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毓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熊治璿律師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7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偉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金屬彈殼拾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藍偉毓與對面鄰居即賴榮發、賴建銘父子,相處不睦,而於 民國102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30分許,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的途中,行經對面鄰居即賴 榮發、賴建銘父子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 0 號住處前,朝賴榮發、賴建銘父子前開住處門口吐檳榔汁 ,檳榔汁並因而噴濺到賴榮發或賴建銘所有停放在前開住處 門口的機車,賴榮發、賴建銘父子因而於同日20時55分許, 夥同親友四至六名,前往藍偉毓住處,欲找藍偉毓理論,藍 偉毓的父親藍政賢,因而在樓下呼喚藍偉毓下樓,藍偉毓遂 從住處房間櫥櫃取出不具殺傷力的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與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數顆),將之插在腰際藏放後, 下樓至住處門口外,與賴榮發、賴建銘理論,過程中,因心 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突然從腰際間取出上 開不具殺傷力的玩具手槍,對空鳴槍1 發,以此加害現場理 論人員的舉動,通知賴榮發、賴建銘與其等親友,致使賴榮 發、賴建銘與在場親友(下稱賴榮發等人),均心生畏懼, 而紛紛走避,賴榮發與賴建銘旋即撥打電話報警,藍偉毓的 母親張莉維見狀,遂將藍偉毓推入屋內,俟警據報趕至現場 ,藍偉毓業已攜帶上開不具殺傷力的玩具手槍與子彈逃離現 場,並於同年月5 日,始攜帶上開不具殺傷力的玩具手槍1 支與金屬彈殼16顆,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說明, 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藍偉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且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 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認罪,我承認我有恐嚇的意思」、「(問:當時所持槍枝及 子彈,是否就是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答:是」、「(問: 當時拿槍的目的,是否因為若有突發狀況可以嚇對方?)答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賴榮發、賴建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 即被告父親藍政賢於警詢之證述情形(見警卷第6 頁至第12 頁、偵查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現場蒐 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51 頁、警卷 第19頁至第2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用之玩具手槍1 支、以及其所有預備供恐嚇危害安全 罪所用之金屬彈殼16顆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鄰居賴建銘因停車 問題,有所嫌隙,案發當日是被告朋友吐檳榔汁時,不小心 噴濺到賴建銘的機車,因此賴建銘等人到被告住處門口前理
論,被告係因感覺父母有危險,始作出對空鳴槍之嚇阻動作 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30分許,返家途中,行經對面鄰 居即賴榮發、賴建銘父子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前,朝賴榮發、賴建銘父子前開住處門口吐 檳榔汁,檳榔汁並因而噴濺到賴榮發或賴建銘所有停放在前 開住處門口的機車一節,業據被害人賴榮發、賴建銘於警詢 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藍政賢於警詢證稱:「對面 住戶問我兒子檳榔汁是不是他吐?我兒子藍偉毓回答:是我 吐的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母親 張莉維證稱:「他們有問我兒子說是否有吐檳榔汁,我兒子 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以及被告於警詢供稱 :「對面鄰居賴老先生(賴榮發)問我說,我們家的機車被 吐檳榔汁是否為我所吐?我就回說是我吐的」等語(見警卷 第4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案發當日確曾朝賴榮發 、賴建銘住處門口吐檳榔汁,並於賴榮發、賴建銘到住家門 口質問時,坦承自己有吐檳榔汁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曾一度辯稱:伊並未吐檳榔汁,案發當時是回答「是我 吐的又怎麼樣,不是我吐的又怎樣,很重要嗎?」