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47號
TCDM,103,易緝,147,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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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欽竣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8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欽竣生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欽竣生(綽號阿生)與劉國文詹國輝(綽 號豆花)、許明軒(綽號阿同)、朱逸榆(綽號阿全、阿銓、鴻 政)、林家茂(綽號凱、大哥,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富」、綽號「黃」、「阿貴」、「羅」、「小 羅」、「林」、「小林」、「發」、「小黃」、「杰」、「 財」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阿海」、「大姐」 等人,共謀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擔任電信流詐騙機房分工( 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者),夥同詐欺網路流(即向海峽兩岸及 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 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人、暨資金流匯兌共犯、車 手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其他共犯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林家茂先於101年3月20日向不知情之越南國 房東承租該國胡志明市A13-7ChungUiHoang,AnhGiaLai2,Phu ongTanHung,Q7,T.P公寓,並購置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 體設備,經「大寶」設定語音電話網路介接,俟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分批先後入境越南國,即著手 實行組織型態網路電話詐騙。其詐欺方式係先由林家茂架設 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欽竣 生(於101年6月3日入境當日進入上開機房而加入)管理維護 ,逐日以中級人民法院名義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 眾,對該等民眾詐稱有刑事傳票未領取,使該等民眾陷於錯 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該詐欺集團網路流成員設定路徑 介接至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機房成員即搭配佯為大陸地區 人民法院人員(俗稱一線)之許明軒(於101年6月12日入境當 日進入上開機房而加入)、朱逸榆(於101年6月8日入境當日 進入上開機房而加入)、詹國輝(於101年5月26日入境當日進 入上開機房而加入),假冒公安(俗稱二線)之劉國文(於101 年6月3日入境當日進入上開機房而加入)及偽冒檢察官(俗稱



三線)之林家茂,詐稱該等民眾個人資料外洩、信用卡透支 且涉有犯罪云云,虛捏並迭升案情嚴重性,致大陸地區民眾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大陸地區自動櫃員機匯款,經有犯意聯 絡之不詳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提領後層層轉匯,再由車手提 領分贓。另大陸地區人民「阿姐」則負責照顧該詐欺機房三 餐生活所需,避免出外遭查獲。詐騙所得,臺灣地區詐欺集 團成員依一線5%、二線7%、三線8%分贓,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成員則領取底薪外,依一線4%、二線6%分贓,另欽竣生則固 定每月領取新臺幣3萬元,並均由林家茂分配及記帳;餘則 歸合作之網路流、資金流及車手等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其等 即以上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大 陸地區人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得逞(按: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其餘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1年 度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3號、第77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為警依國際合作模式與越 南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再101年6月19日23時許,在越南國胡 志明市上址當場查獲欽竣生許明軒劉國文朱逸榆、詹 國輝及大陸地區人民「阿海」、「大姐」等人;林家茂、「 阿富」則趁機逃逸。再經警於101年7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拘提遭越南驅逐出境之欽竣 生、許明軒劉國文朱逸榆詹國輝等人,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欽竣生於警詢(見警卷第1-4頁、第5-11頁、第35-37頁) 、偵查中(見偵卷第291-292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二)共犯劉國文於警詢(見警卷第99-102頁、第117-122頁)、偵 查中(見偵卷第332-333頁)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102年 度易字第1733號卷第117頁反面)之自白。其於警詢中已供稱 於101年6月3日入境當日即進入上開機房,本院乃據此認定 其自該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起訴書漏未認定,應予補充 。
(三)共犯詹國輝於警詢(見警卷第209-217頁)、偵查中(見偵卷第 332-334頁)之供述。伊於警詢中已供稱於101年5月26日入境 當日即進入上開機房,本院乃據此認定伊自該日起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起訴書認係自101年5月27日加入,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四)至同案被告許明軒朱逸榆於警詢中分別供稱於101年6月12 日、101年6月8日入境當日即進入上開機房,本院乃據此認 定許明軒自101年6月12日起、朱逸榆自101年6月8日起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起訴書認許明軒係自101年6月3日加入、朱 逸榆自101年6月10日加入等節,均有誤會,應併予更正。(五)被害人郭德盛於大陸地區製作之詢問筆錄、立案回執單、立 案決定書、呈請立案報告書、接受案件回執單、接受刑事案 件登記表、報案材料及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79-187頁)。
(六)被害人戴小霞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之(電話)訪查紀錄表 (見警卷第449頁)。
(七)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16號刑事確定判決書(見偵卷第 363-387頁,下稱前案)。
