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402號
TCDM,103,聲,2402,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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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佳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佳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盧佳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 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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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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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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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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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月21日 │101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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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225 號 │131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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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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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322 號 │102 年度訴字第17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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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6月20日 │102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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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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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 號 │102 年度訴字第322 號 │102 年度訴字第17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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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7月9日 │102年12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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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易服社勞之案件│勞 │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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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1672號。│103 年度執字第1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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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