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32號
TCDM,103,易,932,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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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華
選任辯護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淑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淑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身分不詳自稱「張先 生」之人(下稱「張先生」)要求,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 ,在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 銀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寄至雲林縣斗六 市○○路00號予「郭政新」,並以電話告知「張先生」上開 金融卡密碼。「張先生」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 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為下列犯行:
㈠告訴人楊子鳴於102 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起,陸續接獲 自稱網路賣家等人員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需至銀行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楊子鳴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7 段141 巷天母郵局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新臺 幣(下同)29,987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楊子鳴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告訴人曹泰容及其妻於102 年11月14日18時許起,陸續接 獲自稱網路賣家及銀行等人員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 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銀行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 人曹泰容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2分許及18時5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22樓住處,依對方指示操作, 接續匯款29,989元及15,978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商銀 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曹泰容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被害人覃思齊於102 年11月14日18時許起,陸續接獲自稱



網路賣家等人員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 誤,需至銀行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覃思齊陷於 錯誤,於同日19時4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29,983元 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被 害人覃思齊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㈣告訴人王敦毅於102 年11月14日19時13分許起,陸續接獲 自稱網路賣家等人員電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需至銀行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王敦毅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 00號之統一超商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29,999元 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元大商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告 訴人王敦毅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子鳴曹泰容 、王敦毅、被害人覃思齊於警詢之指訴、被告上開2 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 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件新光商銀及元大商 銀帳戶,並於102 年11月8 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之統一 超商,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政新」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張先生」該金融卡密 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經濟狀 況及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看到網路上代辦貸款 的廣告後,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留在網站上詢問貸款事 宜,之後有一位「張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給伊,要伊提供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雙證件影本,對方 可以幫伊作帳提高貸款額度,伊是為了要貸款才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給「張先生」,之後伊有打電話催促「張先生」,「 張先生」說沒這麼快,要把錢轉進去,帳作得漂亮點,伊沒 有想到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直到新光商銀的行員打電話 跟伊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才知道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 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告訴人楊子鳴曹泰容、王敦毅、被害人覃思齊於公訴意 旨欄所載之時間,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付款設 定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公訴意旨欄所載之金額至被 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子鳴曹泰容、王敦 毅、被害人覃思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2 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為憑〔見中市警霧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8頁 至第30頁、第32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63頁、 第69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2頁〕,堪信屬實。又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於102 年11月8 日將新光商銀、元大商銀之 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宅配寄 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予自稱「郭政新」之人等語, 並提出宅配單1 紙為證(見警卷第5 頁、第5 頁反面、第 31頁),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2 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該帳戶收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然上開證據,均僅 足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 告所申設系爭2 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系爭2 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款項。從 而,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究因何故交付系爭2 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物?及被告對於提供系爭2 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究有無認識或預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 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 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 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 ,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 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 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 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 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 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 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 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行 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就提 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 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 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 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 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 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 蕭條,我國社會亦不自外,失業率一再高攀,一般民眾謀 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 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 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 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 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 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 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 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 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 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 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 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存摺、金 融卡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被告於102 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2 年11月15日



