽僅係形式上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己○○名義而已,尚難憑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移轉原因為「買賣」,即採為陳牽與己○○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關係之認定依據。次查,系爭土地中,埤寮段第八三之一號(重測後為附表編號⒈之建國段)、八三之一三號(重測後為附表編號⒊之埤寮段)均為建地,面積合計達○‧一二七一公頃;另同段第八三
之一二號(重測後為附表編號⒉之埤寮段)及許丑段等九筆土地(即附表編號⒉⒋至⒒)則均為田地。而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己○○係於六十四年四月四日受自陳牽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名義,及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己○○僅以其中許丑段等八筆田地(即附表編號⒋至⒒)向新營市農會借款三十五萬元並設定同額之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統一農貸借據影本可證。顯見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逾三十五萬元甚多。若陳牽確有積欠債務,則由其本人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還清原有債務即可,實無將系爭土地先以「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己○○後,再由己○○以其中部分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代還債務並以資抵充買賣價金之必要。況己○○向農會抵押借款之日,與陳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之時,相距已有半年,尚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另核閱己○○提出之子○○所書具之債務明細單影本之內容以觀,其上既未標載日期,復未確切載明係由己○○清償該債務以為其受自陳牽移轉系爭土地代價之情形,其所舉證人蕭深淵更不知雙方係買賣或贈與,自亦難以採為有利上訴人己○○之認定。此外己○○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與陳牽間就系爭土地係屬買賣而非贈與之關係。其係無償受自陳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可認定。雖陳牽對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之法律關係,先後於訴訟中或訴訟外之主張或陳述不一,或謂『贈與』,或謂『暫時託管』、『暫時保管』,『信託』等情。然陳牽並非習稔法律者,衡諸常情,不能強求其對於民法上有關贈與與信託之區別有所認識。因此,對於其與己○○間就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意旨,自應由法院就陳牽為該表示之背景情形,探求其陳述之真意加以認定之,不應全受其用詞之限制。茲參酌證人朱能通、丑○○之前開證詞,及陳牽之家庭狀況:陳牽(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生)之子女除次子己○○外,尚有三子子○○、四子丑○○即陳水溝。其中次子己○○並有三子:陳志彬、壬○○、辛○○。三子子○○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育有一女陳柳君,四子丑○○則於六十五年三月八日始結婚,有戶籍謄本可證。而陳牽於六十四年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己○○,所堅持者為「三個孩子均有份」,並表明其中一半是給已育有三子之己○○,另一半給已結婚尚未生子之子○○及尚未結婚之丑○○。此於移轉登記時,由陳牽對子○○、丑○○提出「應生男孩」為受贈財產之條件,應可認陳牽係希望己○○、子○○、丑○○三子均能有男孫傳後。當時己○○既已有陳志彬、壬○○、辛○○等「三男」,即成就陳牽所設定贈與財產之條件,應已達陳牽主觀上所設定贈與之條件。則庚○○等八人主張,移轉系爭土地中之一半係「贈與」己○○,應屬可採。至於另一半表明是給子○○、丑○○部分,陳牽方書立朱能通所證述之「覺書」,表明「如將來子○○、丑○○生有男孩才要將土地登記予其二人」後,交與己○○(其後因故欲將覺書索回,而有另案己○○拉扯陳牽手臂之傷害刑事案件),己○○等否認有該覺書之存在,尚無足採。縱陳牽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先後陳述不一,然其堅稱「系爭土地三子均有份」則屬一致,可見其表明給與子○○、丑○○而以己○○名義登記部分之性質,應屬信託契約。從而,系爭土地中之一半應分給己○○部分,係屬「贈與」,另一半應分給子○○、丑○○者,係屬陳牽與己○○間之信託關係,非屬贈與,應可認定。茲查己○○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陳牽欲向其索回覺書未果發生口角,出手拉扯陳牽手臂使向前倒地,致兩側下肢膝關節處擦傷等有故意之傷害行為乙節,已由陳牽訴請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己○○罰金一萬元確定之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歷審法院之刑事判決書可參,陳牽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己○○表示撤銷上述贈與,自屬有理。而壬○○為己○○之次子,辛○○為其三子,戊○○為其長子陳志彬之配偶(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誼屬至親;陳志彬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當時依規定無自耕能力,不能取得農地;陳志彬與戊○○婚後育有子、女陳怡禎、陳昱彰二人。己○○在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就附表編號⒐土地移轉與戊○○之買賣契約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訂約。依己○○所稱:付伊八十萬元付農會信用貸款及戊○○前後陳稱:以八十萬元買受,其中四十萬元是嫁妝、三十萬元向娘家祖母借;資金來源郵局定期存單十萬元、向施林怨借三十萬元、銀行提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是伊嫁妝,三十萬元是向祖母借的各等語,惟其提出之台南縣新營市農會擔保放款借據金額八十萬元,其借款期限係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年,為擔保放款,與己○○所稱之信用貸款已有不同。且己○○對新營市農會之債務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到期,何須於同年四月間即急需出賣土地予戊○○清償,亦與常理有違。再參諸戊○○迄未證明其有郵局定期存單十萬元,及證人即戊○○之祖母施林怨所稱,借款日期、金額均與農會函復內容有所不符。而戊○○所提出第一銀行存摺之帳目,在同年六月底前通常結存金額又均在十萬元以下等情,可見己○○與戊○○間就附表編號⒐土地之買賣契約,尚難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即認為真實。縱渠等間無偽造文書犯行,仍屬無償之讓與。其次,己○○就附表編號⒋⒌土地出賣與壬○○部分,其所稱:年紀大了不能耕作,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訂約,以八十萬元將附表編號⒋⒌土地出賣於壬○○,伊從七十八年六月至七十九年共欠雙發農藥行二十八萬元,及積欠土地銀行五十萬元,係由壬○○代償作為價金等語。與壬○○對於代償己○○債款之經過及資金來源,先後所稱不一,且證人即雙發農藥行陳秀萍證稱,係己○○在七十九年十月份拿現金清償,與己○○、壬○○二人所稱由壬○○代償,亦不相同。己○○於陳秀萍作證後改稱:賣土地八十萬元分兩次交付,其中之二十八萬五千元去還農藥行,另五十萬元加利息還土銀;而壬○○則稱:要伊還土銀五十萬元,從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間每半年還四萬餘元,至八十一年七月才將尾款四十四萬元支付……,嗣改稱:(償還土銀之五十萬元)是每半年本息五萬元,到八十一年七月就全部還清云云,均有不同。