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江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21號
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95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江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江海基於接續賭博、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方 式與其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6 組中獎號 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 號碼下注,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所開 出之六合彩號碼以決定輸贏,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 元),凡對中號碼者,「 2 星」(即簽中2 個號碼者)可贏得5,700 元之彩金、「3 星」(即簽中3 個號碼者)可贏得5 萬7,000 元之彩金、「 特別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可贏得3,600 元 、「臺號」(即由當期香港六合彩6 組中獎號碼,將之由小 至大排列,再取各組號碼中之尾數兩兩組合,形成5 組號碼 即為臺號之對獎號碼<例如: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為01、02 、03、04、05、06,臺號即為12、23、34、45、56>,玩法 則係由賭客從00至99號中選號,中臺號5 組號碼中任1 組即 得獎)可贏得9 倍至20倍不等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所 繳之賭金即歸莊江海所有。嗣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10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
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 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 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 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並未 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之警詢及 偵訊錄影光碟明確(詳如下述)。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00-00000000 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簡上卷第26頁至第37頁) ,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莊江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 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 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
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共2 張(見警卷第17頁),均係 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 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 能力。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上開扣案物,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 搜索而扣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為其居所,員警 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10分許,前往其前揭居所執行搜 索時,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六合彩,警詢筆錄是警 察自己寫的,叫伊這樣說,伊亦未曾說偵訊筆錄所載內容, 扣案之傳真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0 年間 因伊經營六合彩來搜索時所遺留,該臺傳真機已故障,扣案 如附表編號4 及編號5 所示之物,並非簽單,而係伊自己買 臺灣大樂透抓牌所用云云。經查:
㈠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為被告之居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員警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10分許,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 楷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54頁至第56頁), 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82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6 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 )、扣押物品照片共2 張(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復有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承認有在經營六合彩給別人簽賭,從 正月開始經營,號碼是對香港六合彩,每注80元,有「2 星 」、「3 星」、「特別號」,沒有收「4 星」,「特別號」 簽中是3,600 元,「2 星」簽中是5,700 元,「3 星」簽中 是5 萬7,000 元,都是用傳真方式下單,這臺傳真機號碼是 00000000,1 期大概收10萬左右,一個禮拜二、四、六共開
3 遍,差不多作了12期,沒有和別人一起作,伊知道作組頭 是違法的,伊作組頭是因為年紀大了,若要去外面找工作, 沒有人要雇用伊,60幾歲了,如過去作粗工,也沒有力氣等 語,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屬實(見簡上 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被告雖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察自 己寫的,叫伊這樣說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員警刑求或恐嚇等語(見簡上卷第22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 整個詢問過程,員警詢問態度懇切,語氣和平並無使用強暴 、脅迫,且有給予被告充分機會解釋,從被告神情,亦無遭 強迫回答特定答案或疲勞訊問之情形,且筆錄記載內容與被 告之回答均吻合,被告甚至還與員警聊天氣溫度,並稱讚員 警打字速度(見簡上卷第44頁、第52頁)。被告雖又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當時有一位員警,但伊現在已不認得,叫伊筆 錄趕快寫一寫就可以回家了云云(見簡上卷第53頁)。然查 證人林楷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對被告說,此種賭博 案件,一般移送到地檢署後,都可以交保回來,通常不會羈 押,若警詢筆錄做完,送到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人別沒問題 ,就交保回來,當然比較快回來,並未對被告說做完警詢筆 錄就直接放被告回去,因為被告也知道要移送地檢署,被告 於警詢中問9 點還來得及嗎,是因東勢分局移送地檢署的車 ,最後一班是到晚上10點,若來不及,只能委屈被告暫時在 拘留所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而員警於警 詢之末告知被告現在時間為20時26分時,被告亦當場向員警 表示「這樣9 點來得及喔」等語,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 碟明確(見簡上卷第52頁反面),顯見被告確知當日作完警 詢筆錄後,尚須移送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 警詢筆錄亦未有不實紀錄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中之供承,確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具有任意性。
2.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伊從1 月初開始經營六合彩 ,有「2 星」、「3 星」及「臺號」,都是對香港六合彩號 碼,到目前都賠錢,簽1 支100 元,簽中「2 星」賠57倍、 「3 星」賠570 倍、「臺號」9 倍至20倍,沒有收「4 星」 ,若未簽中,賭資歸伊所有,都是用扣案的傳真機簽賭,因 為年紀大,沒有人要請伊,才經營六合彩,沒有上手,跟人 家對賭而已,伊有認罪等語,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 告偵訊錄影光碟屬實(見簡上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被 告雖辯稱:未曾說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云云。然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對伊刑求或威脅、 恐嚇伊一定要怎麼說等語(見簡上卷第22頁反面)。且經本 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整個訊問過程,檢察官訊問態度 尚佳,並無使用強暴、脅迫,被告有時聽不清楚,檢察官亦 會再重複問題,令被告了解後回答,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之 回答均吻合(見簡上卷第5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被告於偵訊時,並未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偵訊筆 錄亦未有不實紀錄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確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具有任意性,且與其前揭警詢中所述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確有經營六合彩等 情之自白,應堪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傳真機係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0 年間因伊經營六合彩前來搜索 時所遺留,該臺傳真機已故障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 之傳真機結果,該臺傳真機經插電後,顯示器正常,並會自 動輸出一小段熱感應紙(見簡上卷第59頁反面)。