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欽竣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欽竣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 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 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 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 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 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 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 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 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二、受刑人欽竣生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經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
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5 月20日之受刑人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受刑人欽竣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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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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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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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10次)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2月(5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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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詳如附表二 │ 101年6月18日 │ 詳如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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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4805、15903號 │ 14805、15903號 │ 14805、15903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2616號 │ 101年度易字第2616號 │ 101年度易字第261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月4月3日 │ 102月4月3日 │ 102月4月3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2616號 │ 101年度易字第2616號 │ 101年度易字第261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5月6日 │ 102年5月6日 │ 102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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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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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緝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緝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緝字 │
│備 註│第694號(編號1至3已定 │第694號(編號1至3已定 │第694號(編號1至3已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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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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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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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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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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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4805、15903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261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月4月3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261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5月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 │ 103年度執緝字第695號 │
└────────┴───────────┘
附表二:
犯罪日期:①101年6月5日
②101年6月6日
③101年6月7日(2次)
④101年6月8日(2次)
⑤101年6月9日
⑥101年6月13日
⑦101年6月16日(2次)
附表三:
犯罪日期:①101年6月10日
②101年6月11日
③101年6月12日
④101年6月14日
⑤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