云云(見 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經質以對他人機車吐檳榔汁,造成 他人財產受損,並非不重要的事,如非被告所為,應解釋清 楚,豈有可能語帶輕挑為前開表示,被告始坦承檳榔汁為其 所吐(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吐檳 榔一事,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賴榮發等人前往被告住處門口理論之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在被告住處門口之人,包括賴建銘、賴 榮發在內,不過6 至8 人,不會超過10人,且該6 至8 人雖 分散站在被告住處門口,但並無手持酒瓶,或將被告或被告 雙親圍堵起來,過程中,亦無發生任何肢體衝突,作勢毆打 ,或步步進逼之情事,證人即被告母親張莉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日對面鄰居夥同10至20多人,圍住我家,起鬨 要將我們打死,並一直步步相逼到牆角,但完全沒有發生任 何肢體衝突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 面),以及證人即被告父親藍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日,賴榮發與賴建銘夥同多人在我住家門口圍住,當時對 方有些人有手握酒瓶,被告與對方越講越大聲,後來發生肢 體衝突,相互拉扯與推擠,之後有說要給他們死之類的話, 我會感到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不僅與本 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無所謂肢體衝突或手握酒瓶的 情形不符,證人藍政賢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有與他人發生肢體
衝突,復與證人張莉維證稱案發當日完全沒有肢體衝突情節 ,相互矛盾,證人張莉維雖證稱對方步步進逼,將其、被告 與證人藍政賢逼到牆角,但經質以證人藍政賢:「他們是否 有逼迫你們往後退?」,證人藍政賢卻證稱:「他們講話的 語氣會讓我們後退」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示案發當 日賴榮發等人確無任何圍堵或向前逼近之舉動,而核與本院 勘驗結果吻合,而所謂「講話的語氣會讓人後退」,亦屬匪 夷所思,何以單憑語氣,即足以逼迫被告或證人藍政賢、張 莉維後退?尤以,案發現場,係在證人藍政賢、張莉維住家 門口,如渠等感受對方來意不善,或是自身安危受到威脅, 而遭逼迫後退,應當退入住宅內躲避,豈有可能往旁邊的牆 角退縮之理!再被告對空鳴槍之後,證人張莉維將被告推入 屋內,自己則與證人藍政賢在住宅門口外面,向現場的賴榮 發等人解釋,除經本院勘驗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無訛外,證人 張莉維與藍政賢亦均不否認被告對空鳴槍後,其等2 人仍留 在住宅門口外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反面), 證人即到場員警林得深亦證稱:現場有報案人賴建銘、賴榮 發等一群人,被告的父母親也都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6頁反面),倘若賴榮發等人事先曾向被告或證人張莉維 、藍政賢叫囂,或出言恫稱要對他們不利,甚至出言表示要 將他們打死,則發生被告對空鳴槍之挑釁行為後,衡諸常情 ,證人張莉維與藍政賢應該恐懼被告此種挑釁行為,可能激 怒對方,而使自己身陷報復的危險當中,又豈會在年輕力壯 的被告躲入屋內的情況下,仍留在現場與對方周旋,完全無 視自身的安危?參以證人藍政賢證稱:「(問:你覺得你兒 子在怕什麼?)答:因為對方人多,他擔心出去會被包圍」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示證人張莉維與藍政賢均明知 被告對空鳴槍的行為,可能激怒對方,基於維護被告的安全 ,始由證人張莉維將被告推入屋內,而由證人藍政賢與張莉 維留下,向現場的賴榮發等人解釋與進行安撫,由此益證案 發當時,賴榮發等人確僅針對被告吐檳榔汁之行為,前往被 告住處門口理論,理論過程中,並無任何針對證人張莉維、 藍政賢不利的言語或舉動,因此在發生對空鳴槍行為後,證 人張莉維、藍政賢並不擔心自身的安危,而未夥同被告一同 躲入屋內,只將被告推入屋內,避免衝突擴大,自己與配偶 則繼續留在現場安撫,足見被告所謂擔心自己父母安危,始 對空鳴槍云云,不過合理化自身犯罪行為的藉口,並非事實 ,而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案發當日所持手槍與子彈,雖俱無殺傷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 ),但依扣案槍彈之照片(見警卷第21頁),可知被告案發 當時所持手槍,外觀宛若真槍,因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 被告單純持有該玩具手槍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令在場的賴榮 發等人,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又使用扣案的玩具手槍裝填存有底火的金屬彈顆,扣扳機試 行擊發結果,雖因試射的金屬彈殼,欠缺彈頭,並無射穿人 