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26號
TCDM,103,易,926,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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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朗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9時2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吉和彩券行」購買彩券時,見何銘聰將 其甫購得裝在紅包袋內之威力彩彩券2張(共8組號碼,市價 新臺幣〈下同〉800元)暫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何銘聰向該彩券行店員張曉旻再次購買彩券不注意 之際,徒手將前開紅包袋內之2張威力彩彩券抽出,攜離現 場,而竊取之。何銘聰購買其他彩券後,欲持前開威力彩彩 券等待對獎時,發現紅包袋內之彩券不見蹤影,經張曉旻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蔡明朗。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何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具結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 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明朗,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何銘聰置於 紅包袋內之威力彩彩券2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之故 意,辯稱:伊看到桌上有很多紅包袋,以為那些都是別人對 過獎沒有中的彩券,就從其中一個紅包袋內抽出2張彩券帶 回去作為選號參考之用,未料該彩券竟尚未對過獎云云。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何銘聰於警詢、偵訊中指 訴甫購彩券失竊之情節明確(參警卷第5-6頁、偵卷第14-15 頁筆錄),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參警卷第7頁)、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8-9頁)。 又本院於103年5月23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如警卷所附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顯示被告左手從被害人 所購買的彩券紅包袋內抽出彩券,右手從彩券販賣員手上接 過彩券離開現場,而當時被害人所購買之彩券紅包袋放在被 告所站立位置前面的左手邊,其左手邊除了該紅包袋外並無 看到其他紅包袋或彩券,其右手邊有放置一些紅包袋(被告 主張那些紅包袋內也有彩券且是已經對過獎的)。」(參本 院卷第13頁背面筆錄),而證人張曉旻於103年6月6日在本 院具結證稱:「(先當庭播放光碟後,問:剛剛錄影光碟是 妳店裡監視器所攝影的內容,是妳提供?)對。」、「(問 :坐在櫃檯內的服務人員是妳本人?)是。」、「(問:在 妳座位前面的右手邊也就是當時被告所站的右手邊,你們兩 個面對面,右手邊的桌子上有一疊紅包袋做何用途?)我們 讓客戶拿來裝彩券,是空的新的放在置物盒內。」、「(問 :被害人放紅包袋的地方,後來被害人當場發現他的彩券不 見了,妳去查看時,除了被害人原來的紅包袋之外,有無其 他紅包袋在該處?)沒有,其他都是放在置物盒裡面,被害 人以為我們沒有給他彩券,我們是調監視器才發現的。」、 「(問:妳說其他都是放在置物盒裡面,妳的意思是其他空 的紅包袋都在置物盒子裡面,就只有被害人所買彩券的紅包 袋是放在被告的左手邊那裡,也是空的?)是。」等語(參 本院卷第19頁筆錄)。足見當時被告站立之左手邊除了被害 人裝置甫購彩券之紅包袋外,並無其他紅包袋,被告右手邊 也有一疊紅包袋,但該疊紅包袋均是空的放在置物盒內,是 彩券行讓顧客拿來裝彩券用的,被告辯稱該疊紅包袋內也有 彩券且是已經對過獎的等語,並非事實。被害人何銘聰在偵



訊中雖證稱:「那個地方沒有很多彩券,包含我的只有2包 小紙袋裝的彩券,另外1包我沒注意是誰的。」等語(參偵 卷第15頁筆錄),似謂當時桌上有2個裝彩券之紅包袋,然 其所言與監視器錄影內容有異,復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我 在等彩券時,看左邊桌上人家對過講的彩券,很多包紅紅一 片。」等語(參偵卷第15頁筆錄)不盡相符,自不足採。而 本院忖諸:【①當時被告左手邊只有1個裝著彩券之紅包袋 ,店內復有其他客人,依常情被告應會想到可能是其他客人 暫時放置在該處,此從其右手邊之紅包袋是整疊放在置物盒 內,顯係供客人購買彩券後承裝之新紅包不同,亦可比較得 知,②被告果要參考已經對過獎之彩券,理應於購買彩券之 前參考,但其卻於選購後從販售人員手中接過彩券時,左手 才順便拿取別人之彩券離去,③一般人就對過未中之彩券, 多做為垃圾丟棄,罕有再裝回紅包袋內之情,若因要留做下 期參考而裝回紅包袋內,也會攜帶回家,自無隨意放在彩券 行桌上之理,此被告應知之甚明,是以被告謂其以為紅包袋 有他人對過獎之彩券,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④被害人何銘聰 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8點停止販賣彩券,8點半就會開 獎。」等語(參偵卷13頁背面筆錄),可知案發當時係接近 開獎時間,購買彩券者均手持彩券等待機會,自不可能隨意 棄置在該彩券行內,若是之前已經對過獎之彩券,亦早經彩 券行處理掉,此經證人張曉旻在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 20頁背面筆錄),況被告抽出彩券時,也可看到彩券上之日 期時間,而可知悉是否係過期之彩券。】等情,認被告在抽 取該2張彩券,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無訛,其前揭 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彩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良好(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應係即將開獎一時起貪而罹刑 典,所竊得之彩券僅值800元,情節尚輕,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給付賠償金8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 參警卷第11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雖無前科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否認有竊盜之意,諒 無真誠懺悔之意,乃未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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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