(八)被告欽竣生、共犯劉國文朱逸榆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 料(見警卷第33、105、107、109頁、171頁)、被害人電話號 碼清冊列印資料(檔名:擷取WW.PNG、擷取UU.PNG、擷取U.PN G、擷取U(2).PNG、擷取O.PNG、擷取XX.PNG、擷取(2).PNG 、擷取III.PNG,見警卷第131、133-139頁)、臺灣人頭帳戶 列印資料(檔名:合庫.txt、風水學.txt,見警卷第21、23頁 ;第339、341頁)、共犯欽竣生電腦資料夾4所示檔案目錄列 印畫面(見警卷第25頁)、公用USB資料夾1所示檔案目錄列印 畫面(見警卷第26頁)、檔名威隆手打查帳、威隆系統用的GW 、威隆手撥的記事本、威龍手撥平台等資料(見警卷第39、4 1頁)、林家茂電腦資料夾所示檔案目錄列印畫面(見警卷第2 93頁)、欽竣生LENOVO筆電桌面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95頁)、 Ridata牌白色USB隨身碟資料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97頁)、3 月20日至6月19日之帳目及業績表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99-31 7頁)、詐騙文稿列印資料(檔名:111000.doc、666.doc、Boo k.doc,見警卷第319-335頁)、大陸人頭帳戶列印資料(見警 卷第337頁)、群撥列印資料(檔名:大寶.txt、好運.txt、東 .txt、威隆手打查帳.txt,見警卷第343-349頁)、101年3月 20日成立機房開始至6月19日止詐騙成功日期及業績統計表( 見警卷第351-352頁)、VOS3000VOIP運營支撐系統101年3月2 6日至101年6月19日網路畫面之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53-443 頁)。
(九)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 日生效,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欽竣生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 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欽竣生前往越 南從事電話詐騙犯行,其事前雖因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林家茂、負責設定 電腦、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綽號 「大寶」等成年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 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欽竣生劉國文詹國輝林家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綽號「黃」、「阿貴」、 「羅」、「小羅」、「林」、「小林」、「發」、「小黃」 、「杰」、「財」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阿海 」、「大姐」之成年共犯、資金流匯兌共犯、車手集團間, 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各犯行,於停留在上開越南機房相互 重疊之參與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欽竣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欽竣生正值青壯,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供己花用, 竟共組詐騙集團行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集團內部角色分工 細密,誘使被害人匯款取財,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其分工之 角色、詐得金額及所得報酬,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和9月確定,及犯後業已自白認罪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 告所有者為限。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犯林家茂或該 詐欺集團所有而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於被告欽竣生所犯附表一所示各 罪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被害人(大陸 │ 日期 │詐得金額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地區人民) │ │ │ │
├─────┼──────┼──────┼─────┼──────────────┤
│ 1 │ 郭德盛 │101年6月4日 │8900元 │欽竣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起訴書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附表一編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8)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 戴小霞 │101年6月5日 │3600元 │欽竣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起訴書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附表一編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9)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 朱轉娣 │101年6月6日 │32萬元 │欽竣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起訴書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附表一編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10)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 不詳 │101年6月7日 │3500元 │欽竣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即起訴書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附表一編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11) │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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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筆記型電腦(LENOVOT廠牌) │1臺 │
├──┼────────────┼───┤
│ 2 │隨身碟(白色Ridata廠牌) │1個 │
├──┼────────────┼───┤
│ 3 │VOIP Gateway路由器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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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