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憶平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憶平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蔡沂岑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