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215號
TCDM,103,聲,2215,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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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641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茲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遊戲王商標卡片貳仟捌佰肆拾陸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謝朝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4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21號為駁回之處分,而 於102年4月16日確定,迄至103年4月15日被告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所扣案之如102年度保管字第4509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仿冒遊戲王商標卡片2846張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屬於從刑之1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 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 原則之例外規定。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 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規定。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 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 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 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17 號案中所扣案之仿冒遊戲王商標卡片2846張,係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背面),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1年10月25 日扣押物品清冊1份(見偵字卷第1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見偵字卷第20頁)、科樂美數碼娛樂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之 遊戲王商標卡片2846張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開說明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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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