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942號
TCDM,103,聲,1942,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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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趙淑華
被   告 楊秉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秉蒼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淑華為被告楊秉蒼的媽媽,因家裡 經濟狀況不佳,需被告幫忙家計,且被告身體狀況不好,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楊秉蒼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 103 年5 月14日為警緝獲,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於103 年6 月10日審理辯論終結,本院審酌全案 情節及被告犯後坦白認錯之態度,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能提出相當之擔 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使被告警惕、自我約 束行為,且能擔保其罪刑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於繳納新臺 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0 段00巷00號」。
三、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 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應於後續 程序經傳喚時遵期到案,並遵守本院關於限制住居之命令, 否則本院將依法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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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