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國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103年
度執字第4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國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 日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 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足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受刑人施國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5等罪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編號6-10等罪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年2月)。雖其中編號1、3-10等罪均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編號1、3-10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