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83號
TCDM,103,易,683,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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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
80、4334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承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及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承輝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99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 第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2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賴承輝仍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3 月22日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騎樓,見黃林素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業已發還黃林素蓮) 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黃林素蓮發現機車遭竊,於同日10時15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賴承輝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 市太平區樹孝路選手村撞球場停車場旁。
㈡於102 年4 月13日7 時4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安二街 徐孟傑擔任工地主任之「佑崧營建機構」工地外,見該工地 內有置放L 型鷹架、鋼筋等物品(共約500 公斤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L 型鷹 架、鋼筋等物品並放在甲車上,載往陳志華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 號「鴻達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價



金4,510 元。
㈢於102 年4 月15日6 時至7 時5 分間之某時許,駕駛吳清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竊取乙車 部分另案偵辦)並搭載廖顯瑩,至上開「佑崧營建機構」工 地外,詎賴承輝竟與廖顯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L 型鷹架、鋼 筋等物品(共約485 公斤重),放在乙車上,載往上開「鴻 達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4,510 元,並朋分花用。 ㈣於102 年4 月18日8 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建 功國小前之巷子,見王俊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 元,業已發還王俊權)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 未扣案)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後離去。王俊權發現機車遭 竊後,於同日8 時20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報案。嗣賴承輝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太平區宜昌東 路90巷與祥順路一段路口。
㈤於102 年4 月23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前,見陳翰霆之妻陳林月娥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 元,下稱丙車 ,業已發還陳林月娥)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竊取 丙車後離去,陳翰霆發現丙車遭竊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賴承輝竊得後 將丙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㈥於102 年4 月24日4 時46分許,騎乘丙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停放,見江騰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0,000元,下稱丁車業,已發還江 騰懋)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竊取丁車後離去。江 騰懋發現丁車遭竊後,於102 年4 月25日18時30分許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報案,賴承輝將丁車棄置 於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三段與軍福19路口附近前;嗣自用 小貨車為警尋獲後,在車內之礦泉水瓶口處採集棉棒送鑑定 結果,確與賴承輝之DNA-STR 相符。
㈦於102 年10月1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下稱 戊車),至臺中市○○區○○巷00號對面即呂錦崑所有之工 廠外,見該工廠內空地有置放廢鐵1 批(共約18.5公斤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 放在戊車上,載往呂明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力元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157 元。



㈧於102 年10月27日19時許,騎乘戊車,至臺中市○○區○○ ○街0 ○0 號前,見該工地內有置放L 型鐵片1 批(共約54 .3公斤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並放在戊車上,載往上開「力元資源回收場」變賣 ,賣得價金462 元(該L 型鐵片1 批已由「力元資源回收廠 」返還蔡久昌),嗣於102 年11月29日經警緝獲賴承輝,在 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前,賴承輝在提訊途中,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 上開事實二、㈦及㈧所載之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豐原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承輝(下簡稱被告)所犯均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二、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 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 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王俊權、呂錦崑、蔡久昌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係以 證人身份訊問,且依法令其具結之陳述,被告未釋明上開供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 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 關。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 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 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 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 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卷內所引用之部分供述證 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 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 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 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 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 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 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 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 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 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 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102 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2 42號卷〉第69至80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六、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㈣至㈥、㈧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簡稱警1731號卷〉第4 至6 頁、警4242號卷第5 至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下簡稱偵 