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943號
TCDM,103,聲,1943,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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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明異議人 張桂梅
受 刑 人 林福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林福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489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林福見之配偶,因 家庭生活端賴受刑人負擔,3 名子女中,2 位現就讀公、私 立大學(均在外就讀),1 位尚就讀國中(目前借住阿姨家 ),家中僅剩聲明異議人獨自居住,每天在工廠上班,工作 加班至晚上8 點半,僅能維持日常開銷,且有房貸壓力。自 受刑人於103 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家中經濟頓陷困難,舉 家惶恐不安。受刑人服刑前從事板模工,需有工作才有收入 ,才能維持家庭的基本開銷,是因家庭及工作之關係,執行 上顯有困難,請準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復依前揭條文規定,得聲明異議之人,以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外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則不在該條得聲 明異議之列。查本件受刑人林福見(下稱受刑人)前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 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3 年度執字第4898號發監執行,現仍 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聲明異議人張桂梅為 受刑人之配偶,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聲 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於受刑人林福見之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 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自符合 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 「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 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 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 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 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 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 號 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100 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102 年11月14日之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受刑人再次聲請易科 罰金執行時,即以受刑人於5 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並審酌「受刑人毫無警惕悔改之意,於第2 犯被查獲 後未及2 個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用路人安 全,始一再為相同之犯罪,是本件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 效,亦難以維持用路人安全之法秩序」等理由,爰命令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執字第4898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檢 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是執行檢察官既已斟酌受 刑人之個人意見,復再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 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 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 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 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五、至聲明異議意旨執以受刑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為由,經核與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無涉。換言之,該 情事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 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 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工作及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 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件有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 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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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