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顗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顗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顗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 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 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 執行完畢,應認為非屬刑法第48條但書所規定「執行完畢」 之情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受刑人陳顗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 第317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0 年4 月18日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第⑴案)。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12月2 日確定,於102 年1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⑵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86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3 月17日確定(下稱第⑶案) 。惟第⑵案判決確定後,始發覺有第⑴案經執行完畢而為累 犯,復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 定更定第⑵案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正本 、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第⑵ 案雖已於102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受刑人另 犯第⑶案,與第⑵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上揭決議 意旨,應認第⑵案非屬刑法第48條但書所稱「執行完畢」甚 明,仍應就第⑵案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後,併與 第⑶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顗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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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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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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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因累犯更│ 有期徒刑4月 │
│ │定為有期徒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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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8月12日 │ 102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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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19540號 │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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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11月11日 │ 103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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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2月2日 │ 103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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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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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 │ 臺中地檢 │
│ │第1607號(更定其刑前之│ 103年度執字第4815號 │
│ │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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