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廣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廣仁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含CF卡壹張)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江榮芳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與更新為 業;趙廣仁則為電腦伴唱機之放臺主,負責電腦伴唱機之出 租、維修,並負責為店家承租所需之伴唱歌曲版權及進行伴 唱歌曲之更新。緣廖日昇於民國102年5月間頂讓設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彩虹飲食店」後,因發現店內原向 趙廣仁所承租擺放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並未灌有瑞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授權之伴唱歌曲,為應付 客人需求,乃於102年6月間,透由趙廣仁、江榮芳向瑞影公 司總經銷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承 租瑞影公司所產製之MDS-655電腦伴唱機。詎江榮芳、趙廣 仁均明知如附表所示5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原 均係經豪記影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授權於瑞影公 司發行營業用伴唱MIDI獨家使用於MDS-655電腦伴唱機內,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優世大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 重製、出租等權利,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竟為使廖日昇無須切換操作MD S-655及金嗓電腦伴唱機,且因MDS-655電腦伴唱機無法灌錄 他人取得授權之伴唱歌曲,趙廣仁乃萌將MDS-655電腦伴唱 機內之伴唱歌曲另灌入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之意,經徵得江榮 芳同意後,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趙廣仁複製江榮芳前借 予其使用,灌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之CF卡, 復於102年6月19日,連同江榮芳所提供印有上開音樂著作點 歌編號之點歌本持至「彩虹飲食店」,將所複製之CF卡抽換 使用於店內原所擺放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供前至該店消費
之不特定顧客,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公開點唱演出,趙廣仁 則連同其他伴唱歌曲版權費按月向廖日昇收取新臺幣(下同 )8500元租金,江榮芳復按月向趙廣仁收取6500元代價(江 榮芳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2年9月 26日前至「彩虹飲食店」內消費蒐證後,訴請偵辦,經警向 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2年12月5日前至「彩虹飲食店 」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灌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金嗓牌電腦伴 唱機1臺(含CF卡1張)及印有上開音樂著作點歌編號之點歌 本1本,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憑證據:
(1)被告趙廣仁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3)共同被告廖日昇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4)共同被告江榮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5)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所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2份、唱片封 面影本2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6)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所出具之蒐證報告表1份暨檢附之102年9 月26日蒐證照片20張與消費收據1張;本院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與搜索現場照片共24張。
(7)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含CF卡1張)及點歌本1本。(8)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3號案全卷資料。(9)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彩虹飲食店」固有透過被告趙廣仁及共同 被告江榮芳向弘音公司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乙情,然依 其等所簽立之出租合約書已約明「本合約標的僅限置放於 「合約標的置放地點」內由承租人使用...」、「本合約標 的嚴格禁止任何非法重製、盜錄、銷售、出租、公開上映 、破解、將違法產品與本合約標的作任何形式之連結、置 入其他視聽產品..等行為」等語(附於警卷第60頁),足 見依合約書之約定,承租人並不得擅自重製MDS-655電腦伴 唱機內之伴唱歌曲置入其他電腦伴唱機內使用;且依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所印製之「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關 問題說明」亦載明電腦伴唱機業者及其經銷商(站)應注 意「各廠牌電腦伴唱機重製授權契約多數有針對特定廠牌 機器之限制,應告知經銷商或購買人如欲灌錄他廠牌出版 之歌曲,需另外取得重製權之授權,以免因灌歌造成侵害
重製權而衍生法律糾紛」等語(附於警卷第59頁),是被 告趙廣仁既為電腦伴唱機之放臺主,當知縱有向弘音公司 承租MDS-655電腦伴唱機,亦不得任將其內之伴唱歌曲置入 其他廠牌之電腦伴唱機內使用甚明,詎其竟徵得共同被告 江榮芳之同意後,將共同被告江榮芳前借予其使用,灌有 獨家使用於MDS-655電腦伴唱機內之如附表所示伴唱歌曲之 CF卡,擅自重製並置入「彩虹飲食店」內之金嗓電腦伴唱 機使用,被告趙廣仁確有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之故 意及行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趙廣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 ,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 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 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 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廣仁與共同被告江榮芳基於共同 之謀議,而推由被告趙廣仁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伴唱歌曲 供「彩虹飲食店」使用,被告趙廣仁並按月向「彩虹飲食店 」收取使用該等歌曲之費用朋分予共同被告江榮芳,已詳如 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趙廣仁與共同被告江榮芳就上 開犯行間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趙廣仁為電腦伴唱 機之放臺主,竟任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產 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 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僅係因為免店家切換操作2臺電腦 伴唱機之不便,且擅自重製之行為僅有1次,而擅自重製的 歌曲數量為5首,被告趙廣仁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郭力維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 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趙廣仁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緝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0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曾因贓物 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 5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2 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83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趙廣仁為緩刑之諭知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本院認被告趙廣仁經此偵審程序 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含CF卡1張)及點歌本1本 等物,分別為被告趙廣仁或共犯江榮芳所有之物,且係供其 等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爰依著作權法第 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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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歌名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 │ │ │著作財產權受讓│/授權期間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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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牽掛夜│吳梵(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孤單 │ │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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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雪中花 │吳梵(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
│3 │等待有情│吳梵(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天 │ │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
│4 │心肝永遠│吳梵(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是你的 │ │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
│5 │卡將呦 │傑米(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 │101年11月15日至1│
│ │ │ │ │03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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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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