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雍哲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吳建寰 律師
被 告 許峻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被 告 賴韋中
褚蕎蓁
陳政友(原名陳威儒)
蔡家翔
劉承恩
郭彥旻
林欣毅
洪瑋襄
湯俊邦
張智鈞
賴思穎
王福隆
陳志維
蔡定邑
上 十四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張君豪
黃 耀(原名黃德喜)
上 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3年少連偵字第64
號、103年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合議庭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
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林 筱 芳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地○○、褚蕎蓁、庚○○、卯○○、酉○○、午○ ○、丑○○、丙○○、己○○、辰○○、壬○○、天○○、 乙○○、寅○○、子○○、巳○、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陸拾肆罪,甲○○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 記本壹本、轉單拾叁張、大陸區域號碼頭貳張、IP分享器叁 個、機房打掃分工表壹張、GATEWAY柒台、室內電話貳拾肆 台、D-LINK分享器貳台、麥克風耳機壹台、印表機壹台、路 由器壹台、教戰手冊拾陸張、隨身碟伍支、號碼0979-1508 64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壹支、皇家豪門租賃合約書壹本、 群健申請書陸張、被害人聯絡資料柒張、筆記型電腦貳台、 開銷記帳單貳張、電話線壹綑、對講機肆具、教戰手則壹份 、被害人基本資料拾玖張、大陸金融機構操作手冊壹張、房 屋租賃契約書壹份、租屋筆記本壹本、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 叁張、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壹張、有線電視裝機服務單壹張 、筆記型電腦貳台、列表機壹台、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 機、號碼0970-462508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各壹支、大陸 地區電話卡拾張、台灣大哥大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電 線壹綑、餐點收據叁張、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 、碎紙機壹台、數據機壹台,均沒收,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 刑併執行之;褚蕎蓁、庚○○、卯○○、午○○、丑○○、 丙○○、己○○、辰○○、壬○○、天○○、寅○○、子○ ○、巳○、申○○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轉單拾叁張、 大陸區域號碼頭貳張、IP分享器叁個、機房打掃分工表壹張 、GATEWAY柒台、室內電話貳拾肆台、D-LINK分享器貳台、 麥克風耳機壹台、印表機壹台、路由器壹台、教戰手冊拾陸 張、隨身碟伍支、號碼0979-150864號行動電話(含手機) 壹支、皇家豪門租賃合約書壹本、群健申請書陸張、被害人 聯絡資料柒張、筆記型電腦貳台、開銷記帳單貳張、電話線 壹綑、對講機肆具、教戰手則壹份、被害人基本資料拾玖張 、大陸金融機構操作手冊壹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租屋 筆記本壹本、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叁張、光纖寬頻服務申請 書壹張、有線電視裝機服務單壹張、筆記型電腦貳台、列表 機壹台、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0970-462508號
行動電話(含手機)各壹支、大陸地區電話卡拾張、台灣大 哥大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電線壹綑、餐點收據叁張、 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碎紙機壹台、數據機壹 台,均沒收,褚蕎蓁、庚○○、卯○○、午○○、丑○○、 丙○○、己○○、辰○○、壬○○、天○○、寅○○、子○ ○、巳○、申○○主刑部份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地 ○○均累犯、酉○○均累犯、乙○○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筆記本壹本、轉單拾叁張、大陸區域號碼頭貳張、IP分享器 叁個、機房打掃分工表壹張、GATEWAY柒台、室內電話貳拾 肆台、D-LINK分享器貳台、麥克風耳機壹台、印表機壹台、 路由器壹台、教戰手冊拾陸張、隨身碟伍支、號碼0979-15 0864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壹支、皇家豪門租賃合約書壹本 、群健申請書陸張、被害人聯絡資料柒張、筆記型電腦貳台 、開銷記帳單貳張、電話線壹綑、對講機肆具、教戰手則壹 份、被害人基本資料拾玖張、大陸金融機構操作手冊壹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租屋筆記本壹本、數位電視服務申請 書叁張、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壹張、有線電視裝機服務單壹 張、筆記型電腦貳台、列表機壹台、序號00000000000000號 手機、號碼0970-462508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各壹支、大 陸地區電話卡拾張、台灣大哥大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 電線壹綑、餐點收據叁張、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 元、碎紙機壹台、數據機壹台,均沒收,地○○、酉○○、 乙○○主刑部份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庚○○、午○○、天○○、子○○、巳○(原名黃 德喜)、地○○、酉○○、乙○○等9人素行均為不佳,甲 ○○前曾犯公共危險、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均未構成累犯),庚○○前曾犯傷害罪(未構成累犯) ,午○○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天○○前曾犯 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子○○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未構成累犯),巳○(原名黃德喜)前曾犯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偽造文書、業務過失傷害等罪( 均未構成累犯),地○○前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觸犯詐 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 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酉○○前曾於95年間觸犯 恐嚇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 