去新光商銀刷新光商銀的簿子時,發現該帳戶有4 筆不明 金額匯入,當天14時15分就接獲新光商銀行員通知,說該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今日到派出所說明,新光商銀帳 戶是伊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伊於102 年11月2 日上網看到 貸款廣告,就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後來一位自稱 「張先生」之人打電話來說可以幫伊辦到較高的額度貸款 ,要伊先將存簿封面影本、金融卡及雙證件影本寄給他, 伊因而在102 年11月8 日15時許將新光商銀之存簿封面影 本、金融卡及雙證件用宅配郵寄到雲林縣斗六市○○路00 號給一個「郭正新」先生,伊都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 張先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張先生」說一併將金融 卡及密碼交給他,可以請代書提高伊貸款額度,所以伊將 金融卡及密碼一起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被 告於102 年11月29日警詢時亦陳稱:新光商銀及元大商銀 之帳戶均係伊所開立,伊係在網路貸款廣告留下00000000 00號電話給自稱「張先生」,「張先生」電話為00000000 00號,伊係於102 年11月8 日依「張先生」指示將新光商 銀及元大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郭政新」,同年月9 日 16、17時許,「張先生」詢問該2 張金融卡號碼,伊不疑 有他便告知密碼,因伊貸款資格不符才出此下策等語(見 警卷第1 至3 頁)。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伊去新光申請 信貸未過,看到網路上廣告並留下伊0000000000號電話, 102 年11月初就有一位「張先生」來電即0000000000號門 號,說要幫伊作帳,使帳目較好看可以去辦貸款,伊於10 2 年11月8 日在潭子大富路上之超商寄出伊新光、元大商 銀之金融卡至雲林縣斗六市的郭先生收,「張先生」說收 到後會打來問伊密碼,伊也告訴「張先生」密碼是866111 ,伊有3 、4 個帳戶,大多使用元大、新光帳戶,伊於12 月底離職,最後一筆薪資轉帳是11月8 日,一開始伊有懷 疑帳戶遭人違法使用,但後來就沒想這麼多,最多再補發 就好,因伊欠錢,所以將金融卡寄給對方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72號卷(下稱偵卷) 第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於102 年11月8 日前曾向新光商銀松竹分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作為小 孩及家裡生活開銷,但因伊有欠卡債,所以貸款沒有通過 ;伊當時從事居家看護,月薪24,000元至26,000元,本次 共寄出2 個銀行帳戶金融卡即新光、元大商銀,因對方要 求伊交出日常使用的帳戶資料,要幫伊作帳,即把錢匯到 伊戶頭,把對方的錢當作伊所有的資金,讓銀行誤認伊存 款很多,對方說是在安泰銀行任職,幫伊作帳如果貸款過



了,要收取10%佣金,伊之前也曾經在外面代辦公司辦理 信用卡,伊原本信用有瑕疵辦不下來,後來有辦下來,伊 因而交付6,000 元佣金予代辦公司快速捷公司,伊因而相 信對方有辦法幫伊辦貸款,新光銀行帳戶係伊薪資轉存戶 ,伊10號領薪水就要交房租,所以每次領完薪水就會把錢 領出作為家庭開支,根本沒錢讓別人去領,伊只是想辦貸 款,如果知道帳戶是被用作欺騙一般人,就不會把帳戶資 料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㈣從而,被告就其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廣告,於網路上留 下電話,一名自稱「張先生」之人來電表示可以幫忙作帳 申請貸款,要求被告提供較常使用之2 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被告為辦理貸款,因而於102 年11月8 日寄出其元大 商銀及新光商銀帳戶金融卡予雲林縣斗六市之「郭政新」 ,並於翌日告知「張先生」金融卡密碼等情,前後供述歷 歷,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提出之宅配單1 紙可資佐證(見 偵卷第24頁)。另參諸卷附被告所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張先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被告確於102 年11月6 日、同年月8 日、9 日及12日 陸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見 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核與被告所供伊於102 年11月8 日交寄金融卡後,陸續打電話給對方詢問作帳作好了嗎, 帳戶要不要寄回來給伊,但對方都說沒有這麼快,之後接 到警示帳戶的電話後,對方的電話就打不通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衡情詐騙集團如係收購銀行帳 戶,應要求出售帳戶之人將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全數 交出,否則出賣人仍可隨時藉由存摺、印鑑提領詐騙集團 詐得之款項,該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使用、控制銀行帳戶 之目的,且帳戶申設人出售、出租或以獲得其他有償報酬 之目的,將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並取得價 金後,即無持續與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必要, 徒增為警監聽、查緝之風險。然本件被告僅交付金融卡, 而未將存摺、印鑑一併交予「張先生」,且寄送金融卡後 ,仍持續與「張先生」聯繫,堪信被告所辯其為申辦貸款 ,遭詐騙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予自稱「張先生」之人, 惟該「張先生」遲未協助作帳且拖延返還金融卡等情,非 屬全然無據。
㈤被告交寄之上揭新光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自102 年2 月23日開戶起即作為其工作之薪資轉帳用,而每月薪 資匯入後,被告均於當日或翌日即將款項提領完畢,有新 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2 年12月9 日函文暨函附之開戶人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 第28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每次領完薪水就把錢領出來 作為家庭開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於10 2 年2 月23日開立新光商銀帳戶後,除用作薪資轉帳之外 ,亦有多筆存提紀錄,堪信上開新光商銀帳戶確為被告經 常使用之帳戶,進出交易往來頻繁。而一般幫助詐欺犯者 為維持日常經濟活動便利之情形,通常係出售不常使用之 帳戶,或為出售帳戶特地另行新設金融帳戶,且司法實務 上常見幫助詐欺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通常係長時間未動 用,嗣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前,才臨時予以變更存摺印鑑、 密碼、申請換發金融卡或設定語音轉帳。然被告並未於提 供新光商銀金融帳戶之前,才臨時予以變更存摺印鑑、密 碼、申請換發金融卡或設定語音轉帳,復不畏薪資轉入後 可能遭人提領之危險,提供其經常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予 「張先生」,足認被告所稱為辦貸款交付經常使用之金融 帳戶予代辦業者作帳一情,非無可能。
㈥被告交寄之元大商銀帳戶,則係被告於88年12月6 日開戶 ,自102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間,大約每月有將近10,000 元存入及提領之情形,且該帳戶並無申辦語音、網路轉帳 業務、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更換印章之情形,此有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2 年12月18日元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之元大商銀帳戶亦 為被告通常使用之金融工具,而非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陌生人而臨時申設之帳戶。檢察官雖以被告於交寄 上開2 帳戶前,分別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至僅於87及36元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觀諸被告使用上 開2 帳戶之習性,均係一有金錢匯入後隨即提領接近用罄 ,而非單以交付帳戶前始有此類提款行為,亦有上開2 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因要交付帳戶予 他人始提領款項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故尚難單以被告於 交寄帳戶前提領款項,遽認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 。
㈦檢察官復以被告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而本件申辦貸款 之方式與金融機構之貸款程序有異,被告應起疑心,且被 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寄出金融卡之前 ,已懷疑對方是要作為詐騙使用,被告交付金融卡之目的 亦係在欺罔銀行業者核准其貸款之申請,其有不法意圖甚 明,被告確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



