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林孟樺
即 被 告
聲請人即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指定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訴
字第81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所為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卷附筆錄所示,被告林孟樺各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鈞院訊問、同年6 月4 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 全部為認罪之陳述,並表明無需與共同被告及證人對質,復 有相關證據可佐,則被告林孟樺個人所涉案件,是否仍與共 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殊非無疑。又被告林孟樺本依法享有 緘默權,並有就被訴之事實為辯解之權利,於其自白犯行之 情況下,縱有前後供述略有不一之處,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 串證之虞。再被告林孟樺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 釋參照),被告林孟樺對其本身案件已均坦承不諱,似難因 其他共同被告未完全認罪,以為保全該共同被告案件之證據 為由,羈押具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林孟樺,又將其他共同被 告未完全坦承犯行之不利益,歸由已坦承犯行之被告林孟樺 承擔,恐非允當。況被告林孟樺自鈞院於103 年5 月26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5 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交保後,迄於103 年6 月4 日再度羈押被告,已有相當時間,若被告有意與共 同被告勾串,恐早已為之,再度羈押被告林孟樺,是否收防 止串證之效,堪有疑問。故本羈押裁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林 孟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於103 年6 月4 日當庭再行 羈押被告林孟樺,其羈押之裁定,尚有疑義,為此狀請鈞院 鑑核,依法撤銷羈押之處分,立即予以釋放被告林孟樺,以 保被告林孟樺自由,俾符合法治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下稱:準抗告)、「第一
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準抗告準用之;又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8 條第1 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孟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12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無 羈押必要,當庭諭知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 ,即予釋放,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 2 ,暨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當日覓保無著,經本院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 保而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3 款之情 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 押票予被告,被告嗣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 裁定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及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釋放所出。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1 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0 3 年6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認被告林孟樺與共同被告羅健 隆當庭所述,均與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不符,而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之虞,且依目前訴訟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 被告林孟樺自同日起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於 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林孟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訴字第811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羈押後,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於103 年6 月6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原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 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5 日之準抗告期間,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林孟樺於103 年 6 月4 日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訊問後,認依被告林孟樺之 答辯,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乃當庭處分諭知自103 年6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而被告林孟樺於前揭案件準備程序時,雖籠統坦認有檢 察官所起訴其與共同被告羅健隆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犯行,惟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 )、(三)、(四)、(十)所示之由共同被告羅健隆駕駛 車輛搭載被告林孟樺前往與購毒者交易後,被告林孟樺是否 均各交付車資500 元予共同被告羅健隆之事實部分,已翻異 前詞,然依上開案卷資料顯示,關於被告林孟樺與共同被告 羅健隆前述犯行,有被告林孟樺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共同 被告羅健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關證人所為證述在卷 可稽,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佐,堪認被告林孟樺與共同 被告羅健隆共同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徵 諸被告林孟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之辯詞,除與其於警、 偵之供述大相逕庭外,其翻異供述部分竟與共同被告羅健隆 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部分相似,復參以檢察官聲請詰問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孟樺、證人廖信志、李家駿等人之待證事實為 本案究為被告林孟樺一人單獨所犯或與共同被告羅健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均有待釐清,被告林孟樺顯非單純 立於證人之地位,茍未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 林孟樺有可能利用各種管道或人情壓力加以勾串、影響或變 更證人日後之證詞,及再與共同被告羅健隆勾串分工之細節 ,此亦屬合乎常情之推斷。再者,審酌被告林孟樺所涉前開 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頗深,基於 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林孟樺為羈押處分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另被告林孟樺是否承認犯行, 此屬本院於認定被告林孟樺有罪量刑、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或為依法減刑之依據,尚非審理被告林孟樺應 否羈押所必須斟酌及考量之因素,即不因被告林孟樺已坦承 犯行而有所異,併此指明。從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1 號卷宗核閱後,認原處分以被告林孟樺數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3 年6 月4 日起羈 押被告林孟樺,並禁止接見、通信,顯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1 號案件受命法官依該案 訴訟進度、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林孟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林 孟樺自103 年6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而無不當之處 。本件受處分人即被告林孟樺暨其指定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