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
第5308號、第5309號、第5310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
第10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柏竣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20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鄉野情登山用品社五權店」,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3200元之始祖鳥牌灰色 軟殼外套1 件吊在展示衣架,再拿取另1 件展示衣服將該件 軟殼外套包住,一起帶入試衣間內,將該件軟殼外套穿在身 (拆掉磁條),外面套上原穿著衣物以掩人耳目;竊取得手 後,將該另件展示衣服掛回展示架,隨即離開該店,騎乘車 牌號碼000 ─JFB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店人員盤點 時察覺有異,通知該店行政協理余幼絢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得知此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已發還余幼絢)。 ㈡於102 年10月27日1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之「鄉野情登山用品社文心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將價值3980元之LOWE ALPINE 牌草綠色化纖無袖背心1 件, 與另件同款式黑色背心一起帶入試衣間,將該件草綠色化纖 無袖背心穿在身(拆掉磁條),外面再套上原穿著衣物以掩 人耳目;竊取得手後,將該件同款式黑色背心掛回展示架。 又接續於同日17時13分許,以相同模式,竊取價值5800元之 始祖鳥牌藍色排汗長袖上衣1 件;得手後離開該店,騎乘車 牌號碼000-JFB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店人員盤點時 察覺有異,通知該店行政協理余幼絢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得知此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循線通知林柏竣到案說明,林柏竣見事跡敗露, 遂坦承犯行,並交出前開LOWE ALPINE 牌草綠色化纖無袖背 心1 件及始祖鳥牌藍色排汗長袖上衣1 件(已發還余幼絢) 。
㈢於102 年10月28日20時52分許,在前開「鄉野情登山用品社 五權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價值3100元之始祖鳥牌黑
色排汗長袖上衣1 件及價值2950元之長毛象牌藍色排汗短袖 上衣1 件,與另件展售衣服一起帶入試衣間,拆掉磁條後, 將上述始祖鳥牌黑色排汗長袖上衣及長毛象牌藍色排汗短袖 上衣背心穿在身,外面再套上原穿著衣物以掩人耳目;竊取 得手後,將該另件展售衣服掛回展示架隨即離開該店,騎乘 車牌號碼000 ─JFB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店人員盤 點時察覺有異,通知該店行政協理余幼絢查看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得知此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林柏竣到案說明,林柏竣見事跡敗 露,遂坦承犯行,並交出前開祖鳥牌黑色排汗長袖上衣及長 毛象牌藍色排汗短袖上衣各1 件(已發還余幼絢)。 ㈣於102 年11月17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桃源戶外體育用品連鎖店文心店」,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將價值4450元之ODLO牌背心1 件吊在展示衣架,再 拿另件展示衣服將該件背心包住,一起帶入試衣間,將該件 背心穿在身(拆掉磁條),外面再套上原穿著衣物以掩人耳 目;竊取得手後,將該另件衣服掛回展示架,隨即離開該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 ─JFB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店 店員盤點時察覺有異,通知組長林玉宜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得知此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循線通知林柏竣到案說明,林柏竣見事跡敗露 ,遂坦承犯行,並交出前開ODLO牌背心1 件(已發還林玉宜 )。
㈤於102 年11月17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桃源戶外體育用品連鎖店大雅店」,趁店員廖育騏不注 意之際,將價值4780元之Rho LT牌橘色男半門襟保暖上衣1 件藏放在試衣間,繼向廖育騏佯稱要試穿同款式上衣,取得 廖育騏交付之2 件同款式上衣後,即進入該試衣間,將該件 Rho LT橘色男半門襟保暖上衣穿在身(拆掉磁條),外面再 套上原穿著衣物以掩人耳目;竊取得手後,將所試穿之2 件 同款式上衣還給廖育騏,隨即離開該店,騎乘車牌號碼000 ─JFB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該店另名店員於翌日盤點 發現該件上衣不翼而飛,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此 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循線通知林柏竣到案說明,林柏竣見事跡敗露,遂坦承犯行 ,並交出前開Rho LT牌橘色男半門襟保暖上衣1 件(已發還 廖育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幼絢、林玉宜及廖育騏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此外,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陳冠雄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遭竊衣物照片1 張、「鄉野情登山用品社 五權店」內監視器錄影節錄照片8 張、路口監視器節錄照片 3 張與比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並有陳冠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遭竊衣物之照片1 張、「鄉 野情登山用品社文心店」內監視器錄影節錄照片4 張(竊取 LOWEALPINE牌草綠色化纖無袖背心1 件部分)、節錄照片5 張(竊取始祖鳥牌藍色排汗長袖上衣1 件部分)、路口監視 器節錄照片3 張與比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並有陳冠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遭竊衣物照片1 張、「鄉野情登山用品社五權店」內監視器錄影節錄照片8 張、路口監視器節錄照片3 張與比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並有陳世忠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遭竊衣物照片 2 張、「桃源戶外體育用品連鎖店文心店」內監視器錄影節 錄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節錄照片與比對照片各2 張等附卷 可稽;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並有陳世忠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遭竊衣 物照片2 張、「桃源戶外體育用品連鎖店大雅店」內監視器 錄影節錄照片9 張、路口監視器節錄照片與比對照片各2 張 等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雖各竊取2 件衣 物,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竊盜犯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已將所 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秀峰戶外有限公司(即桃 源戶外體育用品連鎖店之經營者)在本院調解成立,另鄉野
情登山用品社亦表示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家境清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 ,又被害人均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林柏竣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林柏竣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林柏竣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林柏竣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林柏竣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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