體或物品的能力,且該玩具手槍的槍管具有阻鐵,子彈無從 通過槍管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但仍會發生宛如真槍射擊時 的巨大聲響,此經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 人員黃金榮到庭說明,並現場操作示範在案(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至第62頁,試射彈殼均仍完好,僅其中發出聲響而內 建底火的彈殼,底火底蓋從彈殼底部推升至彈殼開口處), 被告亦不否認將金屬彈殼裝填入扣案的玩具手槍擊發,會發 出「碰」的聲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而經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持該玩具手槍對空鳴槍後 ,原分散站在被告住處門口的賴榮發等人,紛紛閃避離開( 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被告對空鳴槍的前後比較的勘驗擷 取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足 認在現場的賴榮發等人,因被告對空鳴槍的行為,受到驚嚇 而走避。由於被告持該玩具手槍對空鳴槍的舉動,在於警告 賴榮發等人必須順從其意思,如再爭論,使其惱怒,將可能 以手中的槍械作為攻擊武器,乃以現場賴榮發等人之生命、 身體,作為要脅之對象,以一般人立於賴榮發等人之處境, 通常均會因生命、身體遭受他人要脅,而心生畏懼,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個舉槍對空鳴槍之行為,同時對現場包含賴榮發、 賴建銘、渠等親友在內等所有人士,進行恫嚇,乃一行為觸 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 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持槍恐嚇賴榮發、賴建銘以外的現場親友 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被告持槍恐嚇賴榮發 、賴建銘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以被告係因聽聞鄰居賴建銘及賴榮發在其住處門口, 質疑其亂吐檳榔汁,並對被告雙親大聲咆哮,始持上開不具 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與被害人賴建銘、賴榮發理論,在兩造口 角糾紛中,進而對空鳴槍作以嚇阻被害人之用,惟被告個人 持有上開玩具手槍之用意非刻意供犯罪使用,僅係情急慌亂 之下,基於維護父母的立場,才順手拿取,且被害人賴榮發 、賴建銘及渠等部分友人當日持續對被告雙親大聲怒罵指責
等行為,亦造成被告雙親心生畏懼,因此,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實非重大,除未造成社會公益過大之 危害,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54 頁)。 然依上述說明,賴榮發等人前往被告住處門口理論,僅係針 對被告,並無針對被告雙親,甚或對被告雙親為任何不利或 恐嚇言語與舉動,辯護人所謂「被告基於維護父母的立場」 而對空鳴槍,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確曾於案發當日凌晨返 家途中,朝證人賴榮發、賴建銘住處門口吐檳榔汁一節,已 如前述,然依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供稱:「賴老先生 又問我一次是否為我所吐?我回答就不是我吐的你想怎樣」 、「我那時候跟他們講說,是我吐的又怎樣,不是我吐的又 怎樣」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以及證人賴榮發證稱:「我兒子去按對方家門鈴,想與對方 談機車遭吐檳榔汁情事,對方男子有坦承檳榔汁是他吐的, 我隨後有上前關切,對方態度還很傲慢,還說:『不然你要 怎樣』」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證人藍政賢證稱:「 (問:講到檳榔汁的問題,你兒子是否有承認是他吐的嗎? )答:他好像有說是我吐的又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反面),顯示被告對於自己亂吐檳榔汁的不當行為,面臨 證人賴榮發、賴建銘登門理論時,毫無反省或向證人賴榮發 、賴建銘認錯,請求原諒的意思,反而向證人賴榮發、賴建 銘嗆聲表示:「不然你要怎樣」或「我吐的又怎樣」等語, 言語中充滿對證人賴榮發、賴建銘的不屑與挑釁,倘若被告 係因擔心自己父母的安危而出面,豈有可能如此語帶挑釁, 完全不將賴榮發等人放在眼裡?再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曾在現場與賴榮發等人爭論一陣 子之後,遭人往住宅內方向拉扯,但被告仍極力掙扎,試圖 走向屋外,進而持扣案的玩具手槍對空鳴槍(見本院卷第98 頁),顯示被告與現場的賴榮發等人理論過程中,可能爆發 口角或嚴重的言語衝突,被告的雙親或其中一人擔心被告情 緒失控,因而欲將被告拉扯進入屋內,以免事態過大,卻仍 無法阻止被告對空鳴槍,以被告並非一到現場,即對空鳴槍 一節,可知被告因非見雙親遭賴榮發等人包圍,始情急慌亂 之下拿取扣案的玩具手槍前往現場,而從被告對空鳴槍之前 ,被告雙親曾試圖將被告拉扯進屋,顯見被告雙親並未遭人 威脅,反而是擔心被告惹出麻煩,始試行將被告與賴榮發等 人隔離。參酌被告的前案犯罪經法院判刑與偵查的紀錄,顯 示被告曾於94年4 月29日,因不滿案外人張竣傑向其父親藍 政賢索債甚急,而夥同友人,持伸縮警棍共同毆打傷害張竣