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 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 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不法份子利用失業者亟欲求職 之心態,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貨款,或為將來存入公 司款項而先作必要測試,而誘使求職者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或假冒貸款代辦公司之名義,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 使用帳戶資料,並非毫無說服力,而雖提供帳戶資料有 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 稱公司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常理 不合,以此種說詞向他人索求金融卡、密碼使用,固不 足為取,行事慎思熟率、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 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 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 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能警覺交 付帳戶即可能遭到詐欺集團運用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其 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審慎考量 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為 斷,而如非有確實積極證據足以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可 預見收取帳戶者將會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難率予認定被告 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其經濟情 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此由被告前 開帳戶如有款項匯入,隨即須提領使用之情可知,且因 其信用不良,無法依正常管道融資貸款,縱認被告曾有 向銀行借貸款項經驗,然被告既無法透過正常金融機構 管道借貸款項,在其選擇代辦貸款途徑時,自無法以金 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本件被告依「張先生」指 示提供相關資料是否異於一般通常標準程序,又被告當 時之心態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 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交付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 用,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 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有違 常情。
⒉再者,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 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 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 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



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 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 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 。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自稱「張先生」不詳人士 聲稱代辦貸款乙事,實係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 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不可能平白無償 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 被告上開所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過程,未向自稱「張先 生」之不詳男子要求任何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 付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獲有任何利益,此 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 有別,顯見被告確係相信自稱「張先生」之巧令說詞, 方交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⒊至被告雖供稱曾懷疑過帳戶遭人違法使用,於交付系爭 帳戶前已知「張先生」提供之協辦貸款服務有違常規。 惟被告另陳稱:其目的係在以悖於常規之方式辦理貸款 ,如果知道交出帳戶是要欺騙一般人,伊就不會把帳戶 資料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被告因經 濟上壓力,申辦貸款之需求甚為強烈,其亦供稱曾委託 代辦公司成功申辦信用卡,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可透過 非正統管道取得融資信用,是其相信代辦公司將以其之 金融卡作帳,使其可獲得銀行貸款,而未將對方可能用 本件帳戶為詐騙工具之情節當真,亦非全無可能。又被 告於發現系爭帳戶遭濫用成為警示帳戶,逸脫被告原提 供用意之範圍後,旋於102 年11月17日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存 卷可參(見警卷第4 至6 頁),實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 2 帳戶之際,已有所交付之物品將遭利用供詐欺取財被 害人匯款之預見,或即使系爭帳戶遭利用供詐欺取財被 害人匯款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檢察 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際已有所交 付之物品將遭利用於詐欺取財被害人之認識,或即使系 爭帳戶遭詐欺取財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 知之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伍、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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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大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