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卓合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5697號)認為不
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合川前於民國10 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於103年4月7日確定,受刑人業已聲請准予易科 罰金,惟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在案, 並以103年度執字第5697號執行命令發監執行,現在服刑中 ;然因受刑人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母親並領有輕度輕度 肢障之殘障證明,而受刑人與妻離異,故家中生活端賴受刑 人負擔,又三名子女均尚在就學,須受刑人撫養,加上受刑 人本身於102年10月31日在童綜合醫院進行開顱手術移除顱 內血腫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尚在追蹤期,經衛福部中 央健康保險局核定為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 16分以上,受刑人遭受種種打擊,方以飲酒來麻醉自己,現 已深知悔悟,惟執行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命受刑人入監服 刑,造成家中老父老母與幼子無人撫養,家庭破碎,顯有指 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准受刑 人應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 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 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 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 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 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 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 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合川,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5時 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三美路其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標準,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繼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行經三美 路三美幹93號電線桿前時,不慎撞及對向許啟榮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卓合川、許啟榮均受有傷 害(卓合川涉犯過失傷害許啟榮部分,未據告訴)。其所涉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4月7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本件係第三次酒駕,酒測值即呼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濃度甚高,且酒後行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低,如不入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 罰金。本院審酌受刑人卓合川前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拘 役55日確定,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 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 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甫執行完畢,又於102年10月
31日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其無視法律規定及用路 人安全,且前2次犯行業經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竟仍再犯本 案,顯見財產處遇手段已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之效,非予發監 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並兼衡維護用路人安全以維持法秩序 為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執字第5697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㈢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無違,執行 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 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 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 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 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難謂其 執行指揮為不當。
㈣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上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均核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亦即,該情 狀均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因素。聲明人 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 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