卷〉第63頁)、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63頁正面至64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林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7 31號卷第41至42、43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徐孟傑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1731號卷第3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翰霆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242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林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242號卷第37至39頁)、證 人即被害人江騰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242號卷第23至25 、41至4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警1731號卷第頁55至56頁、偵卷第62至63頁)、證人即 被害人蔡久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1731號卷第34至 35頁、偵卷第62頁)、證人呂明德蕭惠娜、陳志華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1731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72頁正 、反面、7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鴻達資 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影本、「力元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 簿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黃林素蓮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王俊權部分);「力元資源回收 場」外觀照片2 張、蒐證照片7 張、「力元資源回收場」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 面報表(陳翰霆陳林月娥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 案現場照片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江騰懋部分);指認照片2 張等在卷 可佐(見警1731號卷第9 至11、45至47、59至61、73、77至 85、警4242號卷第9 至10、13至15、16、19至21、29至35、 45至64、67至76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1731號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63頁正面至64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孟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7 31號卷第38頁)、證人吳清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75頁證、反面),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顯瑩係於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間,乘坐被告所駕駛乙車等事實, 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顯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述明確(見警1731號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 度聲拘字第720 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正面)。此 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鴻達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影本、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見警1731號卷第7 、14、65至71 、79頁)。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㈢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即附表編號七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0月15日10時許,騎乘戊車至呂錦 崑所有工廠內空地取得廢鐵1 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那天是騎機車到工地,廢鐵是伊在地上撿的等語 。經查:
1.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10時許,騎乘戊車至呂錦崑所有工廠 內空地取得廢鐵1 批,之後至呂明德所經營「力元資源回收 場」變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1731號卷第4 頁 、偵卷第63頁正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4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錦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1731號 卷第30頁、偵卷第62頁)、證人呂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1731號卷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力元資源回收場」 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力元資源回收場」外觀照片2 張、 蒐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見警1731號卷第11、73至7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該工廠因被劃定為土地重劃區, 經政府徵收,於102 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間開始拆除作業, 圍牆均已拆除,該工廠已成空地狀態,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呂 錦崑於警詢時證述(見警1731號卷第30頁),及證人即警員 洪震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 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個地方是重劃區,工地 也沒有圍起來,整個地方也拆成是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反面),是自該處外觀,足證被告確實已知悉該工廠所在 地為土地重劃區,則被告既知悉該地已劃為土地重劃區,且 拆除作業,然該地仍屬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尚無從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未經被害人呂錦崑之同意,取 得被害人呂錦崑於該地所置放之廢鐵1 批,即屬竊取他人財 物之行為。
3.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 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 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 5927號判決參照);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台上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辯以:上開 事實欄二、㈠至㈤、㈦、㈧,是其主動向警方供出,符合自 首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員警陳錦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車號000- 000、TI-0238 號之車輛失竊案件是否你所承辦?)是 。」、「(問:在你們查獲被告賴承輝時,是否知道這台 車號000-000 為被告賴承輝所偷竊?)這台機車是在我們 轄區大雅區發現,同樣的地點有失竊TI-0238 自小貨車的 車子在那邊失竊,我們是到現場查看這台自小貨車的失竊 地點剛好發現這台YIZ-103 的機車剛好停在該自小貨車的 附近,我們就查詢電腦資料,發現這台機車是失竊的,我 們就通知車主領回。」、「(問:你們通知車主領回機車 時,是否知道竊盜行為人為何人?)那時候還不知道。」 「(問:你們在103 年1 月17日對被告賴承輝製作警詢筆 錄時,是否已經知道這台車牌號碼000-000 的行為人就是 被告賴承輝?)當時我們有去調閱路口監視器,有看到騎 YIZ-103 這台機車的人到自小貨車失竊地點,但看不清楚 那個人的影像,後來TI-0238 自小貨車尋獲以後,經由我 們鑑識小組在該車上採到跡證,與賴承輝是相符的,所以 製作筆錄的時候就問被告賴承輝自小貨車是否他偷的,順 便有問他在自小貨車的現場的機車是否是賴承輝所偷的, 他才承認。」、「(問:依照你剛剛所述,TI-0238 在鑑 識小組採得跡證之後,你們就知道這台汽車就是賴承輝所 偷的?)是的。這台TI-0238 並不是賴承輝所供出的。」 、「(問:在你們詢問被告賴承輝是否偷竊自小貨車TI-0 238 車號的汽車,你們是否已經合理懷疑被告賴承輝是否 偷這台YIZ-103 的機車?)是。依照辦案的經驗,機車是 停留在自小貨車失竊地點,有可能是竊嫌偷機車之後,在 偷自小貨車時所遺留在現場。」、「(問:YIZ-103 機車 並不是被告賴承輝主動供出的?)不是,是我們提供資料 給賴承輝之後,他才承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 面、反面)。
⒉證人即員警洪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2年11



月29日在對被告賴承輝警詢筆錄時,是否因被告主動供出 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是否為被告主動供出所偷竊 的?
