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241號
TCDM,103,聲,2241,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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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胡修儒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發還扣押之贓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賴俊桔於96年10月3日出售鼎泰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有主要資產所得部分款項,係由 賴俊桔侵占,此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決背信罪確 定,而賴俊桔另於97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現金,係鼎泰公司出售所有主要資產部分款項,已據賴 俊桔於該毒品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96年10月間…將鼎 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即以該筆資金維持生活」、「…我將 鼎泰溫泉飯店股份售出後,花用迄今僅剩390萬元」等語甚 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 確定。上開390萬元現金顯係賴俊桔侵占鼎泰公司所得款項 ,自屬贓物,依法應發還被害人即鼎泰公司,聲請人已於98 年7月8日受讓權利,自得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請求發還,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第3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 還扣案之贓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 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 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第31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俊桔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 刑18年,其為警於97年10月9日查扣之現金390萬元,係賴俊 桔所有且作為支付買入第一級毒品之款項,亦經該判決宣告 沒收,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賴俊桔前因背信罪(案由業務侵占) ,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該判決係認定賴俊桔自96年4月9日起擔任鼎泰公司負責人, 而於同年10月3日將鼎泰公司主要資產,以3億4500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詹東綸,其明知 鼎泰公司迄至簽立買賣契約時積欠其為負責人之宗德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未達8000萬元,竟約定將阿薩姆酒店事業有 限公司應支付鼎泰公司之第2期價款中之8000萬元,以開立 支票予受款人宗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支付,致生損害 於鼎泰公司之財產,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足 憑,該判決內容迄無有關前揭賴俊桔販賣第一級毒品案所扣 押之現金390萬元,係屬鼎泰公司所有之贓物,或與賴俊桔 出售鼎泰公司主要資產有何關連之敘述,且依被告所提各項 事證,亦無從認定前揭賴俊桔販賣第一級毒品案所扣押之現 金390萬元,原係由鼎泰公司所有、持有或保管中,即鼎泰 公司並無權利請求發還該390萬元,聲請人以其已受讓鼎泰 公司就該39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聲請予以發還,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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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姆酒店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