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連慶
具 保 人 張冠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3年度執字第4736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冠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林連慶犯詐欺案件,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張冠斌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 執行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未 果,且無在監在所情形,有送達證書4份、拘票及拘提報告 書各3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等附 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受刑 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