傑,造成張竣傑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掌骨折、四肢多處 擦傷及雙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6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6 月4 日,在臺中 市西屯區臺中港路之「金錢豹」,因不滿陳慈育口氣狂妄, 而夥同友人共同出手毆打陳慈育,俟陳慈育送醫急診,被告 仍不放過陳慈育,夥同友人包圍陳慈育的病床,對陳慈育進 行恐嚇,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於101 年5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3 月4 日、同年月5 日,為處理他 人土地糾紛,對何清良出言恐嚇,並曾以手指比槍之手勢, 恫稱:「我今天是沒帶槍,不然就一槍把你打死」等語,而 經檢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並有記載上開事實過程之本 院95年度簡上字855 號、100 年度易字第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 決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 45頁),足見被告行徑囂張,猶如流氓,且目無法紀,稍有 不順其意,動輒暴力相向,對照本案情形,被告面對賴榮發 等人上門理論,態度依然傲慢,並以對空鳴槍方式,對在場 的賴榮發等人,進行恫嚇,目的在於使賴榮發等人屈服其淫 威之下,蠻橫之行徑,與前述暴力犯罪,如出一轍,由此可 見被告持扣案的玩具槍的目的,在於藉由扣案的玩具手槍外 觀宛如真槍,使在場的賴榮發等人誤認其擁槍自重,而不得 不屈服,足見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可議,主觀惡性重大,被 告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質,已經嚴重破壞社會的安寧秩序 ,造成居住在被告住家附近的鄰居,人人自危,擔心隨時可 能遭被告暴力相向,犯罪情節嚴重,客觀僅足以對被告的犯 罪行為,引起憤慨,毫無可同情之處,辯護人主張本案犯行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自屬無據,而 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判刑紀錄( 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已為成年人,面對自己亂吐檳榔汁 的行為,遭賴榮發等人登門理論,不思反省自身錯誤行為, 並以理性、和平方式,與賴榮發等人進行溝通,尋求賴榮發 等人的原諒,憑藉其擁有足使人誤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可使在場人士感到畏懼與害怕,而態度傲慢面對賴榮發等 人,且不顧現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巷道,即從 腰際取出扣案的玩具手槍,持以對空鳴槍,以此方式對在場 的賴榮發等人進行恫嚇,顯然自恃旁人不敢任加干預,以致
態度如此囂張跋扈,被告犯罪手段與態度,俱屬粗暴而野蠻 ,破壞法治與社會安寧秩序嚴重,使與被告同為鄰居的告訴 人與其他住戶,人人自危,不敢輕易得罪被告,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仍飾詞否認犯罪,雖於本院103 年 5 月12日審判期日,坦承犯罪,仍扭曲事實,辯稱係為維護 父母安危,始對空鳴槍,未見誠摯的悔意,而被告之嚴重暴 力犯罪手段,已使民眾對於國家保護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與 權力,全然喪失信心,自不宜對被告蠻橫之持槍恐嚇行為, 予以縱容,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考量被告前案暴力毆傷張 竣傑,以及在醫院對陳慈育等暴力犯罪,均遭法院輕判有期 徒刑2 月與拘役59日,不僅未能使被告有所警惕,輕判的結 果使被告相信自己的暴力犯罪,不會受到嚴厲制裁,反而更 加有恃無恐,習慣使用暴力手段解決紛爭,為宣示國家嚴禁 暴力犯罪,以維護民眾可以在免受暴力陰影的安寧環境中生 活的意志,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與金屬彈殼16顆,均為 被告所有,其中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係被告用以對賴榮發 等人進行恐嚇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對空 鳴槍所使用的彈殼,現場並未尋獲,此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3 頁),並經證人賴建銘證稱:被告擊發時 ,未見彈殼掉落等語(見警卷第7 頁),以及證人賴榮發證 稱:「開槍同時未發現彈殼,現場也沒發現」等語(見警卷 第9 頁反面),足認扣案的金屬彈殼16顆,並非被告於案發 當日,對空鳴槍所使用之彈殼,但被告繼續持有該扣案之金 屬彈殼16顆,顯有供日後可填入該玩具手槍以擊發,對他人 進行恫嚇之用,堪認為預備供恐嚇犯罪所用,是扣案之玩具 手槍1 支與金屬彈殼16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二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