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
第11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0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被告陳麒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叁肆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麒允(下簡稱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 國103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103 年4 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2.4882公克、0.7707公克、0.0826公克, 共計3.341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 ,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 40條但書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 ,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 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 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 ,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 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39條所定「
得專科沒收」,與第40條第2 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 ,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 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 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 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24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12月1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應 送戒治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嗣於 103 年3 月25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察查獲 後入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5 月6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 1097、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期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期間前所為,即無從重覆聲 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 年4 月30日中戒所衛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 標準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7、1126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卷第15至17、24頁正、反面)。而 本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 重分別為2.4882公克、0.7707公克、0.0826公克,共計3.34 1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4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42 號卷第21頁)。是本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3 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