)有懷疑,但沒有直接事證證明是他所偷的。」、「(問 :依據你辦案經驗,你當初對被告賴承輝製作筆錄,這台 機車是被告所偷竊的嗎?)有懷疑。」、「(問:這台 TVX-682輕型機車在被告還未主動供出前,警方已經合理 懷疑是被告賴承輝所偷竊的?)是。」、「(問:對於起 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是佑崧營建機構所失 竊的L型鋼價、鋼筋是被告主動所供出的?〈提示並告以 要旨〉)偷竊的地點是被告說的,但是竊案是我們本身就 已經掌握了在102年5月3日的時候有製作鴻達資源回收場 的筆錄,當時就有失竊6Q-8548的自小貨車載廢鐵、鋼筋 之東西到回收場,當時有請證人指認,所以已經知道是被 告賴承輝所竊的。」、「「(問:起訴書附表編號二的竊 案是否為被告主動供出?)不是被告賴承輝主動供出。」 、「(問:對於起訴書附表三的部分是否由被告賴承輝主 動供出?)不是。它的情形與附表二是一樣的情形。」、 「(問:對於起訴書附表四被害人王俊權所有之GD2-857 輕型機車遭竊,是否由被告主動供出?)與附表一的情形 一樣。也是機車尋獲,汽車在同一地點失竊。所以這件並 不是被告主動供出,警方已經有合理情資。」、「(問; 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是否由被告主動供出?)是。當 時我們是借提被告賴承輝的路途中,在我們還沒有製作警 詢筆錄之前,我們借提的路途中是被告自己主動供出的。 這件確實是被告自己主動供出的。」、「(問:對於附表 編號七的失竊地點,你們是否有於案發後帶被告至現場? )有。」、「(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八,這件竊盜案 件是否為被告主動供出?)是。與附表七所述一樣,也是 借提被告的路途中,由被告主動向我們供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再參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尋獲後,在該車內之礦泉水瓶 口處採集棉棒送鑑定結果,確與賴承輝之DNA-STR相符一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8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4242號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 佐,堪認證人洪震傑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依證人陳錦盈洪震傑上開證述內容,足證除事實欄二、 ㈦、㈧之犯罪事實,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由被告主動供出犯行外,其餘事實欄二、㈠至㈥之犯罪 事實,均已遭員警獲知,是被告為此辯解,要難採信。



㈤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八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㈧所載之所為(即附表編號一 至八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廖顯瑩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 至12頁反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102 年11
月29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借提途中,在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事實欄二、㈦、㈧所載之竊盜犯 行前,即主動向警員洪震傑供出該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警 員洪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 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㈦、㈧所載犯罪事實,合於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㈦ 、㈧所為,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前揭所犯8 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9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曾竊盜等前科(參前揭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8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 仍未習取教訓,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衡酌被告除事實欄 二、㈦部分,認為撿拾而非竊盜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並兼 衡被告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17 31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位),暨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及拘 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㈧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㈣至㈥所持用以行竊之鑰匙,均已 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復 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編│ 犯 罪 事 實 │ 行為人 │ 主 文 欄 │
│號│ │ │ │
├─┼──────────┼────┼──────────────┤
│一│如事實欄二、㈠之所示│ 賴承輝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如事實欄二、㈡之所示│ 賴承輝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如事實欄二、㈢之所示│賴承輝、│賴承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廖顯瑩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如事實欄二、㈣之所示│ 賴承輝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如事實欄二、㈤之所示│ 賴承輝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如事實欄二、㈥之所示│ 賴承輝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如事實欄二、㈦之所示│ 賴承輝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如事實欄二、㈧之所示│ 賴承輝賴承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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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