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等罪,其中於98年間觸犯妨害風化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綽號「P哥」之 王佐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之成 年男子基於與甲○○(案發時亦為成年人)共同設立電信詐 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甲○○於民國( 下同)102年12月17日間,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之房屋,復於103年1月9日後之某日,因集團成員 過多,另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之 房屋,做為第二個電信機房基地,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 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 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 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互相引介 之方式,介紹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 亥○○(嗣後另行審結)、申○○、子○○、地○○、褚蕎 蓁、庚○○、卯○○(原名陳威儒)、酉○○、午○○、丑 ○○、丙○○、己○○、辰○○、壬○○、天○○、乙○○ 、寅○○、巳○等人(以上均為成年人)、及少年陳○宜及 少年陳○龍(出生分別為85年、86年、案發時分別為17歲餘 及16歲餘之少年,年籍均詳卷,另經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王佐維(即P哥)為集團首腦負 責提供資金、聯絡車手等,甲○○負責現場管理,租房子及 與系統商聯繫等。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 電腦手地○○以群發方式撥打其自網路上搜尋而得之中國大 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 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中國郵政信件尚未領取, 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 「9」回撥,會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中國郵政客服人員之地○ ○、褚蕎蓁、庚○○、卯○○、酉○○、午○○、丑○○、 丙○○、己○○、辰○○、壬○○、天○○、乙○○、寅○ ○、少年陳○宜及少年陳○龍等人,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 確有刑事訴訟案件傳票尚未領取,案件會在今天下午4點30 分就要強制執行,名下帳戶被盜用,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事 案件,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公安部門」,並從中套取大 陸地區人民之真實姓名、身份證字號,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 「要」,第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 巳○、亥○○、申○○及子○○等人,第2線人員假裝受理 報案後,詐稱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之使用 狀況,且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請求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 長用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並
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地址、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便將 電話轉接至假扮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之第3線人員,第3 線人員會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進行資金認證比對證明名 下資金是否為合法」云云,大陸地區人民若依指示操作,其 帳戶內之資金即會轉入王佐維(即P哥)自網路上購得之大 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後,款項即匯入至指定之帳戶,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 空。如詐騙成功,約定報酬計算為:第1線人員可獲得詐騙 金額之百分之七,第2線人員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八, 第3線人員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九作為報酬。上開機房 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止,上開詐騙集 團共接獲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回撥之電話,並由如附表 所示之人抄寫被害人等資料,惟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付款 而未陷於錯誤,而詐騙未遂前後合計共264次。嗣經警分別 於103年1月15日下午13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等人,並 扣得上開詐騙集團所提供,作為詐騙行為所使用之筆記本1 本、轉單12張、大陸區域號碼頭2張、IP分享器1個、機房打 掃分工表1張、GATEWAY4台、室內電話15台、D-LINK分享器2 台、麥克風耳機1台、印表機1台、路由器1台、教戰手冊16 張、隨身碟5支、號碼0979-150864號行動電話(含手機)1 支、皇家豪門租賃合約書1本、群健申請書6張、被害人聯絡 資料7張、筆記型電腦2台、開銷記帳單2張、轉單1張、電話 線1綑等物;復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8樓之3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亥○ ○等人,並扣得上開詐騙集團所提供,作為詐騙行為所使用 之電話機9具、對講機4具、教戰手則1份、被害人等基本資 料19張、大陸金融機構操作手冊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租屋筆記本1本、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3張、光纖寬頻服務申 請書1張、有線電視裝機服務單1張、筆記型電腦2台、列表 機1台、GATEWAY3台、IP分享器2台、序號00000000000000號 手機、號碼0970-462508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各1支、大 陸地區電話卡10張、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記憶卡1張、電 線1綑、餐點收據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185元(詐 欺集團首腦交付給甲○○後轉交予亥○○保管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日常運作所需費用之用)、碎紙機1台、數據機1台等物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八項、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