顯見該臺 傳真機運作正常,並未有被告所辯故障之情形。且證人林楷 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傳真機是放在被告書房桌上,發現 傳真機時,傳真機上有1 張傳真紙(即警卷第13頁下方載有 「協成通知」者),當時傳真機有插電,傳真機是好的,因 為該張放在傳真機上的紙是熱感應紙,伊當然認為是剛傳來 的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至第55頁)。另經本院依被告於警 詢所陳該臺傳真機之號碼00-00000000 (見簡上卷第50頁反 面),調閱該臺傳真機之通聯紀錄亦顯示,直至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搜索時,該臺傳真機一直有 通聯紀錄,顯見該臺傳真機一直以來皆運作正常;更甚而在 被告於前揭警、偵訊所述經營六合彩之期間即103 年1 月間 ,每逢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日,確有大量通訊而 高於非開獎日之異常通聯情形,有00-00000000 號電話申登 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103 年1 月份月曆(見簡上卷第7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4.至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 及編號5 所示之物,並非簽 單,而係伊自己買臺灣大樂透抓牌所用云云。然查扣案警卷 所附之簽單(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所記載之日期、號 碼、不盡相同,且有「錢伯公」、「坤元堂」、「協成通知 」等代稱,顯非被告為自己抓牌所寫。且扣案如警卷第13頁 下方所附記載有「元/21 、協成通知、特10X80 元」之簽單 ,係員警於101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10分許,前往被告前開
居所執行搜索時,在扣案之傳真機上所扣得等情,業經證人 林楷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簡上卷第23頁);而該張簽單,乃熱 感應紙,顯係接收傳真所得;且103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13 分許(恰為員警前往搜索時),該臺傳真機確有接收傳真之 紀錄乙情,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37頁),顯 非被告自己下注臺灣大樂透抓牌時所用,而應認定確為賭客 簽賭六合彩之簽單無誤。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六合彩手冊,其內亦另夾藏有簽單共15張可證 (見簡上卷第56頁反面,員警搜索扣押該本六合彩手冊時, 未仔細翻閱該本六合彩手冊,致漏未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並無足 採。被告確有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68 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 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固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惟查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傳 真至被告上開處所之方式簽賭,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應 認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 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五、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六、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七、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犯罪,然其確有上開經 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雖同時又以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上訴理由。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 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1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0 年間更曾同因經營六 合彩之賭博案件,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緩起訴期間 2 年,並應支付2 萬元之處分金,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6 月 16日至102 年6 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頁、第13頁) ,卻不知悔改,緩起訴甫期滿,再為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 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淡薄。是原審判決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 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㈡惟查:
1.被告經營本案六合彩賭博,雖於偵查中稱每注賭金100 元( 見偵卷第10頁反面;簡上卷第59頁),然其於警詢時稱每注 賭金80元(見警卷第3 頁;簡上卷第50頁正、反面),經本 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被告堅稱每注僅收80元,但以100 元計算賠率(見簡上卷第61頁反面),因認每注賭金應為80 元。是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每注賭金 為100 元,即有違誤。
2.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經營六合彩之種類為「2 星」、「3 星 」、「臺號」(見偵卷第10頁反面;簡上卷第58頁反面), 然其於警詢時稱尚有「特別號」(見警卷第3 頁;簡上卷第 50頁),且扣案之簽單亦有「特別號」之記載(見警卷第13 頁下方簽單),堪認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種類,除了「 2 星」、「3 星」、「臺號」外,尚有「特別號」。是原審 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經營六合彩之 類型僅有「2 星」、「3 星」及「臺號」,亦有違誤。 3.又員警雖僅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簽 單,而將該4 張簽單附於警卷。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六合彩手冊,其內尚夾藏有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簽單共15張,而為員警搜索扣押時疏未發現, 而未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僅就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簽單共4 張宣告沒收,而未就夾藏在前揭 六合彩手冊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簽單共15張一併宣告沒收 ,亦有不當。
4.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及編號5 所示之簽單,均屬被告與賭客 對賭之簽單,而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判決僅 引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而未引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作為附表編號4 及編號5 所示簽單沒收之依據,亦有未當。
5.綜上,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0 年間更曾同因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已如前述,卻不知悔改,甫於緩 起訴期滿,再為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助長賭博投機 ,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其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4 及編號5 所示之簽單共19張,為被告當場
賭博之工具,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犯前揭之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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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數量│備 註│
├──┼───────┼──┼─────────────┤
│1 │傳真機 │1臺 │103 年度保管字第10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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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六合彩手冊 │1本 │103 年度保管字第1048號 │
├──┼───────┼──┼─────────────┤
│3 │倍率表 │2張 │附於警卷第14頁、第15頁 │
├──┼───────┼──┼─────────────┤
│4 │簽單 │4張 │附於警卷第12頁、第13頁 │
├──┼───────┼──┼─────────────┤
│5 │簽單 │15張│原本夾於前揭編號2 六合彩手│
│ │ │ │冊中,員警搜索扣押時未發現│
│ │ │ │,而未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