堪認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該附表編號⒋⒌部分土地之移轉原因雖為「買賣」,實際仍為未給付價金之無償讓與。不因己○○、壬○○無偽造文書犯行,而得謂非屬無償讓與。另就己○○移轉予壬○○附表編號⒍土地、戊○○附表編號⒑⒒土地所有權部分:經查,此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約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而己○○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因其父陳牽向其討回覺書發生衝突,竟打傷陳牽,陳牽並於翌日即同月十五日告訴己○○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己○○、壬○○、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在陳牽對己○○提出傷害犯行告訴後,又適在陳牽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前一日,其間是否真實買賣,已屬可疑。況壬○○所稱之付土地價款一百萬元,係向陳阿來所借,由陳阿來自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轉帳存入壬○○銀行帳戶,再由壬○○於當天申請簽發同額支票交與己○○兌領後,不久竟又提領借與陳阿來,為壬○○所自承。顯見該金錢流向,係陳阿來經由壬○○、己○○,再回流陳阿來,此與壬○○、己○○、及陳阿來於刑事偵查中,就
借貸方式有無借據,陳述多有矛盾,亦證所謂壬○○係有支付價金一百萬元向己○○買受附表編號⒍之土地云云係屬虛偽。至戊○○既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已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一一之十號土地上之房屋興建完工並進住,竟延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向己○○借得一百多萬元始予裝潢該屋,其先前果有二百五十一萬元向其公公己○○購買附表編號⒑⒒土地,為何未裝潢,反於買地付款二百五十一萬元後,再向出賣人己○○借款一百多萬元裝潢﹖而己○○既稱因缺錢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出賣土地,何以竟於翌(七)月即再借給戊○○一百多萬元﹖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更何況己○○、壬○○、戊○○因均明知附表編號⒍⒑⒒土地為「贈與」,而以不實之「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已分別經刑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業經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具見己○○、壬○○、戊○○就附表編號⒍⒑⒒土地,均屬無償之讓與。此外,己○○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贈與上訴人辛○○之附表編號⒎⒏土地部分,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畢,由登記原因為「贈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庚○○等八人據以主張己○○與辛○○間為無償讓與,為辛○○所不爭,應可信採。綜上所述,庚○○等八人主張,己○○將附表編號⒋⒌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將附表編號⒐⒑⒒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戊○○,係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與將附表編號⒎⒏土地贈與辛○○,均屬無償讓與等情,堪可信為真實。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一年內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己○○受陳牽贈與登記系爭十一筆土地中之一半(二分之一)應分給己○○部分後,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因對陳牽犯故意傷害罪,經判處罰金確定,則陳牽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己○○表示撤銷上述贈與,顯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就有關陳牽贈與該己○○部分,於法自屬有據。惟就有關前述另一半陳牽信託己○○而屬分給子○○、丑○○部分,於法即無理由。復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陳牽既已撤銷對己○○之上開系爭土地贈與,則對現在仍為己○○所有之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土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己○○返還,各在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即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甚明。因己○○已將其所受領自陳牽贈與之附表編號⒋⒌⒍所示土地所有權無償讓與壬○○;將附表編號⒐⒑⒒土地所有權無償讓與戊○○,將附表編號⒎⒏土地所有權無償讓與辛○○,均經具論如前,則庚○○等八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壬○○為附表編號⒋⒌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戊○○為附表編號⒐⒑⒒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辛○○為附表編號⒎⒏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在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範圍內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第一審所為庚○○等八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於命己○○將附表編號⒈⒉⒊土地各逾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辛○○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⒎⒏各筆土地逾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部分,改判駁回庚○○等八人之訴;並將第一審所為庚○○等八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壬○○應將附表編號⒋⒌⒍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戊○○應將附表編號⒐⒑⒒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庚○○等八人保持公同
共同,其餘部分仍維持第一審所為庚○○等八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庚○○等八人之上訴,及己○○、辛○○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審認定登記在己○○名下應分給子○○、丑○○部分,係屬陳牽與己○○間之信託關係云云,不論是否允當,均不影響關於己○○個人「受贈」部分及應分給子○○、丑○○部分不屬贈與關係之法律效果,兩造上訴論旨,猶各自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